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3.民初上海商会选举制度的发展演变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上海光复之后一部分工商界头面人物认为,原商务总会系清朝商会批准成立,应另立新商会,遂发起组织上海商务公所,沪上一时出现了两个全市性的商会组织。虽然名称不同,但这两个组织的功能与作用并无二致,同时存在既无必要也易引起诸多掣肘。于是,不久之后上海工商界又多次商议两个组织的合并以及商会改良等问题。在此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工商界内部开始有人对商会选举制度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今就实事言之,既以改良为宗旨矣,则商会前所办理之事,凡有不甚合法者,窃以为宜趁此机会改革而纠正之,不宜以其经手未完,一概赓续之也”①。
对选举制度的意见,主要集中于前面曾提及的以捐助会费的多少,确定各行帮会员人数以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问题。有人指出:“沪会有所谓会员者,得举为议董。不论一帮一行,帮或数百家,行或数十家,凡岁纳白金三百两以上者举会员一,六百两以上会员二,九百两以上会员三。个人纳银三百两亦得为会员,亦得举为议董,不足三百两只得为会友,不得为会员,不得举为议董。若其资格所在,仍仅仅在此三百金也。虽曰举,邻乎鬻矣!”另外还指出,对各行帮缴纳会费数额的规定也不公平,“其营业之大小,范围之广狭,弗之区别。若惟计其所举会员多寡,按数而输之值也”②。
实际上,上海商务总会的领导人也意识到上述缺陷,同样希望加以改变。1912年初,商务总会在报上刊布《并合商务总会、商务公所改良办法意见书》,就商会选举与会费等问题提出改良方案,公请讨论商议。关于选举问题,意见书说明:“当时,以会费多寡规定资格,为整齐资望起见,未尝不是。然以被选之人不多,致有商会议董出资捐做之诮。”拟改良的办法是实行“各业普通选举”:即调查各帮各行,人会之商先行挂号入会,由入会各业行号每家举其经理或店东一人代表为会友。每届选举之期,如入会各业行号共有1000家,则发选举票1000张,于入会代表1000人之中普通选举会员100人,再由会员100人中复选办事会董40人,正、副会长3人。其个人入会,须有正当营业,关心公益,赞助商会事务者得为会友,有被选会员、会董之资格。旧章规定选举总理、协理2人,议董19人,议董额定太少,“又皆公忙,不克分担义务”,因此拟加倍选举。
关于会费,“旧法系各帮各行分投担任,或店少而费多,或店多而费少,颇有畸重畸轻之弊……现改为各业普通选举,则会费亦应变通”。具体拟分为以下五等:凡挂号入会之行号店铺,经营较巨者每家每年入会费交银60两,其次48两,又次36两,又次24两,最少12两。各帮各行仍由公所或会馆分别收缴,其无公所会馆统属者则由商会径向收取,个人入会亦至少年费12两,公司局厂年费100两。③
经过多次商议,1912年2月商务总会和商务公所实现合并,公定名称为上海总商会。这是近代中国最早由华商组织而以“总商会”命名的商会,1915年《商会法》颁行之后,各地的商务总会才一律改称总商会。1912年5月,新成立的上海总商会举行选举,也是上海商务总会的第七届选举。选举之前,上海总商会发布修改入会、会费、选举章程,说明“本总商会另订新章,附呈查照,是否仍愿入会,务祈于四月五号以前复会,俾便汇刊选单,再行分送”。新订缴纳会费标准及选举虽与上述《并合商务总会、商务公所改良办法意见书》所说不完全相同,但与以前的规定相比仍有较大改变。其具体办法是:“一、各业会馆、公所团体入会者,会费仍照旧章。惟向例仅举业董一二人代表入会为会员,现拟普通选举,即于各业团体中按营业之大小、会费之多寡,酌定推举代表之人数;一、各业团体出会费至一百两以上者,得举会员一人,以多至十人为止;一、各业商号商人不附入团体,单另入会,会费酌分三种,一百两、五十两、三十两。每年担任会费五十两以上者,得举其店东或经理人入会为会员;三十两者,得举为会友。会友有选举权,会员有被选举权……一、会员由各业普通选举,分别入会注册,即由入会会员复举会董三十一人,再由会董公举总理一人,协理二人。”④
从文本上分析,这一新规定至少在两个方面对以前的选举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一是实行了“普通选举”,参加选举的人数较诸从前大大增加,范围也相应扩大。按照过去的规定,仅人数不多的会员拥有选举权,某行某帮捐助会费300两以上才得推选1名会员,900两以上也只能推选3名会员,现在各行帮捐助会费100两以上即可推选1名会员,至多可推选10人,会员人数明显增加,参加选举的人数自然也相应增加。二是会员捐助会费的标准明显降低。会员人数以及参加选举的人数增加,原因就在于对会员捐助会费的标准明显有所降低,特别是未附入团体而单另入会的商家,过去一般都因难以承受每年300两的会费而无法取得会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至多只能成为会友,仪有推选会员的选举权。现在单个商家捐助会费50两以上,即可推举其店东或经理1人成为会员,标准比以前降低了六分之五,自然不会像以前那样可望而不可即。降低会费和增加会员,进而扩大会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也是上海总商会进行选举改革的初衷。
按照新规定,上海总商会通过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职员,名称仍为总理、协理和议董。其中总理1人,由周金箴(晋镳)当选,协理2人,由贝润生(仁元)和王一亭(震)当选,议董33人。从理论上看上海总商会关于选举的新规定,似乎对于商会选举制度朝着更加民主化和广泛化方向的发展十分有利,但实施之后又带来新问题,无奈之下只能再次复原。1919年上海总商会会长朱葆三在解释会员会费规定的变化时曾提到此次变革的前后经过:“光复以前,会员之会费为三百两、二百两、一百二十两、六十两。民国元年,会董王一亭、钱达三二君曾建议减轻会费,推广员额,改为一百两、五十两者为会员,有被选举权,三十两者为会友,无被选举权。初以为费轻则款集,额广则人多,岂知议决之后,人数并不加多,而会费收入骤短五千两。至民国三年,仍议规复,非常困难,于是个人入会改为五十两(今之六十五两内有加收三成建筑经费在内),历癸丑、甲寅、乙卯三年而始复原额。”⑤由此可知上海总商会所进行的选举制度改革,一方面没有达到迅速扩大会员名额的初衷,另一方面却带来了会赞急剧减少难以为继的困境,几年后又不得不恢复原样。
经过此次并不成功的曲折尝试,上海总商会在选举制度方面的改革似乎遭受了挫折。但民国北京政府制定《商会法》的举动,成为上海总商会和其他商会不得不变革选举制度的强制性外来推动力。1912年11月北京政府工商部举行临时工商会议,会上讨论了工商部拟订的《商会法》草案,工商界代表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要求工商部重新修订。同年底上海总商会收到工商部寄到的工商会议录,内有商会法决议条文,规定商会各职员两年一任。总商会将该项条文印送全体会员查阅议复,最后经常会议决:“本总商会系商务公所改组,成立于民国元年。总、协理则于六月一号任事,为本总商会第一任之选举。应照新商会法两年一任,以免参差。于民国三年三月一号为二任选举期,六月一号为第二任总、协理任事期,以后即如法办理,著为定章。”⑥这只是选举制度中一个小小的变动,而且有商会法决议案相关条文作为依据,因此不会引起什么反响。
不过,《商会法》的正式颁行却促使商会的选举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革。1914年9月,经民国参政院议决的《商会法》及施行细则相继公布,但引起海内外商会的一致反对。其主要原因是《商会法》未将1912年成立的全国商会联合会列入,使之无形中被取消,同时规定各省在省城、商埠及其他商务繁盛之区域,成立商会,另在省城设立商会联合会,而对清末即已成立的各省商务总会的合法地位,也只字未提,并要求各商会自本法颁行之日起,以6个月为期限进行改组,否则予以取消。以上海总商会为首的海内外商会多次上书北京政府政事堂转呈大总统,强烈要求保留全国商会联合会和商务总会,并于1915年3月在上海召开全国商会会议,提出修改商会法意见书。由于海内外商会坚持抵制,北京政府最终接受了商会的要求,于是年底公布了新《商会法》。
实际上,1914年公布的《商会法》对商会选举制度已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商会却未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因此,修订的新《商会法》在这方面并没有什么明显的改动。以下是1915年公布之新《商会法》关于选举方面的条文:
第四章 选举及任期
第十八条 会董由会员投票选举,会长、副会长由会董投票互选。会长、副会长及会董选定,须经由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地方行政长官报告农商部。
第十九条 特别会董由会董推选富有资力或工商业学术技艺经验者充之。推选特别会董后,应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会员皆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但有被选举权者之年龄须在三十岁以上。
第二十一条 每选举时,一选举人有一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选举用记名投票法,由选举人自行之。
第二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会董均以二年为一任期。其中途补充者,须按前任者之任期接算。
第二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及会董任期满后,再被选者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⑦
原《商会法》第14条列有以下人员无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的规定: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撤销者、有精神病者。修订后的新《商会法》第7条规定,以上三类人员不能成为总商会和商会之会员。
按照上引《商会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商会选举制度在两个方面的改变显而易见,一是取消了此前许多商会根据会员缴纳会费数额差异确定其不同选举权数的规定,不管缴纳会费多少,每“一选举人有一选举权”⑧;二是改变了不记名的“机密投筒法”,采用记名投票法。除此之外还应指出,《商会法》对商会会员的新规定,也是与选举相关的另一项变革。所谓新规定主要是指“总商会、商会会员不限人数”,凡属商会所在区域内公司本店或支店之职员,为公司之经理人者,各业所举出之董事,为各业之经理人者,自己独立经营工商业,或为工商业之经理人者,均可成为总商会、商会会员。同时,《商会法》未列会友名目,实际上是取消了商会会友这一层次,所有加入商会者均为会员。由于不限会员人数,加上会友均成为会员,自然会扩大会员的人数,而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也必然会相应扩大,这对完善商会的选举制度不无裨益。1916年2月北京政府又公布了《商会法施行细则》,其中第5条规定:“每届选举时,除依本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应先期十五日以前通知各选举人,并请所在地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地方行政长官派员届时莅视,即日当众开票。各当选人自受当选之通知后,逾十五日未有就任之声明时,得以票数次多者递补。”⑨1915年新《商会法》公布之后,各省商会都相继依照该法修改制定章程,确立新的选举制度。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政府对商会选举制度的建设,乃至像商会这样的民间社团的发展具有不容忽视的独特作用。如果说清末商部奏准颁行《商会简明章程》,对近代中国商会选举制度的建立产生了重要影响,那么,民初农商部制定公布《商会法》,对商会选举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发挥了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
1916年上海总商会遵照《商会法》之规定进行了改组。其他地区的商务总会改组后均改称总商会,商务分会改称商会,上海总商会因与《商会法》的规定正相吻合故原有名称不变,但重新拟订了章程。与选举相关的规定除照录《商会法》的有关条文之外,在个别方面经农商部批准拟订了变通性的条款,如规定“凡曾任会长、会董者,满任后仍认为会员”⑩。此条在《商会法》中并无明确说明,系由上海总商会呈请农商部批准,在自订章程中专门列入了这一条文。此后,包括上海总商会在内,全国各地的商会都开始实行新的选举制度。
需要指出,《商会法》虽促进了商会选举制度的发展变化,但也并非达到十分完善的程度。由于《商会法》对有些方面的规定不细致,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例如规定正、剐会长和会董任满后又再次当选,可以连任,以一次为限,但未具体说明正、副会长和会董的任期是合并计算,还是分别计算,即会董两届任满后虽明定不能再当选会董,但是否可以当选正、副会长却无明确规定。正因如此,导致各地商会做法不一并时有争议。1920年3月,农商部又发布训令对此作出补充性规定:“查商会会长、副会长连任问题,各商会因会长、副会长均由会董内选出,与会董任期合算者居多,亦有因合算致起争执者,自应明定办法,以昭划一。会长、副会长与会董名称既殊,职务权限亦各不同,依商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任期当然不能合算。嗣后各商会于改选之时,所有会长、副会长及会董职任,应即各归各算。从前有因合算争执,尚未另行选定者,亦应照此办理,以归一律,而免争端。”(11)训令公布后,有些商会对此仍有疑义。1921年2月南昌总商会选举时请求农商部予以解释,农商部第252号批示:“连任会长选充会董,连任会董选充会长,自属可行,前次通令解释,所谓各别计算,义即在此。”尽管该批示的解释已比较清楚,然“各商亦有表示未能赞同者”。全国商会联合会赣省事务所为免争执,又呈请大理院解释。大理院以统字第1509号公函回复,肯定农商部的训令与《商会法》实无抵触,并进一步说明:“当选与连任系属两事,商会法只限制连任会长、会董之再行连任权,并未限制其再行被选权……故连任之会董,虽不得再行连任,但依法仍得再行当选,当选之后,并得加入互选,当选为会长。至连任之会长,得被选为会董,尤属毫无问题。”(12)
经过如此反复,对这一问题似乎不应再有争议,但上海总商会在选举中遇到该问题时仍有人提出异议。1924年6月穆藕初与上海总商会之间就此问题曾数度进行问答辩论,穆氏认为会长和会董既然按《商会法》之规定均只能连任一次,“若会长或会董接连两任,则当然受第二十四条之约束,不能借口于会长与会董职权不同,而二次任满之会董,仍享有选举被选举之权利也。即以选举法而论之,夫选举之有效与否,全视选举人之资格合法与否而定之,则会董于选举之前,必须正式就职,所投之票方能有效。会董既已就职,则显然违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使选举后退出,而违法就职之咎岂能避免”(13)。就法理而言,不能说穆藕初的质疑毫无理由。上海总商会实际上也无法作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只能坚持以农商部批示和大理院的解释为依据进行回答。面对这种情况,上海总商会深感要想彻底解决争议,只有修改《商会法》有关条文,“此项部令院函与其谓为解释当否问题,毋宁谓为立法需要问题”(14)。农商部也于1923年曾向国会提出修订《商会法》,欲将连任条文中“但以一次为限”删除,但时逾一年国会置而未议。上海总商会议决联同全国商会联合会各省事务所,呈文农商部催请国会议定公布,“以为根本之解决”。可见,农商部一方面通过颁行《商会法》推动了商会选举制度的发展变革,另一方面因考虑不周又在某些方面给商会的选举带来争议,同时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近代中国商会选举制度发展演变的曲折性与复杂性。
① 《金贤采致沈联芳书》,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129页。
② 《上海商务公所章程草案序言》,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127页。
③ 参见《并合商务总会、商务公所改良办法意见书》,原载《申报》,1912-01-30,亦见上书,131~132页。
④ 《上海总商会通告并附修改(入会、会费、选举)章程》,见《上海总商会维织史资料汇编》(上),135~136页。
⑤ 《朱葆三对邹静斋等改革总商会组织议的解释》,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334页。
⑥ 《1913年总商会第七次及第九次常会关于本会选举案摘要》,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143页。
⑦ 《商会法》,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202页。
⑧ 有些商会后来虽不再以缴纳会费的数额作为会员选举权数的核定标准,但又以另外的方式以示区别。如苏州商会1916年3月21日通过关于改组选举问题的议案,规定“照上届选举票十二元为一权者,今改为十二元有一选举票……选举票每票选举十人”(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37页)。其意为缴纳12元会费获取1张选举票,可选举10人,如果缴纳24元获得2张选举票,则可选举20人。这表明苏州商会会员缴纳会费的不同数额,对其享有的选举权仍有一定影响。
⑨ 《商会法施行细则》,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忙编》(上),205页。
⑩ 《上海总商会章程》,见上书,209页。
(11) 《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66~67页。
(12) 农商部第252号批示和大理院统字第1509号公函均引自《商总会再复穆藕初函》,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412、413页。
(13) 《穆藕初再函总商会问选举事》,见上书,412页。
(14) 《总商会致各省事务所函》,见上书,416页。
对选举制度的意见,主要集中于前面曾提及的以捐助会费的多少,确定各行帮会员人数以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问题。有人指出:“沪会有所谓会员者,得举为议董。不论一帮一行,帮或数百家,行或数十家,凡岁纳白金三百两以上者举会员一,六百两以上会员二,九百两以上会员三。个人纳银三百两亦得为会员,亦得举为议董,不足三百两只得为会友,不得为会员,不得举为议董。若其资格所在,仍仅仅在此三百金也。虽曰举,邻乎鬻矣!”另外还指出,对各行帮缴纳会费数额的规定也不公平,“其营业之大小,范围之广狭,弗之区别。若惟计其所举会员多寡,按数而输之值也”②。
实际上,上海商务总会的领导人也意识到上述缺陷,同样希望加以改变。1912年初,商务总会在报上刊布《并合商务总会、商务公所改良办法意见书》,就商会选举与会费等问题提出改良方案,公请讨论商议。关于选举问题,意见书说明:“当时,以会费多寡规定资格,为整齐资望起见,未尝不是。然以被选之人不多,致有商会议董出资捐做之诮。”拟改良的办法是实行“各业普通选举”:即调查各帮各行,人会之商先行挂号入会,由入会各业行号每家举其经理或店东一人代表为会友。每届选举之期,如入会各业行号共有1000家,则发选举票1000张,于入会代表1000人之中普通选举会员100人,再由会员100人中复选办事会董40人,正、副会长3人。其个人入会,须有正当营业,关心公益,赞助商会事务者得为会友,有被选会员、会董之资格。旧章规定选举总理、协理2人,议董19人,议董额定太少,“又皆公忙,不克分担义务”,因此拟加倍选举。
关于会费,“旧法系各帮各行分投担任,或店少而费多,或店多而费少,颇有畸重畸轻之弊……现改为各业普通选举,则会费亦应变通”。具体拟分为以下五等:凡挂号入会之行号店铺,经营较巨者每家每年入会费交银60两,其次48两,又次36两,又次24两,最少12两。各帮各行仍由公所或会馆分别收缴,其无公所会馆统属者则由商会径向收取,个人入会亦至少年费12两,公司局厂年费100两。③
经过多次商议,1912年2月商务总会和商务公所实现合并,公定名称为上海总商会。这是近代中国最早由华商组织而以“总商会”命名的商会,1915年《商会法》颁行之后,各地的商务总会才一律改称总商会。1912年5月,新成立的上海总商会举行选举,也是上海商务总会的第七届选举。选举之前,上海总商会发布修改入会、会费、选举章程,说明“本总商会另订新章,附呈查照,是否仍愿入会,务祈于四月五号以前复会,俾便汇刊选单,再行分送”。新订缴纳会费标准及选举虽与上述《并合商务总会、商务公所改良办法意见书》所说不完全相同,但与以前的规定相比仍有较大改变。其具体办法是:“一、各业会馆、公所团体入会者,会费仍照旧章。惟向例仅举业董一二人代表入会为会员,现拟普通选举,即于各业团体中按营业之大小、会费之多寡,酌定推举代表之人数;一、各业团体出会费至一百两以上者,得举会员一人,以多至十人为止;一、各业商号商人不附入团体,单另入会,会费酌分三种,一百两、五十两、三十两。每年担任会费五十两以上者,得举其店东或经理人入会为会员;三十两者,得举为会友。会友有选举权,会员有被选举权……一、会员由各业普通选举,分别入会注册,即由入会会员复举会董三十一人,再由会董公举总理一人,协理二人。”④
从文本上分析,这一新规定至少在两个方面对以前的选举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一是实行了“普通选举”,参加选举的人数较诸从前大大增加,范围也相应扩大。按照过去的规定,仅人数不多的会员拥有选举权,某行某帮捐助会费300两以上才得推选1名会员,900两以上也只能推选3名会员,现在各行帮捐助会费100两以上即可推选1名会员,至多可推选10人,会员人数明显增加,参加选举的人数自然也相应增加。二是会员捐助会费的标准明显降低。会员人数以及参加选举的人数增加,原因就在于对会员捐助会费的标准明显有所降低,特别是未附入团体而单另入会的商家,过去一般都因难以承受每年300两的会费而无法取得会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至多只能成为会友,仪有推选会员的选举权。现在单个商家捐助会费50两以上,即可推举其店东或经理1人成为会员,标准比以前降低了六分之五,自然不会像以前那样可望而不可即。降低会费和增加会员,进而扩大会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也是上海总商会进行选举改革的初衷。
按照新规定,上海总商会通过选举产生了新一届职员,名称仍为总理、协理和议董。其中总理1人,由周金箴(晋镳)当选,协理2人,由贝润生(仁元)和王一亭(震)当选,议董33人。从理论上看上海总商会关于选举的新规定,似乎对于商会选举制度朝着更加民主化和广泛化方向的发展十分有利,但实施之后又带来新问题,无奈之下只能再次复原。1919年上海总商会会长朱葆三在解释会员会费规定的变化时曾提到此次变革的前后经过:“光复以前,会员之会费为三百两、二百两、一百二十两、六十两。民国元年,会董王一亭、钱达三二君曾建议减轻会费,推广员额,改为一百两、五十两者为会员,有被选举权,三十两者为会友,无被选举权。初以为费轻则款集,额广则人多,岂知议决之后,人数并不加多,而会费收入骤短五千两。至民国三年,仍议规复,非常困难,于是个人入会改为五十两(今之六十五两内有加收三成建筑经费在内),历癸丑、甲寅、乙卯三年而始复原额。”⑤由此可知上海总商会所进行的选举制度改革,一方面没有达到迅速扩大会员名额的初衷,另一方面却带来了会赞急剧减少难以为继的困境,几年后又不得不恢复原样。
经过此次并不成功的曲折尝试,上海总商会在选举制度方面的改革似乎遭受了挫折。但民国北京政府制定《商会法》的举动,成为上海总商会和其他商会不得不变革选举制度的强制性外来推动力。1912年11月北京政府工商部举行临时工商会议,会上讨论了工商部拟订的《商会法》草案,工商界代表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要求工商部重新修订。同年底上海总商会收到工商部寄到的工商会议录,内有商会法决议条文,规定商会各职员两年一任。总商会将该项条文印送全体会员查阅议复,最后经常会议决:“本总商会系商务公所改组,成立于民国元年。总、协理则于六月一号任事,为本总商会第一任之选举。应照新商会法两年一任,以免参差。于民国三年三月一号为二任选举期,六月一号为第二任总、协理任事期,以后即如法办理,著为定章。”⑥这只是选举制度中一个小小的变动,而且有商会法决议案相关条文作为依据,因此不会引起什么反响。
不过,《商会法》的正式颁行却促使商会的选举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革。1914年9月,经民国参政院议决的《商会法》及施行细则相继公布,但引起海内外商会的一致反对。其主要原因是《商会法》未将1912年成立的全国商会联合会列入,使之无形中被取消,同时规定各省在省城、商埠及其他商务繁盛之区域,成立商会,另在省城设立商会联合会,而对清末即已成立的各省商务总会的合法地位,也只字未提,并要求各商会自本法颁行之日起,以6个月为期限进行改组,否则予以取消。以上海总商会为首的海内外商会多次上书北京政府政事堂转呈大总统,强烈要求保留全国商会联合会和商务总会,并于1915年3月在上海召开全国商会会议,提出修改商会法意见书。由于海内外商会坚持抵制,北京政府最终接受了商会的要求,于是年底公布了新《商会法》。
实际上,1914年公布的《商会法》对商会选举制度已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商会却未对此提出不同的意见。因此,修订的新《商会法》在这方面并没有什么明显的改动。以下是1915年公布之新《商会法》关于选举方面的条文:
第四章 选举及任期
第十八条 会董由会员投票选举,会长、副会长由会董投票互选。会长、副会长及会董选定,须经由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地方行政长官报告农商部。
第十九条 特别会董由会董推选富有资力或工商业学术技艺经验者充之。推选特别会董后,应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会员皆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但有被选举权者之年龄须在三十岁以上。
第二十一条 每选举时,一选举人有一选举权。
第二十二条 选举用记名投票法,由选举人自行之。
第二十三条 会长、副会长、会董均以二年为一任期。其中途补充者,须按前任者之任期接算。
第二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及会董任期满后,再被选者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⑦
原《商会法》第14条列有以下人员无选举权及被选举权的规定: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撤销者、有精神病者。修订后的新《商会法》第7条规定,以上三类人员不能成为总商会和商会之会员。
按照上引《商会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商会选举制度在两个方面的改变显而易见,一是取消了此前许多商会根据会员缴纳会费数额差异确定其不同选举权数的规定,不管缴纳会费多少,每“一选举人有一选举权”⑧;二是改变了不记名的“机密投筒法”,采用记名投票法。除此之外还应指出,《商会法》对商会会员的新规定,也是与选举相关的另一项变革。所谓新规定主要是指“总商会、商会会员不限人数”,凡属商会所在区域内公司本店或支店之职员,为公司之经理人者,各业所举出之董事,为各业之经理人者,自己独立经营工商业,或为工商业之经理人者,均可成为总商会、商会会员。同时,《商会法》未列会友名目,实际上是取消了商会会友这一层次,所有加入商会者均为会员。由于不限会员人数,加上会友均成为会员,自然会扩大会员的人数,而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也必然会相应扩大,这对完善商会的选举制度不无裨益。1916年2月北京政府又公布了《商会法施行细则》,其中第5条规定:“每届选举时,除依本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应先期十五日以前通知各选举人,并请所在地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地方行政长官派员届时莅视,即日当众开票。各当选人自受当选之通知后,逾十五日未有就任之声明时,得以票数次多者递补。”⑨1915年新《商会法》公布之后,各省商会都相继依照该法修改制定章程,确立新的选举制度。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政府对商会选举制度的建设,乃至像商会这样的民间社团的发展具有不容忽视的独特作用。如果说清末商部奏准颁行《商会简明章程》,对近代中国商会选举制度的建立产生了重要影响,那么,民初农商部制定公布《商会法》,对商会选举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发挥了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
1916年上海总商会遵照《商会法》之规定进行了改组。其他地区的商务总会改组后均改称总商会,商务分会改称商会,上海总商会因与《商会法》的规定正相吻合故原有名称不变,但重新拟订了章程。与选举相关的规定除照录《商会法》的有关条文之外,在个别方面经农商部批准拟订了变通性的条款,如规定“凡曾任会长、会董者,满任后仍认为会员”⑩。此条在《商会法》中并无明确说明,系由上海总商会呈请农商部批准,在自订章程中专门列入了这一条文。此后,包括上海总商会在内,全国各地的商会都开始实行新的选举制度。
需要指出,《商会法》虽促进了商会选举制度的发展变化,但也并非达到十分完善的程度。由于《商会法》对有些方面的规定不细致,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例如规定正、剐会长和会董任满后又再次当选,可以连任,以一次为限,但未具体说明正、副会长和会董的任期是合并计算,还是分别计算,即会董两届任满后虽明定不能再当选会董,但是否可以当选正、副会长却无明确规定。正因如此,导致各地商会做法不一并时有争议。1920年3月,农商部又发布训令对此作出补充性规定:“查商会会长、副会长连任问题,各商会因会长、副会长均由会董内选出,与会董任期合算者居多,亦有因合算致起争执者,自应明定办法,以昭划一。会长、副会长与会董名称既殊,职务权限亦各不同,依商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其任期当然不能合算。嗣后各商会于改选之时,所有会长、副会长及会董职任,应即各归各算。从前有因合算争执,尚未另行选定者,亦应照此办理,以归一律,而免争端。”(11)训令公布后,有些商会对此仍有疑义。1921年2月南昌总商会选举时请求农商部予以解释,农商部第252号批示:“连任会长选充会董,连任会董选充会长,自属可行,前次通令解释,所谓各别计算,义即在此。”尽管该批示的解释已比较清楚,然“各商亦有表示未能赞同者”。全国商会联合会赣省事务所为免争执,又呈请大理院解释。大理院以统字第1509号公函回复,肯定农商部的训令与《商会法》实无抵触,并进一步说明:“当选与连任系属两事,商会法只限制连任会长、会董之再行连任权,并未限制其再行被选权……故连任之会董,虽不得再行连任,但依法仍得再行当选,当选之后,并得加入互选,当选为会长。至连任之会长,得被选为会董,尤属毫无问题。”(12)
经过如此反复,对这一问题似乎不应再有争议,但上海总商会在选举中遇到该问题时仍有人提出异议。1924年6月穆藕初与上海总商会之间就此问题曾数度进行问答辩论,穆氏认为会长和会董既然按《商会法》之规定均只能连任一次,“若会长或会董接连两任,则当然受第二十四条之约束,不能借口于会长与会董职权不同,而二次任满之会董,仍享有选举被选举之权利也。即以选举法而论之,夫选举之有效与否,全视选举人之资格合法与否而定之,则会董于选举之前,必须正式就职,所投之票方能有效。会董既已就职,则显然违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使选举后退出,而违法就职之咎岂能避免”(13)。就法理而言,不能说穆藕初的质疑毫无理由。上海总商会实际上也无法作出更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只能坚持以农商部批示和大理院的解释为依据进行回答。面对这种情况,上海总商会深感要想彻底解决争议,只有修改《商会法》有关条文,“此项部令院函与其谓为解释当否问题,毋宁谓为立法需要问题”(14)。农商部也于1923年曾向国会提出修订《商会法》,欲将连任条文中“但以一次为限”删除,但时逾一年国会置而未议。上海总商会议决联同全国商会联合会各省事务所,呈文农商部催请国会议定公布,“以为根本之解决”。可见,农商部一方面通过颁行《商会法》推动了商会选举制度的发展变革,另一方面因考虑不周又在某些方面给商会的选举带来争议,同时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近代中国商会选举制度发展演变的曲折性与复杂性。
① 《金贤采致沈联芳书》,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129页。
② 《上海商务公所章程草案序言》,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127页。
③ 参见《并合商务总会、商务公所改良办法意见书》,原载《申报》,1912-01-30,亦见上书,131~132页。
④ 《上海总商会通告并附修改(入会、会费、选举)章程》,见《上海总商会维织史资料汇编》(上),135~136页。
⑤ 《朱葆三对邹静斋等改革总商会组织议的解释》,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334页。
⑥ 《1913年总商会第七次及第九次常会关于本会选举案摘要》,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143页。
⑦ 《商会法》,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202页。
⑧ 有些商会后来虽不再以缴纳会费的数额作为会员选举权数的核定标准,但又以另外的方式以示区别。如苏州商会1916年3月21日通过关于改组选举问题的议案,规定“照上届选举票十二元为一权者,今改为十二元有一选举票……选举票每票选举十人”(马敏、祖苏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2辑,37页)。其意为缴纳12元会费获取1张选举票,可选举10人,如果缴纳24元获得2张选举票,则可选举20人。这表明苏州商会会员缴纳会费的不同数额,对其享有的选举权仍有一定影响。
⑨ 《商会法施行细则》,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忙编》(上),205页。
⑩ 《上海总商会章程》,见上书,209页。
(11) 《天津商会档案汇编(1912—1928)》第1册,66~67页。
(12) 农商部第252号批示和大理院统字第1509号公函均引自《商总会再复穆藕初函》,见《上海总商会组织史资料汇编》(上),412、413页。
(13) 《穆藕初再函总商会问选举事》,见上书,412页。
(14) 《总商会致各省事务所函》,见上书,4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