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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


  ——民国三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颁布——
  第一条 本条例为使民间调解纷争、减少诉讼制定之。
  第二条 凡民事一切纠纷均应厉行调解,凡刑事除下列各罪不许调解外,其它各罪均得调解:
  (一)内乱罪;
  (二)外患罪;
  (三)汉奸罪;
  (四)故意杀人罪;
  (五)盗匪罪;
  (六)掳人勒赎罪;
  (七)违反政府法令罪;
  (八)破坏社会秩序罪;
  (九)贪污渎职罪;
  (十)妨害公务罪;
  (十一)妨害选举罪;
  (十二)逃脱罪;
  (十三)藏匿人犯及湮没证据罪;
  (十四)破坏货币及有价证卷罪;
  (十五)伪造公文印信罪;
  (十六)公共危险罪;
  (十七)伪证罪;
  (十八)防害水利罪;
  (十九)破坏交通罪;
  (二十)伪造度量衡罪;
  (廿一)妨害农工政策罪;
  (廿二)烟毒罪;
  (廿三)其他有习惯性之犯罪。
  第三条 民事及得许调解之刑事,其调解之方式如下:
  (一)赔礼,道歉,或以书面认错;
  (二)赔偿损失或抚慰金;
  (三)其他依习惯得以平气息争之方式,但以不违背善良风俗及涉及迷信者为限。
  前项所列方式,得用其一或并用之,但调解人就简易之事态及双方当事人之意志进行无条件之调解已足成立者,得不拘用前项所列各方式。
  第四条 前条调解之进行,得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邀请地邻、亲友,或民众团体,从场评议曲直,就事件情节之轻重利害提出调解方案,劝导双方息争。
  第五条 前条所列调解不成立时,得由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申请乡(市)政府、区公署,或县(市)政府,依法调解之。前项乡、区县(市)各级政府接受调解事件,必要时,得邀请当地各机关人员及民众团体公正士绅,从场协助调解。
  第六条 前两项之调解,如其事件已系属司法机关者,无论在侦查、审判、上诉、执行程序中,均得为之。
  第七条 调解须得双方当事人之同意,调解人无论是政府人员,民众团体,或地邻亲友,均不得强迫压抑,并不得有从中受贿舞弊情事,违者处罚。
  第八条 在法庭外调解成立之事件,应由调解人制成和解书交双方当事人收执为据,如其事件已系属司法机关有案者,应另写一分和解书送司法机关,请求销案。
  第九条 和解书应具下列各项:
  (一)双方争执之简要事由;
  (二)调解成立之方式,即本条例第三条所列各款调解方式;
  (三)实是双方同意和解,并无强迫压抑情事;
  (四)双方当事人姓名,签字、盖章、或指印;
  (五)从场调解人姓名、签字、盖章、或指印,代书人同;
  (六)调解年月日;
  (七)调解地点。
  第十条 司法机关接受第八条规定已系属司法机关之案之和解书后,应即予以审查,如属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得和解之案件,应以批示驳回,如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许以调解之案,应即将原案准予撤销,用批示录送双方当事人,如案内被告人在押者,在押人对于调解条件如已履行完毕,或未履行完毕,而无翻异之虞者,法庭询明被害人或权利人及调解人之同意,将在押人予以保释。
  第十一条 系属法庭之案,得由法庭以职权依据本条例之规定进行调解,或指定双方当事人之邻居亲友或民众团体在外从事调解。由法庭调解成立者,应由法庭录具两造同意之条件与供词,朗读后,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指印存卷,一面制作调解笔录,送达双方当事人收执为据,即将讼案注销。由法庭指定当事人亲友调解成立者,依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陕甘宁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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