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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营业税修正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三十年十月一日公布)
  第一章 释例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陕甘宁边区营业税修正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本细则对营业税修正暂行条例所规定之烟酒牌照费、牲畜买卖手续费另定办法者,不适用之。
  第三条 称营业者,系指工商业及合作等企业而言。
  第四条 称工厂者系指利用简单机器及使用工人在二十人以上之生产而言,其余小手工业生产,依商业征税。
  第五条 称合作企业者,系指依照合作规程组织且为群众合资所组织之合作企业,其由公私资本,仅以合作社为名之企业,均不认为合作企业。
  第二章 注册
  第六条 工厂或有门市坐落之商店暨合作企业,不论公营或私营,均须每年度开始之十日内登记一次,登记表须包括下列各点(表式由总局制发):(一)名称,(二)负责人姓名,(三)地址,(四)营业种类,(五)资本额,(六)股东或店东姓名,(七)人员数目及全年营业开支数,(八)分支店名称及地址,(九)全年收益估计,(十)结帐日期。
  第七条 无门市商号之临时营业,暨流动性或季节性商人,均须于售货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请登记,登记须载明以下各点:
  一、纳税人之姓名住址(或暂住地址)。
  二、货物种类及数量,何时由何地运来,存放何处。
  三、原进货价若干,运费多少,曾否纳税及纳税数额。
  四、拟在何地出卖,估计售价若干。
  五、收益估计。
  第八条 主管征收机关,对前二条之登记,认为确实者填发营业证,如认为须有调查或重新登记者,得通知该企业之负责人遵办。
  第三章 计算
  第九条 不论公私营业均须由业务负责人于每年结算后十日内,将实际纯收益额依规定格式报告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十条 临时贸易之流动商人,营业之纯收益,应由业务负责人于每次结算后一日内,将实际纯收益额,依规定格式报告于主管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 纯收益之计算方法,以该企业之销货总额减去销货成本及营业用费即为纳税之纯收益。
  第十二条 在企业有未设帐簿或虽有帐簿而不完全难于计算纯收益时,须由当地之营业税评议委员会评定其纯收益再行按章纳税。
  第十三条 主管征收机关对于纯收益额之报告发现有虚伪隐匿或逾期不报者,得提交评议委员会,代为决定其纯收益额。
  第十四条 主管征收机关收到纳税义务人报告后,有权随时派员调查并调阅帐簿凭单资产负债表册等有关文件。
  第四章 评议
  第十五条 评议委员会以当地税局、最高行政机关、参议会、贸易机关、公营商店联合会、商会、合作联社各派代表一人(总局派驻该地之督察员列席)组织之,当地税局代表为当然主席。
  第十六条 一般评议之原则,应根据纳税人自报之纯收益额,并酌量该企业之资本额,及其营业状况等评定其纯收益。
  第十七条 依前条办法主管征收机关将评议会决定之纯收益额及其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限期缴纳。
  第五章 复查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接到前条通知后,如有不服,得于五日内叙明理由连同证明文件请求当地主管征收机关重行调查,主管征收机关再提交评议委员会复决一次,经复查决定后纳税义务人应即照数纳税。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接到前条复查决定之通知后仍不服时,得于十日内向边区税务总局提起行政诉愿。
  第六章 征税
  第二十条 不论公私营业均由业务负责人自行向当地主管征收机关依限缴纳税款,领取收据。
  第二十一条 营业之纯收益,依各业习惯每年结算一次者,得经过评议会之决定分期提前酌缴营业税若干,年终缴足。其营业期不满一年者,就其营业期间之纯收益计算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公营工厂商店及合作社企业之纯收益,按每月结帐一次计算征税。
  第二十三条 临时贸易税,就其临时贸易成交后之一日内,按纯收益计算一次征税。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人员对于纳税人之纯收益、纳税额及有关系之证明文据,应绝对保守秘密,违者经查出或受害人告发,经查实后,由主管长官予以严厉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不论公私企业负责人,不遵照营业税修正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履行本细则第六至第八条之手续登记者,得处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 对应纳之营业税,经确定后抗不缴纳者,得请行政机关协助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纳税额一倍至五倍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 违犯营业税修正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者,除处以一倍至五倍之罚金外,并得勒令其定期停业或注销其营业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呈准边区政府修正之。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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