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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障措施

2019-10-29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相对薄弱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以及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技术、场地、资金等方面对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以及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给予支持和帮助,保证优质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管理公共文化设施,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和群众文体活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利用民间文化团队、文化人才等资源,提高乡镇、街道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的服务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人员,承担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文化岗位的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队伍教育和培训。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育和激励机制,引进、培养公共文化服务领军人才。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第三方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