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文献辑录 > 史料汇编 >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

[上一记录] [下一记录]

陕甘宁边区财政干部暂行移交条例


  (民国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边府财政厅修正公布)
  第一条 各级财政负责干部,及负有财物保管责任人员,前后任办理移交时,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干部,如有未按照本条例办理移交,或移交手续未办清时,均不得随意离开原有职务,另行就任新职。
  第三条 移交人员,依照职务的不同,分别办理移交手续,计分下列四种。
  一、机关首长移交事宜。
  二、主管人员移交事宜。
  三、助理人员移交事宜。
  四、其他人员移交事宜。
  第四条 移交时,应办的事项如下:
  一、各种公用图章,印戳。
  二、各种文件宗卷,图书及仪器。
  三、公有财物与现款。
  四、各种收支四柱清册。
  五、各种账簿、表册、书据,及收支原始凭证。
  六、人员、马匹、武器,及各种登记表册。
  七、应办未办的事件。
  八、未用的收入证件,如印花、税票、粮票等。
  九、其他应移交的事项。
  第五条 前后任交代时,应由其主管机关及审计机关,共同派员监交。
  第六条 移交期限,规定如下:
  一、机关首长及主管人员的移交,不得超过一至一个半月。
  二、助理员及其他人员,不得超过二十天。
  “注”:如有特殊原因,需延长移交期限时,应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 凡账目的移交,以收支对照表,资产负债表,以及各种有关的收支凭证为凭,财产及其他物品的移交,以财产目录及财产增损表为凭。
  第八条 移交人员所造表册,其开始日期,应与前任人员造表截止日期,相衔接。
  第九条 后任接到移交清册时,应即会同监交人,于十天内逐项盘点清楚,交清后,由接交人开给“移交证明书,并由三方会同呈报主管机关查核,最后呈送边区政府财政厅备案,其移交手续方告完毕。
  “注”:移交清册,应编造三份,一份送财政厅,一份送主管机关,一份留本机关备查。
  第十条 如机关被裁撤时,其移交手续,与第五条规定同,所移交的钱物,须听候财政厅处理。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随意分配或使用,如有违犯时,应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凡移交不清,应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惩处。
  一、逾期移交不清时,暂停止其工作,并限期截追。
  二、因移交不清而逃匿时,应呈请法办。
  三、如有亏欠或侵吞公款公物时,除责成其赔偿外,并呈请法办。
  四、后任人员对于移交,故意留难,或延不接交时,以记过或免职处分。
  五、如有通同捏报漏报及舞弊时,前后任及监交人,都应负连带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机关不得将未进行移交,或移交不清的干部,另行分配工作或随意任用,如有违犯,必予以应有的惩处。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各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另行指订,并经边府财政厅核后颁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有未尽事宜,其修改之权属于边府财政厅。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起实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