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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李忠全 马广荣 马朝琦

    
    (1947年5月6日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
    第一条  为发扬公务人员廉洁奉公、肃清贪污腐化之行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东北解放区各级政府、部队及所有公共事业部门之工作人员有关贪污惩治事项,均依本条例执行之。
    第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以贪污论: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解交之财物粮秣供私人谋利或侵吞者。
    二、盗卖或窃取公有财物者。
    三、经管公有财产或买卖公物粮秣私受贿赂、索取回扣、徇私舞弊者。
    四、藉端勒索敲诈人民财物者。
    五、藉用征收募捐等名义向人民征募财物粮秣自饱私囊者。
    六、伪造账目,以少报多,或擅自挪用公有财物粮秣供私人谋利者。
    七、利用职权违法受贿及图谋不正利益者。
    第四条  凡有第三条列举各项之一者,以其贪污数目多少、情节轻重,依下列规定惩治之:
    一、贪污之值在60万元以上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贪污之值在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者,处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贪污之值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者,处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贪污之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者,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贪污之值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贪污之值在1万元以下者,处3个月以下之徒刑。
    第五条  贪污之值以本条例公布时之物价折合实物,以东北票30元合高粱米1斤为标准计算之。
    第六条  凡犯第三条列举各项罪行者,除按第四条规定判处外,其贪污之财物属于公有者,全部追缴归公;属于对人民敲诈勒索者,追还原主;属于贿赂性质者,全部没收归公;如无法追缴没收者,应以犯罪者之财产或折合劳役抵偿之。
    第七条  犯第三条列举罪行之同谋或包庇者,得按其情节轻重分别惩治之。
    第八条  对犯第三条列举各项罪行者,于其行为未被发觉前自首坦白并告发其同谋者,得酌予减刑或免除其惩治。
    第九条  凡举发他人贪污有据、经证明确实者,得根据案情轻重,予以适当之奖励,但诬告或蓄意株连陷害他人者,得以反坐论罪。
    第十条  本条例之解释与修改权属于东北行政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根据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刊印)

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廉政建设史论/中国延安干部学院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