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陕甘宁晋绥边区暂行缉私规章


第一条 为加强违禁品(包括毒品、敌币、银洋、赤金与货物税条例规定禁止进出口之货物)及漏税货物缉私之工作,并统一缉私职权、贯彻政令而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 陕甘宁晋绥边区(以下简称边区)缉私事宜,悉依本规章之规定办理之。
第三条 凡边区缉私事宜,由边区缉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所属之缉私队、税务稽查人员统一办理,各地贸易公司、银行均有协助查缉之责,除经缉委会委托之机关外,不论任何机关或个人一概不得进行缉私。
第四条 边区缉委会授命各分区缉私委员会组织各该分区之缉私队,办理各该分区缉私事宜,其组织与领导关系规定如左[下]:
(一)缉私队由分区缉委会按照规定名额编制,并选派队长及政治指导员,呈请边区缉委会备案。
(二)缉私队在分区缉委会领导下执行任务,其日常业务指导、工作布置及生活管理得由缉委会委托税务分局统一管理之,生活管理应依军事原则管理之。
第五条 缉私职权划分如左:
(一)缉私队以查缉毒品、敌币、银洋、赤金为主,税务机关稽查人员以查缉禁止进出口物资及漏税货物为主,但同时应兼顾双方协同进行。
(二)受缉委会、税局委托之缉私机关及缉私队或个人,有缉私权而无处理权。
第六条 缉私范围及没收品处理按下列规定:
(一)凡查获之毒品及敌币一律没收。
(二)银洋、赤金及元宝准许民间保存,金银质首饰准许佩带。如变卖者须到银行按牌价售出,凡因转移而携带者,须取得区级以上政府或银行之证名[明]文件后始得通行,否则一律没收。
(三)凡查获禁止进出口货物及应税货物之走私案件。悉依货物税条例规定办理之。
(四)凡私贩枪弹及其他军火者,除将该项货品没收外,人送司法机关依法究办。
(五)凡缉获之毒品、敌币、银洋、赤金,应交由缉委会或委托之机关按本规章处理之;缉获禁止进出口物资及漏税货物,人货须送当地税务机关处理之。
(六)凡缉私机关宣布没收毒品、敌币、银洋、赤金时,须随时割给边区缉委会制发之没收证;属禁止进口货物者须割给财政厅制发之没收证。
第七条 缉私人员行使职务时应注意左[下]列事项:
(一)缉私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携带边区缉委会制发之缉私证,缉私时应出示缉私证。无缉私证者无权缉私,违者法办。
(二)对走私人员不得任意捆绑、打骂(使用暴力抗拒者例外),否则,受害人有权告发。
(三)缉私人员只能在道途、河口、关卡等地进行检查,对于民房、商店必须进行检查时,须商请当地政府协同进行。
第八条 缉私队与政府之关系规定如左[下]:
(一)缉私队所到地区行使职务时须通知当地政府,遇有重大案件当地政府得协同办理;当地如突然发生敌探奸细破坏事件,地方政府须缉私队检举缉拿时,缉私队须尽力协助办理之。
(二)分区缉私队如因特殊情况须往其他分区进行职务时须通知该分区政府,方可进行。
第九条 缉私提奖及奖金分配办法如左[下]:
甲、奖金
(一)因报告而查获之毒品、银洋、赤金、敌币,以该案总值百分之十作为奖金。
(二)因报告而查获之违禁货物,以该案罚款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作为奖金。
(三)因报告而查获之漏税货物,以该案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十作为奖金。
(四)因报告而查获之漏税货物,如只补税未罚款者,税务机关对于报告人可酌情给予奖励,但最高不超过应纳税款百分之五,奖金由此项补税款内拨给。
乙、奖金分配
(一)协助缉私人员归案者,奖该案奖金额一半,其余半数归公。
(二)报告缉私人员并协助归案者,可得该案奖金三分之二,余三分之一归公。
(三)凡将走私人员及物资一齐送交缉私队或税务机关者,奖本案奖金全部。
(四)缉私队查获之案件无奖金。
第十条 缉私人员之工作奖惩依边区税务人员奖惩办法办理之。
第十一条 本规章在晋绥区如尚有未尽事宜时,晋绥行署及军区司令部可在不与本规章抵触之原则下另制定单行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章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民国三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边府颁发之缉私办法及民国三十六年颁行之税务规章即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