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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动员潜逃及逾假不归战士归队暂行办法


  ——民国三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边区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三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一、本办法为动员潜逃战士及逾假期未即归队之战士立即归队,以巩固抗日部队充实抗战力量而制定之。
  二、凡曾经自动或经政府动员入伍八路军及陕甘宁边区保安部队、警卫队服役之战士,而自由潜逃归家,或逾越假期未即归队者,如无特别违法行为(包括军法与地方法律),均得依照本办法动员其归队。
  三、凡潜逃归家或请假归家之战士,政府或其他地方机关团体及非原属部队,不得自由留下分配工作,应动员其归队。在本法令颁布前其有个别已经参加地方工作而成绩卓著者,亦须商得各该原属部队之同意后,方可停止归队。
  战士请假归家,须持有原部队证明书,无者以潜逃论,并即动员其归队。
  四、凡动员归队,以逃走或逾假不归战士本人为限,不得强拉他人替代。
  五、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视为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部队、警卫队潜逃战士,并不得令其归到八路军或保安部队、警卫队:
  甲、曾从八路军或保安部队、警卫队中潜逃至其他军队服役后,又回到家乡无论其退伍潜逃请假或被开除者;
  乙、从未入伍到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部队、警卫队,而在其他军队服役后又回到家乡,无论其退伍潜逃请假或被开除者;
  丙、曾被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部队、警卫队开除军籍并有证明文件者;
  丁、凡民国廿五年底以前归家之战士。
  六、凡曾在八路军或保安部队、警卫队服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归家者不得视为潜逃并毋须归队之;
  甲、因残废和年老准予退伍并持有退伍证者;
  乙、因年龄未满十六岁不合入伍年龄经部队退回者;
  丙、因体格不合,患神经病,染有恶劣嗜好和有重大宿疾,经部队退回并有证明或已经潜逃归家经医生检验属实者;
  丁、因其他原因部队洗刷淘汰并有证明者。
  七、凡在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部队、警卫队服役有左下情形之一而归家者,须依军法制裁之;
  甲、携带武器军饷或军事机要文件潜逃者;
  乙、为首组织一人以上潜逃者;
  丙、潜逃二次以上而在通知归队又拒绝履行者;
  丁、在部队中因有犯法行为畏罪潜逃者。
  八、归队工作必须经过政府去进行,军队不能直接下乡捉人。军队中若发生潜逃及久假不归者,可即时将潜逃战士姓名、籍贯、住址,通知当地政府,请求政府帮助动员归队,同时地方政府,在发现有潜逃战士时,虽未得军队通知,亦应负责动员归队。
  九、若发现军队不经过政府直接下乡捉人归队,政府有权干涉制止,但若政府对归队工作执行不力,军队有权要求上级政府处罚。
  十、在归队运动中,必须注意与实行下列各项工作:
  甲、潜逃归家或逾越假期之战士,必须于十日以内促其归队,不得拖延时日。
  乙、在动员归队中,须先采取说服教育,使其自觉自动归队,其家庭困难,应予适当解决,但经说服教育仍无理拒绝归队时,可采取最后捕送办法,使其归队。
  丙、在归队中,政府应备办宿舍饭食以招待之,必要时可设立招待所招待之,此项费用,可由各该接受部队担负之。
  丁、在成排战士归队中,各级政府,应发动归队战士经过之沿途居民,布置欢迎欢送,并斟酌予以物质之慰劳。
  戊、在归队中,经动员归队之战士应由政府造具名册以备存查,并分别送给各该应接收部队(登记表格另制)。
  己、动员归队战士,系属本分区或本县驻防部队时,可直接送还之。如属于分区及县以外驻防之部队时,则可送专署转送各该部队。
  庚、潜逃战士之家属及邻居亲友,除确有实据包庇逃亡者外,不得任意侵害他们的人权。
  辛、在归队中,各级政府奉行得力者,由边区政府酌予奖励,若奉行不力,而纵容或从中舞弊者,则以包庇论罪。
  十一、凡非八路军或边区保安部队、警卫队而家在边区内之其他军队潜逃回家之战士,如各该部队主管长官请求动员归队或制裁时,须经边区政府许可始得进行动员归队。
  十二、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边区政府随时修改之。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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