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图书

[上一记录][下一记录]

附录 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李忠全 马广荣 马朝琦

    
  (1940年12月3日)
  第一条 本省所属之行政机关、武装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触犯本条例规定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之。
  群众团体及社会公益团体之人员,触犯本条例之罪者,亦依本条例处断之。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贪污论罪: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交纳财物者;
  (二)买卖公共用品,从中舞弊者;
  (三)盗窃或侵吞公家财物者;
  (四)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
  (五)意在图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
  (六)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
  (七)违法收募税捐者;
  (八)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
  (九)勒索敲诈招摇撞骗收受贿赂者;
  (十)为私利浪费公用财物者。
  第三条 犯第二条各款之罪者,以其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依下列之规定惩处之:
  (一)贪污财物在500元以上者,处死刑或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二)贪污财物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处3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贪污财物在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上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四)贪污财物在1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苦役。
  第四条 第二条之未遂罪,不得按第三条之规定处罚之。
  第五条 触犯本条例规定之罪者,除照第三条各款之规定处罚外,应追缴其财物,视其性质分别发还受害人全部或一部,如无法追缴时,追缴其价。
  第六条 触犯本条例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除依第五条之规定令其缴出所得财物外,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七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由所属机关之主管人员送交审判机关审判之。
  第八条 本条例解释修改之权属于山东省临时参议会。
  第九条 本条例自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后颁布施行之。
  (根据山东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山东革命历史档案资料选编》第6辑刊印)
  

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廉政建设史论/中国延安干部学院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11.6

您是第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