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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民国二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


  第一条 陕甘宁边区政府由陕甘宁边区参议会选举委员十三人,组织边区政府委员会,呈请国民政府加以委任。
  陕甘宁边区政府设主席一人,副主席一人,由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在边区政府委员中选举之。
  第二条 边区政府设下列各厅部处:
  (一)秘书处;
  (二)民政厅;
  (三)财政厅;
  (四)教育厅;
  (五)建设厅;
  (六)保安司令部;
  (七)保安处;
  (八)审计处。
  边区政府于必要时得增设专管机关。
  第三条 陕甘宁边区政府受国民政府之管辖及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之监督。
  第四条 陕甘宁边区政府综理全边区政务。
  第五条 陕甘宁边区政府对于边区行政,得颁发命令,并得制定边区单行条例及规程。但关于增加人民负担,限制人民自由,确定行政区划,及重要行政设施,须得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之核准或追认。
  第六条 陕甘宁边区政府对于所属各机关所为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其他不当情形时,得停止或撤销之。
  第七条 下列各项事务须依边区政府委员会之决议行之:
  (一)关于执行国民政府委托事项;
  (二)关于选举事项;
  (三)关于执行边区参议会议决案事项;
  (四)关于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事项;
  (五)关于预算决算事项;
  (六)关于所属行政人员任免事项;
  (七)关于调地方部队及督促所属军警绥靖地方事项;
  (八)关于边区行政设施或变更事项;
  (九)关于处分公产或筹划边区公营事业事项;
  (十)其他边区政府委员会认为应讨论之事项。
  第八条 陕甘宁边区政府主席之职权如下:
  (一)召集边区政府委员会,开会时为主席;
  (二)代表边区政府,执行边区政府委员会之议决案;
  (三)代表边区政府,监督全边区行政机关执行职务;
  (四)处理边区政府日常及紧急事务。
  第九条 边区政府主席因公外出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职务。
  第十条 秘书处掌理事务如下:
  (一)管理边区政府委员会会议之通知及记录;
  (二)撰拟保存及收发文件;
  (三)管理边区政府委员会之会计及杂务;
  (四)编制统计及报告;
  (五)登记边区政府各厅、部、处职员之进退;
  (六)典守印信;
  (七)不属于各厅、部、处之事务。
  第十一条 民政厅掌理事务如下:
  (一)关于任免县市行政人员提出意见;
  (二)关于土地行政事项;
  (三)关于警察行政事项;
  (四)关于选举事项;
  (五)关于户口之调查统计事项;
  (六)关于卫生行政事项;
  (七)关于赈灾、抚恤、保育及其他社会救济事项;
  (八)关于婚姻登记及礼俗、宗教事项;
  (九)关于劳资及佃业争议事项;
  (十)关于禁烟禁毒事项;
  (十一)关于人民团体之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厅掌理事务如下:
  (一)关于税务公款及公债事项;
  (二)关于预算决算编制事项;
  (三)关于金库收支事项;
  (四)关于公产管理事项;
  (五)关于金融之监督调整及取缔事项;
  (六)其他有关边区财政之事项。
  第十三条 教育厅掌理事务如下:
  (一)管理各级学校;
  (二)管理社会教育;
  (三)管理图书教材之编审;
  (四)关于教育文化及学术团体之指导;
  (五)关于图书馆、博物馆、科学馆及公共体育娱乐场所之管理;
  (六)其他有关边区教育文化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厅掌理事务如下:
  (一)关于农、林、畜牧、工业、商业、矿业之计划、管理、监督、保护、奖进事项;
  (二)关于合作事业之指导与奖进;
  (三)关于道路桥梁之建筑;
  (四)关于防除动植物病虫害虫保护益鸟益虫事项;
  (五)关于农、林、畜牧、工、商、矿业出品之陈列及检查事项;
  (六)关于农、林、畜牧、工、商、矿业各团体之指导;
  (七)关于度量衡之检查监督;
  (八)关于移民及新村建设事项;
  (九)关于不属土地行政之测丈事项;
  (十)其他实业行政事项。
  第十五条 保安司令部掌理事务如下:
  (一)关于绥靖地方事项;
  (二)关于协助保卫边区事项;
  (三)关于边区人民抗日武装团体之调查、整理、训练事项;
  (四)关于保安队职员任免事项;
  (五)关于保安队之统率、编制、训练,奖惩、抚恤事项;
  (六)关于保安队调遣分配事项;
  (七)关于保安队军需事项;
  (八)关于保安队医务卫生事项。
  第十六条 保安处掌理事务如下:
  (一)关于汉奸、敌探之侦查、捕缉、处治事项;
  (二)关于人民锄奸组织之指导事项;
  (三)其他有关边区锄奸工作之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处掌理事务如下:
  (一)关于审核全边区行政机关之预算决算事项;
  (二)关于审查全边区行政机关之公有物事项;
  (三)关于审核全边区征税征粮及其他有关机关之收支证据事项;
  (四)关于审核金库收支事项;
  (五)关于审核公产估价变卖事项;
  (六)关于审核公营事业之收支事项;
  (七)关于审核由政府补助民营事业之收支事项;
  (八)关于贪污、舞弊及浪费事件之检举事项。
  第十八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承边区政府主席之命,综理秘书处事务。
  第十九条 各厅设厅长一人,保安司令部设保安司令一人,各处设处长一人,综理各该厅、部、处事务。
  各厅、部、处于必要时,得设副厅长、副司令、副处长、佐理各该厅、部、处事务。
  第二十条 各厅、部、处在边区政府委员会决议之范围内,对于主管事务,得颁发命令。
  第二十一条 各厅、处各设秘书一人至数人,保安司令部设参谋长一人,承长官之命办理所属事务。
  各厅、处视事务之繁简,分科办事,每科设科长一人,科员若干人,承长官之命,办理各种事务。
  各厅于必要时,得酌设技正、技士、技佐及视察员,其名额由各该厅长提出于边区政府委员会决定之。
  第二十二条 边区政府巡视团,其名额及职权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 各厅、部、处办事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陕甘宁边区参议会通过后,由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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