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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检查行旅办法(民国三十一年二月七日公布)
第一条 本办法为保卫边区与安定地方秩序而制定。
第二条 检查的范围如下:
(一)出入边区境内之车辆、驮兽;
(二)出入边区境内之行旅及其携带物品;
(三)在边区境内行旅认为有检查之必要者。
第三条 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扣留之:
(一)敌探汉奸及其他犯罪嫌疑者;
(二)现行犯;
(三)违禁品;
(四)反动刊物及文件;
(五)漏税物品;
(六)私带我军政机关之秘密文件或地图等;
(七)假造路条护照或其他证明文件者;
(八)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检查者。
第四条 往来边区境内行旅经检明无第三条所列之情形,虽无通行手续得予放行。
第五条 往来边区境内行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检查:
(一)持有正式路条护照或其他证明文件者;
(二)持有十八集团军或边区政府免查证者;
(三)经十八集团军和边区政府通知者。
第六条 持有第五条所指手续之一者,当地检查机关如认有第三条之证据者,检查员得检查之。
第七条 执行检查机关如下:
(一)陕甘宁边区保安处所属之检查站、哨站;
(二)经保安处委托之军警机关。
第八条 检查机关如扣留第三条之人犯,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连同证物送当地县市政府保安科或边区政府保安处侦查属实后,分别转递司法机关或军事机关处理之。
第九条 检查人员对于被检查人之财物不得损毁没收,应妥为保存归还,但属于犯罪之嫌疑之证物不在此限。
第十条 检查人员有特殊功绩者,由保安处呈请边区政府予以物质上或精神上之奖励。如因执行职务受伤或牺牲者,以边区抗日军人抚恤条例抚恤之。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有假公济私挟嫌陷害者,以渎职论罪。
第十二条 本办法呈经边区政府政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