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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权财权条例*


  ——民国三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边区二届参议会通过,三十一年二月边区政府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以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
  第二条 边区一切抗日人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与宗教,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及思想信仰之自由,并享有平等之民主权利。
  第三条 保障边区一切抗日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及依法之使用及收益自由权(包括土地房屋债权及一切资财)。
  第四条 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保证一切取得土地的农民之私有土地权。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保证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及债主的债权。
  第五条 租佃及债权债务双方,须遵照政府法令实行减租减息交租交息,一切租佃债约的缔结,须依双方自愿。
  第六条 边区人民之财产、住宅,除因公益有特别法令规定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非法征收、查封、侵入或搜捕。
  第七条 除司法机关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处罚,但现行犯不在此例。人民利益如受害时有用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
  第八条 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证据,依法定手续执行。
  第九条 非司法或公安职权之机关、军队、团体或个人,拘获现行犯时,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连同证据送交有检察职权或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接收犯人之检察或公安机关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侦讯。
  第十条 逮捕人犯,不得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审判采证据主义,不重口供。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审理民刑案件从传到之日起,不得逾三十日,必为判决之宣告,俾当事人不受积延讼累。但有特殊情形,不能即时审判者,不在此例。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受理民事案件非抗传或不执行判决及有特殊情形时,不得扣押。
  第十三条 除戒严时期外,非现役军人犯罪,不受军法审判。如军人与人民发生争讼时,刑事案件在侦审完结后,军人交军法处,非军人送司法机关依法裁判,民事诉讼则由司法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被捕人犯之财物,非经判决不得没收,并不得调换或任意损坏。
  第十六条 区乡政府对该管区居民争讼事件,得由双方当事人之同意为之调解,如不服调解时,当事人得自由向司法机关告诉,不得拦阻或越权加以任何之处分。
  第十七条 区级以下政府对违警以外任何案件,仅可进行侦察及调解,绝无审问拘留与处决权。
  第十八条 边区人民不服审判机关判决之案件,得依法按级上诉。
  第十九条 各级审判机关判决死刑案件,已逾上诉期限,而不上诉者,须呈报边区政府审核批备,方得执行,但有战争紧急情形,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边区人民曾因反对边区逃亡在外者,自愿遵守边区法令返回边区,一律不咎既往,并受法律之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陕甘宁边区参议会通过,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 选自《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五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5月版。
  

延安民主模式研究资料选编/《延安民主模式研究》课题组编.—西安:西北大学出版社,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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