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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2019-10-29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共文化服务需求状况和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公共文化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参与的综合评审机制,加强对购买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绩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或者捐助设施设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文化单位创新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模式,可以开展公共文化设施社会化运营试点,吸引社会组织和企业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高科技企业合作,研究制定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科技标准规范,开展文化专用装备、软件、系统的研发应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现代传播能力,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类行业协会、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引导、扶持和管理,促进其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扶持、规范民间文艺团队健康发展,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民间文艺团队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并为其提供排练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间文化人才队伍建设,在职称评定、学习培训、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的非国有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应当按照鼓励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采取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政府购买服务、经费支持等多种扶持措施,鼓励其向公众免费开放并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化志愿服务,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网络体系。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本省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注册招募、业务培训、服务记录、管理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规范和促进文化志愿服务活动,保障文化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文化志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