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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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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近代商人团体的自治空间

随着近代西方商品和资本的涌入,商业自由竞争原则必然与传统稳定而封闭的商业秩序发生激烈冲突,并呈愈演愈烈之势。甲午战争后,清政府在振兴商业的思想指导下,设立商务局,谋求保护工商业者利益以及振兴商务,各地商务局章程都明确了对商事纠纷的处理权限。但是,实际上各地商务局远没能在理结商事纠纷方面满足当时的社会需要。①1904年寄希望于“商战角胜,驯至富强”的清政府颁布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商会立法——《奏定商会简明章程二十六条》,其中第15条肯定商会对于商事纠纷的处理权,“凡华商遇有纠葛,可赴商会告知,总理定期邀集各董,秉公理论,从众公断。如两造尚不折服,准其具禀地方官核办。”第16条对涉外商事纠纷的处理也做出规定。②至此,商会调处商事纠纷的职权得到清政府的正式承认。不同于仅由会馆公所章程所确认的纠纷调处权,通过政府颁布法律的形式,商会组织获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使商会对商事纠纷的公断调处权获得法律认可,改变传统社会中会馆公所对行内纠纷的处理权仅仅停留在官衙默许而从未获得明确授权的局面。③1904年以后,各地商会成立时均把受理商事纠纷、保护商人利益写进章程,有的还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商事纠纷。
  19世纪后期经济的发展,中国近代史上出现了一个新的社会阶层——绅商,他们和传统社会中的绅士一样对地方社会拥有较高权威,在乡土社会里是当然的法律仲裁者。④清末商会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绅商不仅是各地商会的倡设者,而且是各级商会组织的实际把持者。在清末政局动荡、经济诉讼日益增多的特殊时期,地方官吏手中的经济纠纷审理权便部分地移交给了商会。⑤洋务运动中的改革思潮促使近代一些有学之士倡导向西方学习,甲午战争后商人们越来越意识到自身的社会价值,积极参与和从事各类商务活动和社会活动,为商会的经济纠纷审理权准备了社会力量。近代工商业发展之初困扰商人的难题之一是清政府在传统体制下无法向商人们提供有效而便捷的解纷渠道。⑥商会成立后,商人们开始以“新式社团法人的姿态与官府势力相周旋”,⑦在商会成立的几年中取得良好的社会影响力。从苏州和天津两处的商会档案来看,两地的公断处设立得比较晚,苏州在商会成立时就拟定《苏州商务总会理案章程》,规定详细理案程序。天津商人一开始对受理商事纠纷持谨慎态度,后采取折中办法,由商会设评议处,选任评议员负责评议和调处各种商事纠纷。档案记录反映两地商会的商事纠纷调处工作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清末天津商会在其开办的前五年悉心为商人排难解纷,工作业绩得到了清政府的首肯,也获得了社会的广泛认可。⑧苏州商会的情况也大致如此。⑨此外,商会对涉外讼案的审理大都能站在华商的立场上,公正客观地调解纠纷,尤以1911年苏州商会审理美孚洋行违约设栈销售煤油一案最为典型。⑩1908年起美孚洋行开始在苏州租界内设栈销售,其后通过买办商人企图在租界外设栈销售。根据中国与西方各国所订立的条约,外商如在中国设立行栈商店进行贸易,只限于通商口岸。商会在受理当地广货业全体商人的联名呈诉后,经理案员的多方劝导说服买办商人放弃设栈,并联合当地商人联合抵制洋商在内地设栈经营,最后以美孚洋行另行选址搬迁告终。
  总体上商会理案在两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一是保护商人利益,促进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发展;二是积极抵制帝国主义的经济侵略,限制外商势力渗透。从清末商会建立以来,受理商事纠纷是商会的一项主要活动,排解各类商事纠纷成为商会协调商人关系、振兴商务的重要环节,对进一步促进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民国初年北京政府延续清末变法强国思路,在机构设置,审理程序等方面逐渐规范化和制度化,较之清末商会理案更有所发展。随着司法独立观念以及相应制度逐渐确立,商人法治意识日益加强,由工商界设立专职机构独立仲裁商事纠纷成为绝大多数商会和政府商务管理部门的共同认识和要求。1912年6月不少商会向工商部提出尽快确定商事仲裁制度的请求,建议暂且确定商事公断处制度作为日后设立商事裁判所之基础。(11)1913年1月28日北京政府司法部、工商部联合颁布《商事公断处章程》,对公断处的归属、性质、办事场所、经费以及组织形式和权限范围、办案程序均做出规定,明确商事公断处为商会附设机构,对商事争议“立于仲裁地位,以息讼和解为主旨”并规定公断处职员包括处长一人,评议员九至十二人,调查员、书记员各二至六人。商会下设公断处后,公断处职员人数较清末有明显增加,职员有具体职责分工,公断程序和权限更加完备。据《天津商会档案》记载,1914年广州商务总会、京师商务总会、上海商务总会先后成立了商事公断处,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915年底,共有57处商会成立了商事公断处。(12)
  与清末商会受理商事纠纷的权限相比,《商事公断处章程》不仅没有授予商会更大权力,甚至在某些方面还有所限制。章程规定的受案权限为:“于未起诉先由两造商人同意自行声请者”以及“于起诉后由法院委托调处者”,而对公断裁决的效力规定,“必须两造同意,方发生效力”,“两造对于评议员之公断,如不愿遵守,仍得起诉”,“评议员公断后,两造均无异议,应为强制执行者,须呈请管辖法院为之宣告”。从这些规则的设计中,不难看出商事公断处虽然依据总则具有“立于仲裁地位”的资格,但依赖于当事人同意为前提的公断裁决结果实际上并不具备现代意义的仲裁效力,而即使双方当事人同意的裁决,在形式上还需要“管辖法院为之宣告”。可见,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商事公断处裁决的效力都非常有限,这种公断活动远未具备现代仲裁的基本条件。
  立法对于商事公断处裁决效力的限制引起了商会的普遍不满,江西省商会联合会事务所拟定修改商事公断处章程的草案,1913年底由黑龙江商会联合会事务所及通崇海泰商务总会递呈工商部要求提交国会议决,得到回答却是“碍难准行”。1914年3月全国商会联合会第一次上海大会期间又对修改章程事宜进行讨论,最后仍遭到司法部和农商部拒绝。一些商会于是利用章程本身赋予商会自定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的规定,巧妙地进行技术性处理以维护商会受理商事纠纷的独立性和权威性。1914年9月司法部和农商部联合发布《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61条,取消商会自定公断处办事细则的权力,进一步将公断处的受案范围限定在必须在该公断处所在地之商会范围以内的商事争议,对公断处理案依据做出规定,特别强调公断处评议事件不得与现行法令中之强制规定相抵触,而对于商会提出扩大商事公断处权限的要求均未采纳。此后仍有商会继续为修改公断处章程而努力,农商部1914年颁布《商会法》,要求各省商务总、分会限期改组,意欲裁撤相当一部分的商会组织及其附设的商事公断处。经过商会各界的团结抗争,第二年农商部不得不做出让步,颁行经过修改的《商会法》以及《商会法施行细则》,允许保留总商会,并仍得附设公断处。
  清末民初商会围绕商事纠纷受理权,与政府之间开展一系列抗争,据理力争,最终维持了商会理案的主要职能。商会独立受理商事纠纷充分显示近代商人团体应对社会转型中的自强与权利意识,表明其已经不同于传统商人团体,而日益发展成为具有独立能力的自治性组织。
  ①参见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295页。
  ②第16条规定,“华洋商遇有交涉龃龉,商会应令两造各举公正人一人,秉公理处,即酌行剖断,如未能允洽,再由两造公正人合举众望夙著者一人,从中裁判。其有两造情事,商会未及周悉,业经具控该地方官或该管领事者,即听两造自便。设该地方官领事等判断未尽公允,仍准被屈人告知商会,代为伸理。案情较重者,由总理禀呈本部,当会同外务部办理。”
  ③在此之前商业会议公所就已经承担起了该项职责,例如被公认为我国近代第一个商会——上海商业会议公所于1902年开办时的章程规定,以及仿照上海商业会议公所创设的天津商务公所《天津商务公所暂行章程》的规定。参见马敏《商事裁判与商会——论晚清苏州商事纠纷的调处》,载《历史研究》1996年第1期;宋美云:《近代天津商会》,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49页。
  ④在西方列强入侵的背景下,各地农民的起义,以及在剿灭农民起义过程中各种地方军事力量的兴起,导致了清政府中央王权的衰弱,并由此对中国社会产生一系列显性或隐性的影响。作者指出,由于中央在地方势力的发展初期给其进行活动合法化的机会,所以在行政领域中直到二十世纪初,中央的权力便不断下放,清末商会审理权的获得可以说是中央政府权力下放过程中权力流逸的结果。参见陈国庆主编《晚清社会与文化》,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145页。
  ⑤参见马敏《官商之间:社会剧变中的近代绅商》,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⑥清政府也曾以保护商人利益为宗旨设立商务局,但实际上仅仅任用候补官员,而不任用一般商董,工商业者并无进局议事的资格,主要由封建官僚把持的商务局与原来的各级封建衙门并无本质的区别,依旧是“官有隔绝之势,商无呼吁之门,声气不通,斯振兴无术”的局面。参见朱英《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页。
  ⑦参见朱英《从清末商会的诞生看资产阶级的初步形成》,载《江汉论坛》1987年第8期。
  ⑧参见宋美云《近代天津商会》,天津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50~253页。
  ⑨参见彭南生《近代中国行会到同业公会的制度变迁历程及其方式》,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⑩参见章开沅等主编《苏州商会档案丛编》(第1辑),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28页。
  (11)参见虞和平《清末民初商会的商事仲裁制度建设》,载《学术月刊》2004年第4期。
  (12)参见郑成林《清末民初商事仲裁制度的演进及其社会功能》,载于《天津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中国商人团体习惯法研究/李学兰 著.-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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