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
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制度,发源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苏区根据地里。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继承了这一光荣的革命传统,在适应民族解放战争的需要,确立和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同时,大力扶植和推广各种形式的调解。边区参议会和政府在总结广大人民创造的调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用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使调解获得了普遍遵守的效力,加强了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使调解工作有了很大的充实和完善,不论是调解的原则,还是调解的内容,不论是调解的组织形式,还是调解的程序,都有进一步的发展,形成了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调解制度成为边区人民司法的必要补充和得力助手,是司法群众化的重要标志。调解工作在促进边区革命和建设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这是边区人民对人民司法工作的伟大贡献。它成为边区司法优良传统和作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今天人民调解工作的源泉。
陕甘宁边区的调解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根据边区政府、高等法院发布的文件和实践可以看出,调解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37年7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到1943年6月《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公布以前。在这个时期内,借鉴苏维埃时期乡苏维埃设裁判委员裁判群众纠纷的制度,结合边区的实际情况,在各乡“选出人民仲裁员、人民检查员,组成人民法庭。经过人民法庭调解乡村民众的一切纠纷,并检举在乡村中一切违犯法律的行为。”①为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由乡长、自卫军连长、锄奸主任、工、青、妇群众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仲裁委员会领导人民法庭工作。后来两个组织合而为一,组成调解委员会。由于战争环境和领导重视不够,有的地方建立了调解委员会,有的地方未建立起来,建立了组织的地方,在减少诉讼案件,保障边区革命秩序方面,发挥过一定作用;也有的地方形同虚设,徒有其名;甚至有的仲裁员、检查员利用职权,借调解骗取吃喝,不事生产,引起群众不满。1942年12月8日,边区高等法院根据以上情况,适应简政的需要,发布命令“取消仲裁员之组织”、规定“所有人民纠纷问题,可由当事人所住之乡村地邻亲友出面调解,无须专设固定之机关。”从此开始了边区民间调解的历史。
人民法庭或乡调解委员会有权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即可向司法机关起诉。刑事案件则“采取干涉主义”,不允许调解。当时,人民仲裁员的调解往往带有强制性,司法机关只审判不调解。总之,这时的调解的原则不明确,调解的范围较狭窄,调解的程序不完备,调解的形式不齐全,整个调解制度处于初期阶段。
根据1942年10月至1943年1月陕甘宁边区高级干部会议的精神,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批评了不顾边区实际,硬搬旧型法律和旧司法制度的错误倾向,要求司法完全符合边区和人民的需要,改善司法工作,制定了新的司法政策,即大规模开展民间调解,彻底解决人民的实际问题,以减少诉讼。这就为公布“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普及调解制度,奠定了思想和组织基础。
第二阶段,从1943年6月《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的公布到1947年3月蒋胡军队进攻边区以前。在这个时期内,为了推行和普及调解制度,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采取了如下几个步骤:
首先,制定政策、公布条例。1943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发布了《关于普及调解的指示》。6月8日高等法院公布了《实行调解办法,改进司法作风,减少人民讼累》的指示信。6月11日《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公布施行。
这些文件阐述了新的司法政策,提出了调解的方针和目的;批评了司法工作中的“推事主义”、“了事主义”;阐述了调解的重要性;规定了调解的范围和形式;调解的方式和原则,以及调解书的内容等。此外,为了提高干部对调解工作的认识,强调指出了调解要比判决麻烦,“法官是要多费心力,多费唇舌。但是我们要贯彻这项政策,我们不要怕难,要耐心设法予人民解决实际问题。”“要耐得烦,忍得气,态度要庄重诚恳,要苦口婆心,不可存急躁和厌烦的心理,自能得到成功和减少诉讼的效果,无形中替诉讼人民增进了福利。”
其次,加强领导,推进人民调解运动。《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公布以后,在各级政府和法院的领导下,大力开展了各种形式的调解工作,冲击了教条主义的思想禁锢和旧的衙门作风,解决了数以万计的纠纷和案件。但是,还有的司法干部仍然沿习旧的作风,惯用判决解决民间纠纷。针对这种现象,边区高等法院1943年12月20日发布《注意调解诉讼纠纷》的指示信,教育干部认识,“纠纷之解决,尤以调解办法最为彻底,既可和解当事人的争执,复可使当事人恢复旧谊,重归于好,无芥蒂横梗其胸,无十年不能忘却之恨,是调解纠纷办法,不仅减少人民讼累一端,且含有不少的教育感化的意义在内。”为搞好调解,司法干部必须在弄清是非,明其曲直,了解肇事根源之后,“以理折服,以理开导,晓以利害,劝以是非,使归结于和解一途。”总之,“要以能替人民解决实际问题为主,不以判决形式为主。”②
随着调解工作的逐步展开,民间调解崭露头角,显示出它的优越性。为了扶持民间调解,边区政府于1944年1月6日和6月6日两次发出号召,“提倡并普及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的民间调解,”并规定了调解应注意的事项,要求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对“已经公布的《民刑事件调解条例》的推行情况,即应检查、总结经验。”
高等法院绥德分庭副庭长乔松山在本区检查《条例》执行情况后,向边区参议会常驻会和边区政府提出了《普遍建立调解制度,订入乡村公约,切实做到减少人民诉讼纠纷》的提案,他指出:“年来,政府虽颁布《民刑诉讼调解条例》,并迭有调查指令、命令,而收效不显著,究其原因是未能将调解制度推广到群众中去,发挥群众力量进行调解,而各机关团体,也未能拿调解纠纷视为职务里的主要工作,所以,讼案的减少,未能达到应有的程度。”这个提案,经过1944年7月边区参议会常驻会第十一次会议、边区政府第五次政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贯彻这个提案的精神,高等法院于8月发布指示信,要求以各种方法宣传教育,发动广大群众切实搞好民间调解,以减少诉讼、增加生产。同时指出“调解案件时,要遵守双方自愿原则,……倘确有不能调解之案件,仍须提起诉讼,再为研讨案情,予以适当处理。”在边区政府和高等法院的领导和大力提倡下,调解工作风起云涌,形成了群众性的热潮,取得了巨大的成绩。
再次,总结经验,补充条例,使调解工作制度化。边区调解工作,在两年半的摸索过程中成绩很大,但是,也由于缺乏经验,发生过某些偏差。根据边区政府的指示,高等法院通令所属各级司法机关全面系统地调查调解等工作,并于1945年10月到12月份召开了规模盛大的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亦称推事、审判员联席会)。会上,充分发扬民主,各抒己见,对调解工作进行了专题讨论,肯定了成绩,吸取了教训,补充和发展了边区政府和高院的指示和《调解条例》,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调解制度。二届司法会议后,1946年上半年,虽然调解工作稍有缩手缩脚现象,但是总的来看,调解工作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总之,经过四年来在实践中的探索,不断地总结提高,取得了比较符合规律的认识,使这个时期的调解工作走上了法律化、制度化的阶段。
第三阶段,从1948年4月光复延安到1950年5月陕甘宁边区建制撤销。在这个时期内,1948年8月6日、9月1日和1949年3月,边区高等法院先后发布有关调解工作的指示信,明确指出:“由于边区的巩固和扩大,民刑案件相对增多,要求大力加强调解,在老区继续贯彻调解的政策,在新区要以调解的范例教育群众,培养调解积极分子,使群众相信调解,然后逐步推行调解制度。”并要求区乡设专人负责调解工作,加强领导,保证调解工作顺利进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九·一》指示信重新解释了调解的原则,使之科学化,并且特别强调,在调解工作中,要发动群众,调查研究,适当照顾经济贫困的群众,合理解决纠纷。
边区推行调解制度,是人民政权本质的反映,是人民掌握政权,当家做主,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的组织形式之一。它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为广大群众排难解纷,实事求是而又心平气和地解决群众的迫切的实际问题,“对于教育人民服理向善,维持人类和平,增进社会生产,于公于私均有利益。”③因此,是受群众欢迎的,深得民心的。
①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1941年5月10日)。
②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1943年12月20日)。
③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指示信》(194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