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边区法制建设的概况
边区法制,是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典型代表。它是适应抗日民主共和国制度的要求,在继承和改革苏区工农民主共和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进入解放战争时期,随着阶级关系和革命任务的调整,法律的具体内容和某些规定,虽然有些变化,但是,立法原则和重要制度并没有脱出初创时期的范畴与格局。
边区政府成立不久,就设置机构,进行频繁的立法活动。1938年3月15日成立法令研究委员会,8月26日组成地方法规起草委员会,10月26日又建立了边区法制委员会。1939年1月8日组建了法令审查委员会。这些委员会起草和审查了边区政府、边区参议会、边区高等法院的组织条例和边区土地、婚姻条例,并将其提交1939年召开的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为边区民主法制建设,安放了第一块基石。人民代表机关边区参议会的组成和统一行使立法权,标志着边区立法活动步入了正常的运行轨道。
在1939年10月边区区级以上政权工作干部联席会议后,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结合过去立法经验和现实情况的需要,根据党中央和毛泽东的指示,制定了比较完整的立法原则。这就是:马列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党的领导,为立法核心力量;反对帝国主义、反对封建主义,为立法基本内容;从实际出发,依靠群众为立法基本路线。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起草、拟定和颁布了64个类别、数量达千件以上的法律。这些法律,代表了工农大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巩固了人民群众革命取得的胜利成果,确立了新民主主义的政治和经济关系,维护了革命的新秩序。他对于保障革命战争胜利、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镇压敌人破坏、巩固政权和保障人民权利,都发挥了重大作用,并为新中国创建社会主义法制,提供了丰富经验。
这些法律,按当时划分标准,包括下列几个部门:
一、宪法
宪法性文献主要的有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这些宪法性文件规定了团结边区内外各社会阶级、各党派、各群众组织共同抗日的基本任务,制定了保障抗战的政策和措施。实行抗日民主政权的三三制原则,贯彻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的选举制,确保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各项自由权。废除苏区同罪异罚的错误作法,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审判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坚决废止肉刑,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厉行廉洁政治,推行俸以养廉原则,严惩贪污腐化,禁止假公济私,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保证一切取得土地的农民私有制,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保证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及债主的债权,惟须减低佃农租额及债务利息,佃农则向地主缴纳一定的租额,债务人向债主缴纳一定的利息。调节劳资关系,实行十小时工作制,增强劳动生产率,适当改善工人生活。发展工业生产与商业流通,奖励私人企业,保护私有财产,欢迎外地投资,实行自由贸易,反对垄断统制,鼓励合作事业,扶助手工业发展。
二、刑法
刑事立法,主要的有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陕甘宁边区禁烟禁毒条例》、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陕甘宁边区惩治反革命条例》等。还颁布了十多个有关管理、教育、改造、安置犯人的决定与办法。在总结实施刑事单行条例经验的基础上,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这部刑法典草案,虽未颁布,但由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认可,交由各级司法机关内部实行。这些刑事立法规定了汉奸、盗匪、破坏边区、破坏军队等主要罪名,提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保障人权、感化教育的原则。从有利团结国民党共同抗日出发,规定了援引国民政府某些法律及应遵守的原则。还制定了死刑、有期徒刑、拘役、教育释放、当庭训诫及褫夺公权、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措施,完善了边区的刑罚制度。对于犯人,以尊重他们人格为出发点,采取“自管自教”的原则,建立犯人自治组织,在监狱领导下,管理自己的生活。组织犯人学文化、学政治、学劳动技能。在生产中实行分红制,为他们就业或从事生产打下基础。刑满之后,愿作工者,安排适当工作,愿回家务农的则礼送回乡,愿垦荒重建家园者,帮助建立新民村。判处短期徒刑的轻微罪犯,则交区乡或机关单位执行,由群众帮教小组监督改造。
三、民法
土地方面,主要的有1937年的《关于土地政策的布告》,1938年的《关于处理地主土地问题的布告》,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条例》,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草案》,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土地典当纠纷处理原则及旧债纠纷处理原则》,1944年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关于查租减租的指示》、《陕甘宁边区征购地主土地的条例》、《陕甘宁边区关于贯彻土地改革准备明年生产加强民兵整训以支持战争胜利的指示信》,1947年的《关于土改的布告》以及1948年的《陕甘宁边区调剂土地确定地权的布告》等。婚姻家庭方面,主要的有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继承条例》,1943年的《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1944年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等。劳动方面,主要的有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以及各种补充规定、决议和办法。
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和政府,在吸收有关土地、债务、婚姻、继承、劳动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中外民法典有用的内容和合理的条款,1942年起草了第二部法典草案,即《陕甘宁边区民法条例草案》,并发布命令,责成各级司法机关先在内部贯彻试行,待条件成熟,交由边区参议会通过加以颁布。
这些民事法律规定,在抗战时期,凡合法土地所有人,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其所有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在已经土改地区,土地为一切依法分得土地的人所有。在未经土地改革区域,不再没收地主土地,并保护其土地所有权。允许地主出租土地,惟须按照不同地租形态进行减租,一般减租率,不得低于二·五。佃农应按减租后之租额交租,不得短少,其有能力交而故意不交者,出租人有请求政府依法追交之权。承租人的佃权,由法律保障,非有法定理由,出租人不得随意收回租地,不使减租流于形式,出现明减暗不减。对于旧债,凡是宣布废除的区域,不管土地分配彻底与否,一律视为债务关系的消灭,不得再行追偿。但在未经土地分配地区,抗战以前存在的旧债仍为有效,须按照计息不得超过一分半的标准减息。付息已超过原本一倍者,停利还本,超过原本二倍者,本利一概免付。因旧债偿还发生纠纷,在照顾贫苦人民利益原则下,酌情处理。抗日战争胜利后,随着党的土地政策由减租减息向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无地或少地农民的转变,这方面的民事立法也发生了重大变化。首先是规定和平土改办法,即通过发行土地公债,征购地主超过平均数之土地,分给无地和少地的农民,达到耕者有其田。由于这种规定和做法,对地主富农照顾过多,不能彻底满足广大贫农要求土地的迫切愿望,接着转入暴力土改政策,本着坚决干净彻底消灭一切封建势力的原则,结合边区基本解决土地问题的实际,采取“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办法,重新统一平均分配土地。
这些民事法律规定,要废除强迫包办和买卖的封建婚姻,建立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行婚姻自主、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结婚必须达到法定年龄(男20岁,女18岁),排除亲族血统关系,并在区乡政府办理登记手续,方为合法婚姻。离婚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主要依据,非具备一定条件者不准离婚。离婚后,原来各自财产和债务,自行解决。共同经营的财产,平均分配,所欠债务,原则上共同负责偿还。子女抚养教育,不论哪方负责,另一方必须给予帮助。女方再婚,所生子女,由她和新夫负责抚养教育。陇东专署华池县封捧儿(评剧刘巧儿的原型)与张柏儿冲破重重阻力,在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支持下,争得婚姻自由,建立美满幸福的新家庭,就是当时贯彻婚姻立法取得的巨大成绩的真实写照。在婚姻问题上,特别注意保护军婚。对于抗属除确知其夫已经死亡、逃跑或投敌之外,未经抗日军人本人之同意,不得离婚。妻子请求离婚时,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尽力说服,坚决不同意者,则照年限规定(四年以上,其夫无音讯)准予离婚。值得提出的是,司法机关还运用刑罚手段同这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以确保抗日军人婚姻。对于继承,规定了男女平等、赡养父母的原则,确定遗产继承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是:直系卑亲属;父母;亲兄弟姐妹;亲兄弟之子女;祖父母。遗嘱继承分为口头与书面两种。口头遗嘱,要有第三人证明。书面遗嘱,要本人签字,本人不能签字者,可由第三人代之。
这些民事法律还规定了工人的政治和文化权利,实行八小时至十小时工作制。工资最低标准,除享受供给制的以外,一般能供养二个至二个半人的生活。关心童工和青工的利益,他们的工作,以不妨害身体健康及有利于教育为原则,特别繁重或地下工作,禁止雇用他们。女工的特殊利益更是受到无微不至的关怀。对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缔结与签订、解除与生效、工资与工时、各项福利待遇与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也做了详细的规定。
四、诉讼法
诉讼立法主要有1937年的《关于裁判员工作手续规定之通令》,1939年的《关于管辖事件的通知》、《为呈报判决死刑案件应将口供判决书等附送审核通令》、《重新规定办理案件手续通令》,1941年的《管卷归档方法通令》、《为饰严格遵行上诉程序训令》,1942年的《为案件调查务须确实迅速的命令》、《为判决书上须注明上诉期间之命令》、《关于诉讼手续的指示信》等。在1941年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通过了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提出的《制定及颁布适应于边区的民刑及诉讼法草案》的议案。代理院长李木庵受大会委托,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和《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1946年边区政府发布的通令(10月28日,示字第五号)就执行审级、保护上诉权、管辖、编制卷宗等问题做了新的规定,使两个诉讼法典得到补充与完善。这些诉讼法律确立了司法机关受政府领导又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组织体制,规定了各级法院、检察机关、保安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坚持了调查研究,事实求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公开辩论,原被告平等,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保障人权以解决实际问题为主的原则,并把上诉、审级、人民陪审、审判公开、审判方式(包括马锡五审判方式)、死刑复核、审判监督以及人民调解等作为基本诉讼制度法定下来。
边区的法制在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受到三种强大力量或因素的交互作用,铸成了特有的性格、作风和精神。其一,由于边区是一直坚持和保存下来的根据地,它经历了土地革命、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三个阶段。从立法到司法,从群众到领导都有根据错综复杂情况,按照矛盾的性质,提出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本领和经验。其二,由于边区是党中央和毛泽东的所在地,边区的法制建设不仅有党中央、毛泽东的直接指导、关怀和帮助,而且还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先导林伯渠、董必武、谢觉哉的亲自主持、参与和领导。党中央所制定的许多方针、政策和决定,首先在边区试点,取得经验,再推广到其他根据地。反馈回来,又丰富和发展边区的实践。其三,由于边区法制是在党的革命传统和优良作风的发祥地和故乡成长发展起来的,因此,在这块肥沃的土地上培育成熟的诸如密切联系群众,民主与平等,实事求是,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革命精神,就不能不通过直接的潜移默化的形式,渗透到边区法制的指导思想、立法原则和具体内容之中。
这是边区法制建设得天独厚的条件,是其他根据地所不具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