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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陕甘宁边区查缉毒品暂行办法草案

史志诚


    第一条  为禁止毒品流毒边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边区政府之下,成立边区毒品查缉委员会,各分区成立查缉分会,负责办理全边区毒品查缉事宣。上项委员会由边区政府选派五人为委员,就中一人为主任委员、一人为副主任委员。
    各级毒品查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日常事宜,办事员一人至四人。各级毒品查缉委员会下设毒品查缉队,在查缉委员会正副主任指挥下,负责所辖区域查缉工作,其人员、武器、马匹之编制,得按情况酌定之。
    第三条  晋绥与陕甘宁两区毒品查缉,以黄河为界,互不超越,各分区查缉、原则上亦只限于本分区范围,若贩运者被查缉队追踪逃入其他分区区域时,原查缉队可跟踪,直至没收,但应将贩运人及毒品带至没收地区查缉委员会处理。所得奖金应归原查缉人,若在没收地区有当地查缉队协助时,其奖金应分得之。
    第四条  凡查缉人员执行任务时,须以查缉证为凭:
    (一)普通查缉证:由边区查缉委员会制定,编列号码,加盖印钤,分发各分会,加盖分会印钤后,通用于各该分区。
    (二)特别查缉证:由边区查缉委员会制定,编列号码,加盖边区政府印钤及查缉委员会印钤,通用于全边区。
    第五条  陕甘宁边区所在地之机关、团体、部队及个人,在本法定范围内均有协助查缉委员会之义务,凡一切公私商店及其他营业性质之机关,如遇有偷运或贩卖毒品嫌疑者,得依第六条之规定,施行检查,上项商店及机关,不得拒绝检查,否则以违抗禁令论处。
    第六条  查缉手续规定如下:
    (一)凡查缉人民执行检查职务时,须出示边区查缉委员会印发之查缉证为凭,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二)对商店或住户,施行检查时,须事先取得所在地政府机关批准,并派员协助;特殊情况则可等待检查,事后立即报告。
    (三)查缉队或查缉员查获毒品时,必须连人带货,一同扣留,于一定时间内交所属查缉委员会处理。
    (四)一切查缉人员不得滥用权力,挟嫌诬陷,及其他舞弊徇私,违者依法重处。
    第七条  没收与处理:
    (一)查缉委员会查获之毒品,一律执行没收,犯法人则送司法机关究办。
    (二)各县查获之毒品,交分区查缉委员会没收,各分区汇集各县所交毒品,定期解送边区查缉委员会。
    第八条  协助查缉:
    (一)各机关、部队、团体及群众,对于毒品有密报之权,经密报而查获之毒品,得依情形酌予金钱上之奖励。未经查缉委员会委托者,只有密报权,不得擅自进行检查。
    (二)各部队、机关如认为有委托代查之必要时,可由查缉委员会发给检查证,允准其在某口岸或所镇范围内,建立代查关系,但须遵照本办法第六条、七条之规定。
    第九条  关于查缉人员之查缉守则,及查缉人员与密报人员之奖励办法,另文规定。


陕甘宁边区禁毒史料/史志诚主编.—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