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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公布——
  第一条 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
  第二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
  第三条 少数民族婚姻,在遵照本条例原则下,得尊重其习惯法。
  第四条 男女结婚,得向当地乡(市)政府申请登记,领取结婚证。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患花柳病及其他不治之恶疾者;
  二、略诱行为者。
  第六条 已订婚之男女,在结婚前如有一方不同意者,可向政府提出解除婚约,并双方退还互送之订婚礼物。
  第七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者,得向当地乡(市)政府申请登记,领取离婚证。
  第八条 男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可向政府请求离婚:
  一、重婚者;
  二、与他人通奸者;
  三、图谋陷害他方者;
  四、患不治之恶疾或不能人道,经医生证明者;
  五、以恶意遗弃他方者;
  六、虐待他方者;
  七、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
  八、生死不明已过三年者;
  九、男女一方不务正业,经劝解无效,影响他方生活者;
  十、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九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于女方产后一年始能提出(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抗日军人之配偶,在抗战期间原则上不准离婚,至少亦须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讯者,始能向当地政府提出离婚之请求。当地政府接到此项请求时,须调查所述情况确实,始得准其离婚。但抗属之丈夫如确已死亡、逃跑、投敌或另行结婚者,不受此限制。抗日军人与女方订立之婚约,如男方三年无音讯或虽有音讯而女方已超过结婚年龄五年仍不能结婚者,女方得申请当地政府解除婚约。
  第十一条 男女离婚前所生之子女未满七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七岁者,随父随母须尊重子女之意见,父母不得强迫,但得承认父母子女之关系。
  第十二条 女方离婚后未再结婚,而无力维持生活时,归女方抚养的子女之教养费由男方继续负担;已结婚者,其子女之教养费归新夫负担,如其子女愿随生父者,生父得领回。
  第十三条 非结婚所生之子女,与结婚所生之子女享受同等权利,不得歧视。经生母证实其生父者,政府得强制其生父负责教养费。
  第十四条 凡结婚、离婚,违犯本条例者,得由当事人诉经当地司法机关,讯实予以分别准驳;如涉及刑事范围者,以刑事处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其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本条例颁布之后,民国二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之“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即行作废。
  (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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