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淮北苏皖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1942年3月13日)
第一条 凡边区所属行政机关与武装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惩治之。
第二条 凡人民或团体,对于贪污之公务人员,均有检举权。
第三条 各机关所属公务人员,对于贪污者知情不举,或发觉后为之隐饰者,得按其情节轻重,以渎职论罪。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本条例论罪。
一、克扣和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之财物者。
二、买卖公用物品,从中舞弊渔利者。
三、侵吞公有财物者。
四、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意图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者。
五、意图营利,贩禁运或漏税物品者。
六、伪造或变造单据、证券、印信、账目,意图侵蚀公有财物者。
七、因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
八、为私人利益,未擅自支付公有财物者。
前项之未遂惩罚之。(原文如此——编者)
第五条 犯前条之罪,依下列规定处断:
一、满500元以上者处死刑或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二、300元以上、500元未满者,处5年以下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100元以上、300元未满者,处3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物之计算以犯罪时之市价为准,1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受徒刑罪之宣告确定后,得科劳役或罚金。
易科劳役以2元至5元折算1日。
第七条 凡犯本条例之罪,于未发觉前向其主管机关声明者,得减免其刑,在调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八条 凡犯本条例之罪,除依本条例处断外,应追偿其贪污之财物其一部或全部,不能偿还时,得使以劳作抵偿之。
第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刑法之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由本边区参议会通过,行政公署公布施行;其修正手续亦同。
(根据安徽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华中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工商税收史料选编》(1937.7—1946.6)上卷刊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