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禁毒立法
在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都制定了惩治毒品犯罪的法律,如1939年的《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关于严禁播种罂粟的命令》,1941年的《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暂行条例》,1941年的《晋西北禁烟治罪暂行条例》,1942年的《陕甘宁边区查获鸦片毒品暂行办法》。这些禁毒立法的内容和和特点可以归纳为:
(一)各根据地禁毒令规定的毒品犯罪的种类不尽相同。《晋冀鲁豫边区毒品犯罪暂行条例》规定的毒品犯罪有:制造毒品罪,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吸食毒品罪,帮助他人施打吗啡和吸用毒品罪等;《晋西北禁烟治罪暂行条例》规定的毒品犯罪为:栽种罂粟罪。运输、贩卖鸦片罪,运输、贩卖罂粟种子罪,设置供人吸食鸦片场所罪,吸食鸦片罪等。
(二)规定了戒毒办法,违者治罪。《陕甘宁边区禁毒条例》根据吸食、注射烟毒者的不同年龄,规定了不同的戒绝期:30岁以下者,登记后3个月内戒绝;40岁以下者,限期登记后6个月内戒绝;60岁以下者,限期登记后1年内戒绝;60岁以上者,限期登记后2年内戒绝。凡在此限期内未戒绝者,处半年以下之徒刑或6个月苦役,并酌科百元以下罚金。《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吸毒年龄在25岁以下者,限3个月戒绝;25—40岁的,限六个月戒绝;40岁以上者,限九个月戒绝。过上述期限仍吸食者,处1年以下劳役。并酌科3000元以下之罚金;三次犯者,处远地1年以上劳役,并酌科3000以下之罚金;三次以后再犯者,处死刑。《晋西北禁烟治罪暂行条例》对吸食鸦片者戒绝限规定得较为宽容:25岁以下者1年戒绝;25岁以上50岁以下者2年戒绝;50岁以上者,可延长3年戒绝。
(三)规定对毒品犯罪处以重刑。《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暂条例》对制造毒品罪规定绝对地适用死刑;对贩卖毒品罪一般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晋西北禁烟治罪暂行条例》规定。意图制造鸦片而栽种罂粟者,除在敌占区种植外,绝对处刑死;运输、贩卖或意图运输,贩卖而持有鸦片在200两以上者,处死刑。
(四)注重对毒品犯罪处以经济刑。《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暂行条例》对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均规定并处没收财产全部或一部。该法对于吸食毒品罪,除规定可处劳役或死刑外,还规定酌科3000元以下罚金。
以上各边区政府在抗日战争期间关于禁毒法律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及时的。这些法规的贯彻执行,对于抵制、摧毁日本帝国主义的毒化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维护各抗日要据地的安定团结,拯救中华民族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原载赵长青、苏智良主编《禁毒全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47-5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