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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救国公粮条例


  (民国二十六年十月一日公布)
  第一条 边区政府征收救国公粮,保证抗日需要,争取抗战胜利,特颁布本条例。
  第二条 救国公粮由边区政府划一征收,各级政府除按照本条例规定数量经收外,不得另立名目重征或附加。
  第三条 凡边区人民,均须按本条例缴纳救国公粮,但经本条例规定免收或有特殊情形,经县政府批准发给免粮证者得免纳公粮。
  第四条 征收救国公粮以每年秋收后,每人平均实际收获量为征收计算标准,但缴纳时,应以家为单位,将全家人口应缴数量,合并缴纳。
  第五条 每人应缴救国公粮数量,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每人一年内所收各种粮食,合计不满三百斤者免收。
  二、每人一年内所收各种粮食,合计在三百斤以上到四百五十斤者,收百分之一。
  三、每人一年内所收各种粮食,合计在四百五十一斤到七百五十斤者,收百分之二。
  四、每人一年内所收各种粮食,合计在七百五十一斤到一千零五十斤者,收百分之三。
  五,每人一年内所收各种粮食,合计在一千零五十一斤到一千五百斤者,收百分之四。
  六、每人一年内所收各种粮食,合计在一千五百零一斤以上者,收百分之五。
  第六条 凡出租土地依靠收租生活之地主,其每人所收租粮不满三百斤者收百分之一,三百斤以上者按照第五条之规定,加倍征收。佃户按照第五条之规定减半征收。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之斤以十六两计算,各地量衡不同者,如计算收获量及缴纳公粮时,均照此标准折合计算。
  第八条 本条例对此计算收获量及征收救国公粮数量,概以干谷子为标准,谷子以外之别种粮食,照当地当时市价折合谷子计算,如愿用法币折合缴纳者,概按当地当时干谷子市价计算。
  第九条 救国公粮之征收手续、日期及保管支配办法,概由边区政府以命令行之。
  第十条 自本条例公布后,凡边区人民,应以家为单位,将家长姓名、全家人数、全家合计收获量、每人平均收获量,每人应缴公粮数量及全家合计应缴公粮数量,自动呈报乡政府登记。
  第十一条 救国公粮以区为单位征收,由缴纳人送至区政府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应缴之公粮,应在规定期限内,一次缴足,由经收机关发给收据为凭。
  第十三条 救国公粮收据,由边区政府财政厅统一印发,并盖边区政府财政厅之印信为凭,经经收机关签名盖印后发生效力。
  第十四条 全区公粮征收完毕后,如发现有下列情形者,分别给以处罚:
  一、隐瞒不报者,加倍征收。
  二、呈报不实,以多报少者。其少报部份,加倍补征。
  三、不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者,除强迫令照缴外,另照应缴数量加征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附注:
  一、第六条所指之地主,系指主要依靠出租土地而收租生活之人民。孤寡老弱残废,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土地之人民,除少数例外,一般不当作地主,得按照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办理。为优待抗日将士家属及边区工作人员家属起见,不论他们的土地是否出租,其应缴之救国公粮,均按照第五条规定征收,有特别情形者,按照第三条规定办理。
  二、第六条所指之佃户,系指自己没有土地或只有很少土地,主要依靠租种地主土地为生活之人民。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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