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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第六节 边区高等法院的建立与法制建设


  司法工作是抗日民主政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镇压破坏分子,调节民事案件的强力机关,是保卫国家、保卫人民、保卫抗日民主政权的工具。它的各项制度与设施是在抗日民主政权建立后逐步健全起来的。“七七事变”前,虽然逐步取消了苏维埃时代的司法机关与法令,边区以下仍然没设法院,各县只设裁判员,民刑案件都由县长领导审理;即使在“七七事变”之后一段时间,仍由县长处理案件,司法制度很不完善。
  1937年7月12日,边区高等法院建立,这是边区的最高司法机关,它的前身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西北办事处司法部;到1949年3月8日又改名为陕甘宁边区人民法院。
  高等法院不仅受边区政府领导,还受边区参议会之监督,独立行使司法职权。当时未设立检查和司法行政机关,一切有关的司法工作均由高等法院负责。这种司法体制是历史条件决定的,也反映了人民司法体制创建过程的特点。1938年3月15日决定成立司法研究委员会。8月26日成立了地方法规起草委员会,10月成立了边区法制委员会。1939年1月8日成立了法令审查委员会。直到1941年12月,建立了县一级的地方法院,边区的司法制度基本健全起来。
  高等法院成立时,谢觉哉任院长,10月后董必武任院长,不久雷经天任代理院长。在1939年1月边区第一届参议会上雷经天当选为正式院长,他的任职到1945年3月(在此期间李木庵曾代理过院长);1945年3月到1946年4月由王子宜代理院长;1946年直到1950年1月,由马锡五和乔松山分任正副院长。
  高等法院初成立时,人员缺少,组织机构极不健全。当时,在院长领导下,设法庭庭长,书记员、检查员、推事、管理员各一人。1939年第一届参议会通过《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后,人员逐渐补充,组织机构日趋健全。其内部机构和分工是:一、检查处:行使检查职权。在1946年至1947年间,曾改名为边区高等检查处,受边区政府领导。二、民事法庭:负责民事案件之处理。三、刑事法庭:负责刑事案件之处理。四、书记室:负责司法人员任免之登记,案件收发分配与保管,撰拟缮写文稿,掌握记录印信等。五、看守所:负责人犯之收押、看管、教养以及分配其工作或劳动等。六、总务科:负责会计、庶务、生产等事项。1942年成立了研究组,1944年扩大为研究室;1942年6月成立了执行处,统一管理人犯的执行事宜,一年半后又撤销;1945年成立了司法行政处,负责司法的教育与管理。
  1943年3月,高等法院在各专区设立了分庭。分庭是高等法院的代表机关,不是一个审级。各分庭设置于专员公署内,由专员兼任庭长。
  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规定,边区高等法院为边区“三级三审”制的第二审机关,不是终审机关,第三审为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因此,他的管辖范围为:(一)关于重要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二)关于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案件;(三)关于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而抗告之案件;(四)关于非讼事件。院长由边区参议会选举产生,其职权有:“(一)管理边区之司法行政事宜;(二)监督及指挥本院一切诉讼案件之进行;(三)审核地方法院案件之处理;(四)没收及稽核赃物罚金;(五)对司法人员违法之惩戒;(六)司法教育事项;(七)犯人处理事项;(八)管理其他有关司法事宜”。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检察长的职权有:(一)执行检察任务;(二)指挥并监督检察员的工作;(三)处理检察员之一切事务;(四)分配并督促检察案件之进行;(五)决定案件之裁定或公诉”。检察员的职权有:“(一)关于案件之侦查;(二)关于案件之裁定;(三)关于证据之搜集;(四)提起公诉,撰拟公诉书;(五)协助担当自诉;(六)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七)监督判决之执行;(八)在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得咨请当地军警帮助。”
  高等法院设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各设庭长及推事,独立行使审判职权。庭长的职权有:“(一)执行审判事务;(二)指挥并监督本庭推事之工作;(三)分配并督促审判案件之进行;(四)公审案件之决定;(五)强制执行之决定;六、审判之撤销或判决”。推事的职权有:(一)关于案件之审判事项;(二)关于案件之调查事项;(三)关于证人之传讯及证物之检查事项;(四)关于案件之批答事项;(五)关于案件之判决及撰拟判决书。”书记室设书记长及书记员,服从院长之领导执行其职务。书记室在书记长领导下,执行关于司法工作人员任免之登记,案件之收发、登记、分配与保管,撰拟缮写文稿,编制报告及统计,掌理记录,典守印信等。
  看守所设所长及看守员,服从法院之领导,执行其职务。看守所在所长领导下,执行关于人犯之收押、检查、点验及看管,登记及保管人犯之财物,计划及实施人犯之教育,组织及分配人犯之工作或劳动,考查人犯之活动及登记人犯之出入。看守所设武装警卫队。
  高等法院设秘书1人,承院长命令,处理司法行政之技术事宜。
  总务科设科长及科员,服从院长之领导,执行关于本院会计、庶务、生产以及其它不属于各部门之事项。①
  1938年7月5日,在边区高等法院内设了延安市地方法庭(后称延安市地方法院),其它各县均设承审员。边区法院的院长由边区政府委员中之一人担任,并由边区政府主席团加以委任;各县承审员由县政府委员中一人担任,并由边区高等法院加以委任。
  高等法院管辖之案件为:(一)重要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二)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案件;(三)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而抗告之案件;(四)非讼事件。边区政府成立后,改过去四级(中央司法部,最高法院、省、县裁判部二审制为三级三审制。各级改设承审员,县政府的承审员为第一级初审,边区法院为二级复审,国民政府中央高等法院为第三级终审。由于国民政府虽然通过了陕甘宁边区为特别行政区的决议,但却迟迟不予公开承认。边区高等法院与国民党政府最高法院未发生联系,故实际上没有第三审机关,边区所采取的基本上是两级终审制。这个时期,边区法院尚无律师,诉讼当事人不能或难以表达自己的意见时,法院允许本人所参加的群众团体派代理人出庭代为陈述,但本人必须到场承认代理人之陈述不违反本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没有参加群众团体,由直系亲属代理。
  当时,诉讼程序简便。诉讼人不受什么限制,诉讼词状也不拘格式,办案人对书面、口头诉讼皆受理。只是口头陈述须由书记员记录下来。法院受理案件,不向当事人征收诉讼费、状纸费,以及任何手续费。因为边区政府机关的一切费用,既由人民供给,就不应借故额外征收。审判方式为说服解释谈话。废除逼供肉刑,寻求解决途径。如经说服解释而被告始终不承认犯罪行为,只要证据确实,亦可做出判决。还组织巡回法庭,让人民参加审判,并以此教育人民知法遵法。可以让人民群众随时申诉,方便人民群众。对那些与人民的利益密切相关或对群众有教育的案件实行公审。事先指定主审,再通知与此案有关的机关、部队或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陪审。主审、陪审及检察员先召集予备会议,必要时,各机关部队及群众团体的代表也可以参加。说明案情而不裁决。公审时便能够真正代表人民群众说话。陪审时先须了解案情,以便在公审时自由发问。公审须在能容纳广大群众参加的场所举行。
  公审时的主席人,有审判长、陪审员、检察员,新闻记者和群众代表。人民群众可自由参加公审会,并且经过报名后可以自由发表意见。但到会群众没有表决权。表决必须经过主审和陪审在听取群众意见后,以法律为尺度,以事实为准绳共同决定。它充分体现了边区司法制度中的民主精神。
  边区法院对黄克功枪杀刘茜一案的公审,就收到了多重的效果。
  刘茜,原名董秋月,16岁,山西定襄县人,太原友仁中学肆业。她“愤暴日侵凌,感国难严重”,毅然舍家离校转辗到达西安后又步行11天,于8月到延安进入抗日军政大学15队学习,恰与抗大14队队长黄克功隔壁相住,两人相识后,渐涉恋爱,感情尚好。9月初陕北公学成立,抗大15队全体人员拨归公学。二人接触日少,关系日趋疏远。黄克功送钱赠物不断要求结婚的纠缠,使刘茜渐生反感,并婉转地拒绝了黄的要求。黄失望后,听信谗言,以为刘在分校另有所爱,即去信责备,求婚之心更迫切。然刘坚不愿意,亦不予答复。黄乃于10月5日晚到公学找刘茜,适逢刘茜与其同学董铁凤等人正在散步,便招呼刘和他去延河边。当走在河边一块大石旁时,黄再次向刘茜提出结婚,即遭刘断然拒绝。此时黄已忘却了自己是革命干部,遂萌杀害刘的动机,遂拔出手枪对刘进行威胁恫吓。刘亦不服。黄即下毒手,用白朗宁手枪向刘肋下开一枪。刘未死,尚呼求救。黄又对准刘的头部再加一枪,刘乃遭惨死。黄即回校,取水洗足,湮灭血证。
  陕北公学校长成仿吾得知情况后,立即打电话通知边区保安处侦察破案。司法机关根据校方提供的有关线索,黄克功作为重点嫌疑犯,但因现场已被破坏,加上黄又是一位具有十年革命历史的军人,共产党员,抗日军政大学的干部。黄原籍江西南康,15岁参加红军,后经长征到陕北,时年26岁,先后任过宣传科长、政治委员、抗大15队队长,现任第六队队长。司法机关认为,他的光荣历史和职务不能掩盖他的犯罪行为。他们很快地掌握了二人谈恋爱的全部过程。并且,那天晚上有人见他外出归来很晚,一人关门在屋里洗衣服。于是便决定找黄克功谈话。他故作镇静,还拿出一封所谓刘茜10月4日给他的信来证明他们关系尚好(此信为黄假造)。检查了他的枪,仍和原来一样包得好好的。黄企图毁赃避罪。边区保安处详细分析案情后,在不到24小时内便得到了确凿的人证物证。查明杀人犯就是黄克功。黄亦供认不讳。并咬定刘茜有意“玩弄革命军人”,“则拔枪恐吓之”。谁知事出意外,竞失火而毙命耶。事实昭彰,罪恶难逃”。黄被捕待判,复经检察机关侦察起诉。
  该案件发生后,国民党《中央日报》以“桃色案件”为题,攻击边区是“封建割据”、“无法无天”。如何处置黄克功,在边区也看法不一。不少人认为,此事败坏了边区的名誉,造成极坏影响,既违犯了边区婚姻法中的年龄规定,刘茜才16岁,又违犯婚姻自由自主的原则,更破坏了人民军队的铁的纪律。且黄杀刘后,浸洗衣、鞋、擦枪灭证,又假造刘茜给他写信的时日,捏造反证,更由于复在学校、法庭询问时借词狡赖,推卸罪责。如此表现实属革命队伍中之败类。前方为保卫祖国不惜流血牺牲的将士、抗日爱国青年如听到不给凶犯以最严厉的处置,他们会产生什么样的想法?为此而主张处以极刑。也有人认为,鉴于黄克功资格老,虽只有26岁,但已是多年的共产党员和红军指挥员了。15岁参加革命,参加过井冈山斗争和二万五千里长征。为革命出生入死,屡建功绩。当此民族危亡关头,他杀死刘茜已经损失了一份革命力量,我们不能再杀黄克功又失去一份革命力量,可叫他带罪杀敌,将功赎罪,“让他冲锋陷阵,即使死在敌人枪下,也节省自己一颗子弹”。
  黄克功10月7日上书高等法院说:“功为要把党和革命利益看作超过一切,为收复党及红军之部分影响,愿意牺牲个人,甘受革命法律治罪。但功仍系共产党一分子,值兹国难日益严重,国家民族存亡之秋,非但不能献身疆场,反而卧食监狱,诚然对党和革命深深抱愧。因此功对党和法庭有所恳者,须姑念余十年斗争,为党与革命效劳之功绩和苦绩,准予从轻治罪。”
  此情此景,能否按照法律办事,能否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议论纷纷。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坚持以法办事,在董必武院长审定下,认为黄克功这种卑鄙行为,是革命军人所不允许的。为着个人恋爱,抛弃了过去艰苦斗争光荣历史,不顾目前抗日救国的重大任务,以最残忍的手段杀害革命同志,严重破坏了红军的纪律,违犯边区政府法令。特决定:为维护革命纪纲,应以判决死刑。并经边区政府同意上报中央。黄克功得知后,又于10月9日再致书法庭,并致书毛主席。让“法庭须姑念我十年艰苦奋斗,一贯忠于党的路线,恕我犯罪一时,留我一条生命,以便将来为党尽最后一点忠实党之幸,亦功之最后希望也”。中共中央与毛泽东接到判决意见及黄克功的信后,即召集党中央政治局和中央军委会议。讨论中审查,并同意将黄克功处以极刑。并建议说:“鉴于此案典型,为教育群众,望能在死者学校进行公开审判,并当众宣布毛泽东给审判长雷经天的复信,然后将黄克功处决。毛泽东信的原文
  雷经天同志:
  你的及黄克功的信均收阅。黄克功过去斗争历史是光荣的,今天处以极刑,我及党中央的同志都是为之惋惜的。但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以一个共产党员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的,残忍的,失掉党的立场的,失掉革命立场的,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因此中央与军委便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与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当此国家危急革命紧张之时,黄克功卑鄙无耻残忍自私至如此程度,他之处死,是他的自己行为决定的。一切共产党员,一切红军指战员,一切革命分子,都要以黄克功为前车之戒。请你在公审会上,当着黄克功及到会群众,除宣布法庭判决外,并宣布我这封信,对刘茜同志之家属,应给以安慰与抚恤。
  毛泽东一九三七年十月十日
  10月11日,陕北公学大操场召开了数千人参加的公审大会。抗大政治部胡耀邦、边区保安处黄佐超、边区高等法院检查官徐肘奎为公诉人。由审判长雷经天、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选出的代表李培南、周一明、王惠之、沈新发四位陪审员,以及书记员任扶中共同组成审判庭。按照严格的公审程序进行审判。先由胡辉邦申诉理由与事实,代表政治部报告了案情,认为①黄杀刘是黄向刘求婚遭到拒绝时,最后下毒手的;②是在无人看到时,黄自己认为可以作案的时候犯的罪;③黄在政治上思想上腐败,离开革命思想意识和革命利益,只顾自私自利,否则一个革命者不会做出这样卑鄙无耻的事。根据黄克功犯罪的严重性、危害性,胡耀邦提请给予黄以最严重的处理。检查官宣读了公诉书后,介绍了验尸经过及黄克功杀害刘茜的情形,再经审讯被告,询问证人、边区总工会等群众团体的代表发言和辩论,当庭宣判审理结果。黄克功借法官询问他的经历之机,又一次企图摆功项罪,他说:“我知道我是一个已经犯了罪的人,我死是应该的;但我还希望法官给我一点原谅,给我一点同情。15岁时,我就献身于革命,一直到现在,在我的生活当中,几乎没有一刻停止过斗争,今天我纵然被法庭处死,我将要流血,希望能允许我把它流到抗日的前线去”。说着,象要脱下衣服让人们看看他左背上的伤疤……。但这已无济于事。审判长当即庄严宣布:“本庭判决凶犯黄克功,因恋爱问题而枪杀革命同志刘茜,经公审,处决死刑,立即执行!”并当众宣读了毛泽东的信。中共中央领导人张闻天参加了公审大会,并作了关于要正确对待革命与恋爱之间的关系的讲演。他说:“青年同志们,当今天民族革命的工作正在紧张的时候,我希望你们最好不要谈恋爱!倘若真有那个好机会来而不可避免的话,则要牢记以下三个条们:(一)恋爱的对象必须是革命的;(二)恋爱的双方必须是两厢情愿的;(三)恋爱的工作万万不能够妨碍革命的工作。否则便有可能做象今天这位黄克功第二的危险了!”
  此案的正确处理,震动了国民党统治区后,一位来自国民党统治区的参观者给边区高等法院题词是“陕甘宁边区司法没有法制小人、礼遇君子的恶劣态度。”因此一举,维护了边区的婚姻法律和妇女的合法权益,使干部、群众受到了法制教育,增加了法制观念,也使党和红军以及边区政府的威信得到提高。
  边区的刑罚,有生命刑(死刑)、自由刑(劳役及徒刑)名誉刑(剥夺公权)、财产刑(罚金)四种,以保障人民利益,巩固抗日的人民政权为司法量刑的最高原则。对故意违犯法律、损害祖国民族和人民利益并为人民所唾弃者,如为首的汉奸、敌探、土匪等一律处以死刑。边区不判无期徒刑。只要罪犯还多少能给社会贡献一点,社会也对他抱有一点希望,法院尽力挽救,帮助其悔罪,使之走上自新的光明道路。最高徒刑多以5年为限。犯罪较轻的,仅处以半年以下的劳役。对于危害人民政权或恃势压迫剥削群众、侵犯人民利益的汉奸和坏分子,则剥夺其公民权。罚金,除对鸦片犯外,一般都未施行。另外,还有一种“假释”,按当时全国的一般刑法,必须刑期过半才能假释。在边区则视犯人的觉悟程度而定。如果犯人在服刑中各方面都表现了悔过自新,经上级审查批准,可以随时假释。边区的犯人几乎百分之八十以上都得到提前假释,恢复自由。对于犯人,采取教育感化方法,争取犯人回转到人民方面来,消除犯人对法律的对抗情绪。因此,边区严禁对犯人施行打骂虐待。擅自惩罚报复,而把监狱看作是犯人的学校和教育机关,对犯人进行有组织有规律的劳动与学习。帮助犯人按月制定计划,并把每周的时间予以合理分配。劳动时以5人为一组,10人为一班,3人为一队,由看守所指定组长、班长、队长负责管理。以一个窑洞的住室为单位,组织识字小组,指定文化程度较高者为组长,负责教育、上课、开会由队长召集。对于有些能够自己看书的合并起来组织政治、军事研究组,选出组长,报告看守所登记,每日早8时前早操、运动、唱歌、识字。每周为犯人举行一次娱乐晚会。还为犯人办了半月刊《觉悟》。对于在劳动中成绩突出、认罪态度并且经过一定时间的改造确实改正了的犯人给予适当减刑(特赦则由边区政府主席团决定)。许多犯人经过劳动改造,掌握了一定的生产技术,为就业或从事生产打下了基础;原来不识字的犯人到出狱时一般能够认识5百至7百字,或能写简短的白话文章。有些犯人出狱后思想彻底转变,成为抗战建设事业中的先进分子。
  注意卫生和健康,每周派医生到看守所诊病2次,有病者隔离居住。早必洗漱。室内整洁,周必洗澡,双月理发。病死者从未发生。注意出狱安置。愿做工者工作,愿务农的,送回乡。国民党人士施方白参观后说:“边区的监狱等于学校”。世界学联代表团的傅路得于1938年7月初参观后也说:“边区司法系统中无可怕的威风,只充满了平等与正义的精神”。
  1937年9月保安处六科改为延安市公安局,成功的贯彻了中共中央开展反奸细斗争的秘密指示,有效地防止了奸细、特务渗入党内和军队内部。10月10口,边区从中央局到地委成立了保卫委员会,委员会的主席由党的书记兼任。群众团体普遍设立锄奸小组,到1939年初,边区锄奸委员会达到700多个,锄奸小组将近9000个。从1937年3月到1938年底,破获了破坏交通及军事设施、井水投毒,暗杀抗日工作干部及先进群众,刺探边区军事情报等敌特汉奸案100多起。从1939年—1940年间,破获处理汉奸土匪案176起,破坏边区,部队以及破坏抗战动员案147起,鸦骗案1004起,赌博案394起,盗窃案279起,诈骗案63起,杀人案60起,诬告案36起,妨害婚姻家庭案91起,妨害秩序案20起,伪造文印案14起,陷匿杀罪犯36起,制造公共危险案3起。总之,司法公安保卫工作不仅在打击敌人,保卫人民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为我国人民民主法制的创立和形成作出了重大贡献。
  首先,在建立与健全司法制度方面,形成了一系列的司法制度、如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调节制度,监所管理制度等。这些尽管仍然有不完善之处,但它是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雏形。
  其次,在审判作风和方法方面,彻底改变了旧的衙门作风,即普遍存在的坐堂问案、文牍主义、搞刑讯逼供和徇私舞弊等风气,边区司法机关树立了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为人民服务的审判作风和群众路线的审判方法。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②集中地体现了延安时期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作风。
  第三,培养了一批司法干部。高等法院一直非常重视司法、公安干部的挑选与培养,开始着重于从工农积极分子中培养司法、公安干部。1941年5月10日,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干部提出的条件是:①要能够忠实于革命事业;②要能够本公守法;③要能够分析问题,判断是非;④要能够刻苦耐劳,积极负责;⑤要能够看得懂条文及工作报告。除了重视在实践中培养干部外,还经常举办短期训练班。
  在1937年12月上旬举办的司法短训班上为每个县培训了一名司法人员,1938年8月1日又办起了边区司法训练班,从1939年至1940年间,训练了近百名工农出身的司法干部后。在延安大学设立了法学院、司法系、司法班,训练和培养了大批干部。
  ①《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1辑第217—22l页
  ②“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充分的群众观点,他有三个特点:第一,也是深入调查的。详细的弄清案情。第二,他是坚持原则、坚决执行政府政策法令、又照顾群众生活习惯及维护其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调解的。是善于经过群众中有威信的人物进行解释说服工作的,是为群众,又依靠群众的。马锡五说:“真正的群众意见比法律还厉害”;第三,他的诉讼手续简单轻便的,审判方式是座谈的而不是坐堂式、不敷衍,不拖延,随时随地均可审理案件。
  

陕甘宁边区史抗日战争时期(上):建立模范的抗日民主根据地(1937年7月—1940年12月)/雷云峰.—西安:西安地图出版社,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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