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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营业税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颁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边区有利国计民生的工商业之正常发展,公平合理负担营业税,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营业税依各业户营业性质(如工业、商业)经营状况,利润多寡,采取民主评议计分累进原则,合理征收之。其税率最低为纯收益百分之五,最高为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条 凡经营工商业者,除向当地工商管理机关或代理机关请领营业执照外,并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理机关办理填报税务申报书手续(申报书格式由税务总局制发)。
第四条 营业税由陕甘宁边区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二章 征收与减免
第五条 营业税得依下列规定范围进行征收:
一、凡在本区有固定地址之工商业,不论公营、私营,或合作经营,均须交纳营业税。
二、凡从事临时流动营业者,均须交纳临时营业税(临时营业税征收办法另订之)。
三、工商业者兼营农业者,其工商业部分依本条例计征营业税,农业部分,依农业税条例计征农业税,两者不得混合征收。
第六条 为奖励有利国计民生的工矿手工业以及军工、交通、国营企业、合作等事业之发展,营业税得依下列规定范围,分别减免:
一、以六折减征者:
甲、煤窑、铁矿、石油、硫磺、黑白矾、盐碱及其他矿业。
乙、通讯、印刷、及生产、交通工具之制造业。
丙、造纸及水泥事业。
丁、机械修理业。
二、以七折减征者:
甲、棉、毛、丝、麻等纺织业。
乙、火柴、肥皂之制造业。
丙、榨油业。
丁、陶瓷业。
戊、铁、木、铜、锡、麻绳、口袋、毛毡等手工业,皮革、文具、药品制造业,编制染色、油漆、钉马掌、弹花、扎花等业。
三、以八折减征者:
钟表、自行车修理铺、理发馆、裁缝业。
四、免征者:
甲、机器制造业。
乙、军事工业,政府经营之银行,交通运输事业。
丙、凡以为社员服务为目的,不以营业分红为目的之合作社,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者。
丁、非为营利之事业,经边府批准者。
戊、经专署级以上政府批准试验性之必须工业在创办二年以内者。
已、凡有利于生产建设事业之特别发明,经边区政府批准设厂制造在二年以内者。
庚、退休革命人员以其退休金、残废金单独经营之工商作坊,自退伍之年月起,在三年以内者。
辛、生活贫苦之军、工、烈属及鳏寡孤独经营之工商业,其营业税得经民主评议酌情减免之。
因天灾人祸而遭致损失之工商业者,经查明属实,得由县税务局经民主讨论酌情减征或免征。
第七条 受上列减征或免征之工矿业,如兼营其他行业时,其兼营部分,不在优待减免之列。
第八条 凡应纳营业税之工矿业,得由边区政府视其性质与需要,随时以命令减征或免征。
第三章 征收
第九条 营业税分四季征收,每季开始之二十日内交纳上季税款,不满一季者,按月计算征收。
第十条 凡应纳税之工商业,有分红制度者,不论其已分未分,均应作为纯收益计征。
第十一条 公营工商业,得依其营业纯收益,由税务总局另行征收,其办法另定。公私合营者,得依本条例征收之。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得于必要时调阅帐册,及其有关往来单据,被调阅者,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 营业税就该业所在地征收,经营两处以上者,分别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经确定后,由纳税人在规定期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委托代收机关直接交纳,并须取得财政厅制发之税票为凭。
第十五条 营业税征收时,得组织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各户应征数确定后,得由商会督促缴纳之。
第十六条 纳税人如对评议委员会评议之结果有意见时,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结果即作为确定。如仍不服,应先行交纳税款,再向上级政府提请申诉。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踊跃交纳税款,推动他人交纳,或积极帮助征收工作者,酌情予以物质或名誉奖励。
第十八条 违犯第十四条之规定者,除照章补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用其他方法企图偷税者,处以应纳税额两倍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抗不交纳或伪造税票章记者,得依法送司法机关惩办。
第二十一条 税务人员如有不法行为,人民可自由向政府控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另订之。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如对较大城市不适用时,得另行制订单行征收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后,各地以前颁布之工商业税单行办法,均予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于公布之日起施行,其修正解释权属于陕甘宁边区政府。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