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
(1940年12月3日)
第一条 本省所属之行政机关、武装部队及公营企业之人员,触犯本条例规定之罪者,依本条例处断之。
群众团体及社会公益团体之人员,触犯本条例之罪者,亦依本条例处断之。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以贪污论罪: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交纳财物者;
(二)买卖公共用品,从中舞弊者;
(三)盗窃或侵吞公家财物者;
(四)强占强征或强募财物者;
(五)意在图利,贩运违禁或漏税物品者;
(六)擅移公款作为私人营利者;
(七)违法收募税捐者;
(八)伪造或虚报收支账目者;
(九)勒索敲诈招摇撞骗收受贿赂者;
(十)为私利浪费公用财物者。
第三条 犯第二条各款之罪者,以其数目之多少及发生影响之大小,依下列之规定惩处之:
(一)贪污财物在500元以上者,处死刑或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二)贪污财物在3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处3年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贪污财物在100元以上3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上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四)贪污财物在100元以下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苦役。
第四条 第二条之未遂罪,不得按第三条之规定处罚之。
第五条 触犯本条例规定之罪者,除照第三条各款之规定处罚外,应追缴其财物,视其性质分别发还受害人全部或一部,如无法追缴时,追缴其价。
第六条 触犯本条例之罪于发觉前自首者,除依第五条之规定令其缴出所得财物外,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七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由所属机关之主管人员送交审判机关审判之。
第八条 本条例解释修改之权属于山东省临时参议会。
第九条 本条例自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后颁布施行之。
(根据山东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山东革命历史档案资料选编》第6辑刊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