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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淮北苏皖边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李忠全 马广荣 马朝琦

    
  (1942年3月13日)
  第一条 凡边区所属行政机关与武装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依本条例惩治之。
  第二条 凡人民或团体,对于贪污之公务人员,均有检举权。
  第三条 各机关所属公务人员,对于贪污者知情不举,或发觉后为之隐饰者,得按其情节轻重,以渎职论罪。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本条例论罪。
  一、克扣和截留应行发给或缴纳之财物者。
  二、买卖公用物品,从中舞弊渔利者。
  三、侵吞公有财物者。
  四、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意图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者。
  五、意图营利,贩禁运或漏税物品者。
  六、伪造或变造单据、证券、印信、账目,意图侵蚀公有财物者。
  七、因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者。
  八、为私人利益,未擅自支付公有财物者。
  前项之未遂惩罚之。(原文如此——编者)
  第五条 犯前条之罪,依下列规定处断:
  一、满500元以上者处死刑或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二、300元以上、500元未满者,处5年以下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100元以上、300元未满者,处3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物之计算以犯罪时之市价为准,1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受徒刑罪之宣告确定后,得科劳役或罚金。
  易科劳役以2元至5元折算1日。
  第七条 凡犯本条例之罪,于未发觉前向其主管机关声明者,得减免其刑,在调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第八条 凡犯本条例之罪,除依本条例处断外,应追偿其贪污之财物其一部或全部,不能偿还时,得使以劳作抵偿之。
  第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刑法之规定。
  第十条 本条例由本边区参议会通过,行政公署公布施行;其修正手续亦同。
  (根据安徽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华中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工商税收史料选编》(1937.7—1946.6)上卷刊印)
  

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廉政建设史论/中国延安干部学院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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