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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典权问题的答复

  (一)典权问题产生纠纷时在承认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原则下酌情处理之。
  (二)本条所作重要的修正是关于第三种情况的办法,原案提出的两项办法是不适当的。因为既承认地主收回土地上之典权准有效,承认地主强迫收回之地主权属有效,这一规定恰好。有利于地主而不利于农民,所以酌情处理而不自束手束绝为是。
  (三)典权时效问题另列为一条。
  (四)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应简化为一条。
  第三、四款取消,并增加,出卖人不得高抬价格,优先权人立不得故意压低价格,在出卖人抬价欺骗优先权人时除优先权仍存在问题出卖人并应受处罚之规定。
  本原则问题于优先权之规定应同样适用于细条例上所规定之优先权所引起之纠纷。
  (五)“不得索取”改为“处分之权。”全条应分为三款。
  (六)全文文字应再经修改使更明显兹将原案寄回请即查收。
  此致
  高岗
  八月十三日
  

高岗同志书信电文选集/高岗;薛骏富,安明文编辑.—香港:华夏文化艺术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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