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陕甘宁边区征购地主土地条例草案


  (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陕甘宁边区第三届第二次政府委员会之决议,在未经土地改革区域,发行土地公债,征购地主超过应留数量之土地,分配给无地或地少之农民,以达到耕者有其田之目的而制定之。
  第二章 征购范围
  第二条 凡地主之土地超过下列应留数量者,其超过部分,均得征购之。
  一、一般地主,留给其家中每人平均地数,应多于当地中农每人平均地数之百分之五十(假如中农每人六亩,地主每人应是九亩)。
  二、在抗日战争及自卫战争中,著有功绩之地主,留给其家中每人平均地数,应多于当地中农每人平均地数之一倍(假如中农每人六亩,地主每人应是十二亩)。
  三、地主自力耕种之土地,不得征购。
  第三条 地主家在边区外者,应按第二条之规定留给土地。其留给部分,在地主未回边区居住之前,由当地政府代为经营。地主回来后,即交还其自行经管。
  第四条 地主如经献地后,所留土地超过第二条规定应留地数者,其超过部分仍应征购之。不足应留地数者,由县政府呈请边区政府,酌予补发部分公债。
  第五条 富农土地不得征购。
  一切非地主成份,因无劳动力而出租之土地,亦不得征购。
  第三章 地价之评定
  第六条 地价由当地乡政府协同乡农会及地主具体评定之。其评定标准,应按各地地价与土地质量之不同,最高不得超过该地平年两年收获量之总合,最低不得低于该地平年一年收获量。
  地广人稀之区域,或新开荒地之地价评定标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七条 地价以细粮与公斗计算。
  第八条 被征购土地之地价,采用超额递减办法。地主每人平均所得地价在五石以下者给全价。超过五石以上至十石者,将超过五石之数目,减给百分之八十。超过十石以上至十五石者,将超过十石之数目,减给百分之六十。超过十五石以上至二十石者,将超过十五石之数目,减给百分之四十。超过二十石以上至二十五石者,将超过二十石以上之数目,减给百分之二十。超过二十五石以上至三十石者,将超过二十五石以上之数目,减给百分之十。超过三十石以上者,其超过部分不再给价。(说明)按以上规定,例如:甲地主每人平均所得地价为五石五斗,按六条规定之递减办法,应是:五石以下的不减,超过五石之五斗应给百分之八十。为四斗。其实得地价为五石四斗。乙地主每人平均所得地价为二十四石,其递减计算法应是:五石(开始五石给全价加四石(因五石以上至十石应给百分之八十,所得是四石),再加三石(因十石以上至十五石应给百分之六十,所得是三石),再加二石(因十五石以上至二十石应给百分之四十,所得是二石),再加八斗(因二十石以上至二十五石应给百分之二十,故四石所得是八斗)。以上共计其实得地价,为十四石八斗。
  第九条 各户地主土地之数量,应按其在边区境内所有之土地总合计算。
  第四章 土地之承购
  第十条 政府征购之土地,按征购原价之半数,分配给无地或地少之农民承购。地价分为十年付清。家境贫苦无力缴付者,经县政府虽请边区政府批准后,可予免付。
  第十一条 土地之承购,应以现耕为基础,进行合理之调剂。使每人所有土地之数量与质量达到大体的平均。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有承购土地之优先权。
  —、原耕地之贫苦佃农及雇农。
  二、家境贫苦之革命死难者之遗族,现役军人之直系家属,及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人员每口承购之土地数,连他自己原有土地,一共不得超过当地中农每人平均地数。
  第十三条 移难民应和当地居民有同等承购土地之权利。
  工人、小手工业者、小商人等,须按当地土地情形和家庭生活需要由乡政府和农会斟酌规定其承购土地之数量。
  二流子承购土地后,须由当地政府管教其勤劳生产,不得任其荒芜。
  第十四条 土地之承购,以乡为单位,但在可能与必要时,县政府可在邻近乡进行调剂之。
  第五章 土地公债之清偿
  第十五条 边区政府委托边区银行为土地公债清偿之经理机关。
  第十六条 土地公债基金,为边区农业税,及承购者之缴价。
  第十七条 土地公债之票面,以细粮计算。
  第十八条 土地公债分十年还清,年息千分之五,清偿期为每年秋未。
  第十九条 每年到期土地公债之本息,可以抵交农业税,但只限于本县范围。土地公债,可以转让抵押,但不得在市面流通。
  第廿条 关于土地公债之章程,另定之。
  第六章 其他
  第廿一条 地主典给农民之土地,应在征购之列。其原典价超出于征购地价者,地主不退出多收之典价,其原典价低于征购地价者,应将不足之部分补给公愤。
  第廿二条 地主居住本院以外多余之房屋窑洞(包括碾磨在内),及地基崖势,皆得以土地公债征购之。并按征购原价之半数,分配给无住处、或少住处之人民承购。征购价值,不得超过当地现价三分之二。佃户居住地主之房屋窑洞,如系佃户亲自建筑者,即归佃户所有,不再给价。
  第廿三条 宗教团体及庙院所占有之土地,以当地人民公意决定征购或不征购。族田(或称社地、祠堂地、坟会地)由乡政府与农会商同族人公意决定征购或不征购。
  第廿四条 地主荒山、或“拉荒地”,如其地权无确实凭据者,除给地主留足够耕种之土地外,其余收归公有。如有确实凭据者,除按第二条规定留给地主土地外,其每人平均土地在百亩以内者,应根据土地质量及地主实际生活需要,由县政府酌发公债征购之。超过百亩以外之部分,无代价收归公有。
  第廿五条 土地上之树木及果园,属于佃户栽种者,归佃户。属于地主栽种者归地主。荒山自生之森林,随地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廿六条 地主对土地隐瞒不报,或实行假佃、假卖等舞弊行为,应没收其隐瞒与舞弊部分。
  第廿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廿八条 本条例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