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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租中的佃权问题
柴述凡
(一)
为什么陕甘宁边区某些地区的减租还不能令人满意?为什么减租交租的政策还没有能够普遍彻底正确地实现?此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各地过去对于佃农的租地还没有认真地切实地予以保障,在法令上还没有保护佃权的具体有效的规定。
根据调查,因为地主任意扯佃(收回租地或变更佃户)而影响到佃农的生活的事实,在个别地区往往是很严重的。例如在边区某地的一个自然村,在这个村子里共有农户四十七户,自有耕地一百四十五垧,租种地五百五十四垧。据不完全的统计,今年春,地主藉故扯佃的全村有一百垧租地,牵涉佃农九户。在这一百垧租地和九户佃农中,因扯佃而当时就无法维持生活的租地五十八垧,佃农五户。就是说,在这个村子里十分之一的农户因为地主扯佃而无法维持生计,这对佃户是一个极重的打击。再据调查,扯佃的理由并不是由于真正收回自耕,或必要的典卖,而什九是由于佃农依减租法令减租,或是拖欠少数地租,无力缴纳。有一个佃农把自己仅有的一头耕驴出卖了缴租,而地主仍嫌缴的太少,把地收回去了。
有些地方对于地主扯佃,曾作了法令的限制。象绥德分区于民国廿九年临时参议会通过的减租减息暂行条例,就规定着地主无故不得收回租地或更换租户。但是地主方面,可以以任何借口来收回租地,都可以解释为“有故”。这样的笼统规定还不能真正的起保护佃权的作用。
佃权永远是和减租问题联结在一起的,也可以说减租和保护佃权是一件工作的两个方面。正因为各地对于佃权没有积极有效的保护办法,所以少数土地所有者就可以借扯佃来威胁佃农不敢减租,有的就收回租地改为“伙种”或是“活租”,有的甚至使用种种不法手段来侵犯农民的佃权,以达到破坏减租的目的,象是假典假卖,口称收回自种,暗中出租,口称收回自种,又将另一块土地出租等等。自然作这种事的是极少数不顾大局的分子,一切抱正义感与珍重各阶层团结的人——包括多数地主在内,对于这些行为是鄙视的。
已经很清楚了,不解决佃权问题就无法彻底实行减租,也就不能发动广大农民的抗日积极性与生产热忱,因为农民在时刻失地威胁下是不敢减租的。
佃权不稳定,对于农业生产的发展,是一个严重的障碍。佃农因为租地随时都可以被人拿去,所以对土地经营的兴趣淡薄,不肯好好的培养地力和施行耕地的改造,这样影响到收获的低降,妨碍了边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与各阶层人民生活的进一步改善。这一笔损失是无法计算的。
(二)
所谓佃权就是佃农对于所租土地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地主收回租地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今年一月廿八日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附件上说:“在租佃契约及习惯上有永佃权者应保留之,无永佃权者不应强迫规定。”这里说的“永佃权”可以看作“佃权”的一种,但是它又与一般“佃权”有区别,这是一种特别约定的租佃关系或租佃契约。所谓永佃权,就是佃农对于租地有永久租佃之权,地主虽欲自耕也不能扯佃,地主卖地只能卖“田底”,佃农仍保有“田面”,佃农对于“田面”(即永佃权)并且可以转让出卖,这种永佃权在边区很少存在。民国廿九年鄜县临时参议会曾通过了一个实行“永租制”的决议,但也没有真正行开。在边区农村中,“永租制”这一名词并不很流行。可以说边区一般不存在着永佃权的习惯。
定有期限的租佃契约,在期限未满前,自然和有永佃权的租地同样,地主不能收回。至于期限已满的租佃关系,或是不定期的租佃关系,佃农也是应当享有“佃权”保护的。中共中央土地政策的决定附件上说:“无永佃权之地及契约期满之地,出租人有依约处置之自由,包括转让、出典、出卖、自耕及自雇人耕种等项在内,但在抗战期间,地主收地,应顾及农民生活,并须收获前三个月通知承佃人。原承佃人太穷苦者,由政府召集双方加以调剂,或延长佃期,或只退佃一部”。
现在我们进一步从边区农村习惯和法理上考察这个问题。
边区各地的租佃习惯:“伙种”、“活租”和“安庄稼”几种租佃形式大部分是不定期限的,且是比较短期的,至于边区各地最主要最普遍的租佃形式还是“租种”(即定租制),租种的契约大多数也是不规定期限的,但实际上都是比较长期的,象警备区常常有数十年至一二百年的佃户。这类佃户虽然不享有永佃权,但是在人情上和一般舆论上都认为地主是不应该任意扯佃的。可以说,在边区习惯上,租种是一种比较带固定性的一种租佃形式,而且已得到佃权的承认,地主不能不顾佃农生活,任意处置他们的租地(自然这种佃权和永佃权还有区别)。
在边区的租佃法令上,对这种佃权还没有正式的规定,不过照国民政府的法令,这种佃权的成立已经有了充分的法律根据了。民国廿一年颁发的保护佃农办法细则上说:“佃农如能完全履行其义务,除地主收回自耕,或土地所有权移转于自耕农时,出租人不得任意扯佃。”再在土地法第一八〇条上规定着:凡是不定期限契约的租地,只有在出租人收回自种或承租人积欠地租达二年的总额等等七项情况下才能扯佃。
可见,无论从人情、法理、习惯各方面来讲,地主因为佃户拖欠了少数地租或是依法减租而要扯佃或更换佃户都是说不通的。
(三)
现在根据边区各地习惯和中央土地政策的决定(这个决定已经得到了边区各阶层人民的普遍拥护),提出以下保护佃权的原则,来和研究边区土地问题的同志们商讨:
一、一般租地,佃农享有一定的佃权,对于地主扯佃加以一定的限制,但地主真正收回自种,或雇人耕种,还是允许的。
二、实行地主依法收回租地必须于收获前三个月通知佃农的办法,以便佃农有时间另租耕地。另一方面在这种情形下,佃农也应当照缴本年地租。
三、佃农拖欠少数地租,或确是贫苦无力缴租的,地主只能诉追地租不能扯佃。
四、佃农无故不耕,或力能缴租而故意拖欠多数地租,或将租地转租取利情况下,地主可以扯佃。
五、租地出卖,佃农应当有购买的优先权。
六、土地若非典卖给自耕农,佃农还有继续租种权。
七、地主或佃农的一方面不能任意改变租佃形式(如由“租种”改为“活种”或“伙种” )。
八、若是因为扯佃而严重影响到佃农的生活时,应由政府召集双方调剂之。
九、对于假典假卖等,侵害典权的不法手段,应当严厉处罚。
十、永佃制自然是一种更合理的租佃契约,但在今天边区,对于一般租地还不宜强作永佃权的规定。但为了奖励生产,在下列情况下还应当赋予佃农以永佃权:
1.开垦他人荒地的。
2.佃农对于租地施行“特别改良”,以致增加了耕地的生产力与耕作便利的(例如由旱地修成水地,下地修成上地)。
(民国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解放日报》)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二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