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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商标注册暂行办法
(民国三十八年八月颁行)
第一条 为保障商标牌号专用权,发展生产,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区公私各厂店之产品,申请商标注册者,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之。
第三条 商标注册由本府工商厅办理,为便利商民起见,凡申请商标注册者,得向行署工商处或相当行署之市工商局呈递申请书,经其审查合格并转呈本府工商厅核准后,准予注册。
第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时,须呈送商标图样、货样及填具载明下列事项之申请书。
1.厂名 2.经理人 3.企业性质 4.类别 5.资本额 6.主要机器设备 7.每月产量 8.所需主要原料及来源 9.行销范围 10.商标牌号名称及其所代表之商品特点。
前项商标图样货样及申请书经批准后,分存工商厅、行署(或市政府)及申请人各一份。
货样以最小之封装为限,其因搬运笨重,不便呈缴者,可以模型、照片或图样代替,如认为必要时并得令申请人将制造过程详细说明。
第五条 凡经审查合格准予注册者,应将其商标图样先行刊载于商标公报或指定之报纸满两月后,别无利害关系之异议时,始行注册,发给注册证。
第六条 商标专用权,以呈准注册之图样及其所指定之产品为限。
第七条 商标专用期限,自呈准注册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得呈请续展,每次亦以五年为限。
第八条 商标所用文字,以本国文字为限,不得使用外国文字。(已经使用外国文字之商标牌号,得限期更换之。)
第九条 商标所代表之产品,其品质提高,特点发生变化时,得向原注册机关呈递说明书,经审查属实后,以商标公报公布之。
第十条 未经注册之商标,如与已注册之商标重牌,以已注册之商标为合法,并责令未注册商标重新更换,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凡商标牌号及其营业一并转让他人时,应由双方于事前申请本府工商厅批准,并缴销旧注册证,另换新证。
第十二条 在商标专用期内歇业者,其商标专用权即同时废止,并缴销注册证。
第十三条 医药制品,须先经行署卫生行政机关化验许可,并取得证明后,始得申请商标注册。
第十四条 商标专用人,发觉有伪造其商标时,得向司法机关起诉,依法处理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商标注册:
一、属于迷信品与违禁品之产品。
二、未取得营业证照者。
三、相同或类似之商标牌号。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原注册机关撤销之。
一、商标专用人,将其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者。
二、商标专用人,未能保持其商标所代表之产品特点,品质日益下降,经通知其改进,而不遵办者。
三、请准注册之商标,在一年内未经使用,或停用满一年而无正当理由者。
四、商标权移转已满半年,未经从新申请注册者。(因承继移转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颁布前,各厂店原已注册之商标,须于本办法颁布后一月内申请注册,换领新证。
第十八条 依十七条之规定,所换领注册之商标,与已注册之商标重牌时,由工商机关按其出品先后,质量优劣,产量多寡,裁定之,未获核准者,予以撤销,并令其改换商标,另请注册。
第十九条 办理商标注册,应由申请人依下列规定,缴纳注册费。
一、申请注册及换领注册证,缴纳人民币一万元。
二、申请转移商标权,缴纳人民币五千元。
两种以上货物使用一种商标者,仍按一种缴纳注册费;同一申请人申请使用数种商标者,则按商标种类分别缴纳注册费。
第二十条 凡经注册之商标,应在封装上,或产品上,注明“陕甘宁边区工商厅商标注册证×字第××号”字样。
第二十一条 商标申请书及商标注册证,由本府工商厅统一印制,申请书由申请人向行署工商处(或市政府工商局)自行领填。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