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
陕甘宁边区营业税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和平建国纲领经济财政类第十一条及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营业税由边区政府依条例统一征收,各级政府不得重征或附加。
第三条 营业税就商民之纯收益以货币形式征收之。
第四条 营业税的征收由边区政府以命令行之。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五条 凡在边区境内没有固定地址,经营工商业者,不论公营或私营,须缴纳营业税。
第六条 凡在边区境内从事临时营业者,不论公私均须缴纳临时营业税。
第七条 凡商人在边区内外均经营有工商业者,征收营业税,仅征其在边区内之部分,在边区外之部分不得计算征收之。
第八条 凡商人在边区内两处以上地区均经营有工商业者,征收营业税采取属地分别征收之。
第九条 凡从事农业兼营工商业者,除农业部分依照农业税条例征收农业税外其兼营工商业部分,须依营业税条例征收营业税。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条 营业税按其纯收益多寡,本累进原则每半年(六个月)征收一次,不满半年者,按月计算征收之。
第十一条 营业税以每户半年所得纯收益多寡计算征收之。
第十二条 营业税起征率为百分之二,最高率为百分之三十,起征额暂为券洋二万元,最高累进额暂为券洋二百五十万元,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再累进,其累进额必要修改时,由边区政府命令行之。
第十三条 临时营业税按每批交易额以千分比计算征收之。起征率为千分之五,最高率为千分之三十。起征额暂为券洋二万元,最高累进额暂为券洋一百二十五万元,一百二十五万元以上不再累进,其累进额必要修改时,由边区政府命令行之。
第十四条 不论公私营业,须于满半年后最初之十日内,将该号本半年度营业总额及纯收益报告税务机关,不得隐瞒。
第四章 减征、免征
第十五条 甲、下列之经营,得予免税:
(一)凡纯系供给性质之公营工厂及政府奖励发展之公私纺织、造纸、开矿、冶金、弹花、弹毛、制砂糖等企业者,如兼其它经营时,则所兼之其他经营不在免税之列。
(二)鳏寡孤独老幼残弱无所依靠及贫苦之小商仅能维持其生活者。
乙、下列之各种性质经营,得分别应征额减征:
(一)属于机关部队学校之各种经营者,一律按八折减征。
(二)凡经政府登记之生产消费合作社,一律按五折减征。
(三)属于合股性之小本经营者,按八折减征。
(四)有益边区生产之发展,同时靠自己直接劳力经营之各种小手工业,得予分别减征,其种类如下:
铁匠四折减征,铜锡匠,各种机械修理,毡匠,毛毛匠,打麻绳,制毛巾,袜子,油坊,纺织业,成衣匠,大车厂,木工,熟皮业,理发,马掌匠等一律按六折减征。
以上第(四)项之各种减征,如兼其它经营者,则所兼之其它经营不在优待之列。
第十六条 因遭灾害而损失者,得酌量减征或免征。
第十七条 退伍残废军人之经营,得酌量减征或免征。
第五章 惩 罚
第十八条 商人如有下列违法行为者,得分别处罚之:
(一)私自营业,不向政府登记,领取营业许可证及伪造账册或用其它方法偷税者,送交司法机关办理之。
(二)凡无故延期藉词推诿不交税款超过限期十天者,得酌情处以应纳税额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之罚金。
(三)抗不缴纳者,送交司法机关办理之。
第十九条 税务人员执行任务有成绩或违法失职时,悉依政务人员规约处理之。
第二十条 税务人员如有不法行为,人民有向政府告发之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边区政府公布之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后,民国三十三年营业税暂行条例即行作废。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