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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篇 第四章 党在延安时期局部执政的民主法治建设

梁星亮(执行),杨忠虎,宋炜


  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局部执政的法治建设,是中国近现代法治史上的重要阶段。这一时期的法治建设,不仅继承了苏区法治的革命精神,而且结合抗日根据地的实际及其政权建设的需要,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新的创造,从而使新民主主义法治建设进入了成熟阶段。
  一、党在延安时期局部执政的民主法治建设概述
  1.延安时期民主法治的发展。这一时期,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936年至1940年,是民主法治制度的创立阶段。在这一时期,各根据地政权颁布了施政纲领、选举法、政权组织法、法院组织条例,初步地确立了根据地的法治方针,为边区、县、区、乡、村各级政府以及公安司法机关的建立提供了法律根据。与此同时,制定了减租减息的政策和法令,对于削弱封建剥削,调动广大农民抗日和生产积极性起了重要作用。
  1941年至1942年,是民主法治制度的发展阶段。这一时期,是抗日战争最困难的时期,摆在抗日根据地军民面前最大的问题,是怎样激发农民和各个阶层抗日的积极性,以战胜困难,保障抗日战争的胜利进行。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基础就是充分发扬民主,健全民主法制。为此,各抗日民主政权从边区、县到区、乡(村)都先后建立了由人民选举的人民代表机关参议会。边区参议会受人民委托,根据党中央的政策和各抗日根据地的施政方针,积极开展立法活动。这些法律,包括实行“三三制”、保障人民权利、劳动保护、减租减息、发展工业和商业以及文化教育的内容,比较全面系统地反映了根据地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关系,形成了粗具规模的法律体系。
  1943年至1946年为民主法治制度的完善阶段。这一时期,经过整风运动,全党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总结政权建设和法制建设的经验,广大干部进一步明确了实事求是的立法思想和依靠群众的立法路线,并从国民党统治的危机中,感到抗日民主与法治的重要性,各抗日根据地民主政权进一步地完善了各项法律制度。
  2.延安时期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内容
  第一,民主宪政建设。1935年中央红军长征到达陕北,开辟了陕甘宁根据地,1937年又成立了陕甘宁边区政府。在浓厚的抗日民主气氛下,为适应抗日战争形势发展和党的统一战线政策,边区政府广纳人才,结合实际,进行民主政治建设。1937年2月,中共中央致电国民党,保证将陕北的苏维埃政府更名为中华民国特区政府,实行彻底的民主制度。抗日战争全面爆发后,全国形成团结抗日的大好局面,陕甘宁边区政府广泛实施民主政治,民主宪政建设取得很大进展。
  毛泽东十分重视民主宪政的建设,为陕甘宁边区民主宪政建设制定了重要的理论政策,指明了正确的方向。毛泽东指出,政权的民主建设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和普遍平等的选举,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他在《新民主主义论》一文中指出:“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①他还进一步指出:“国体——各革命阶级联合专政。政体——民主集中制。这就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②1940年2月,毛泽东在延安各界宪政促进会成立大会上作了《新民主主义的宪政》的演讲,指出:所谓宪政就是民主政治,就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而非国民党顽固派口中“挂羊头卖狗肉”的宪政,边区民主宪政建设得到长足的发展。1937年起,边区政府成立了法令起草委员会,1941年又设立法制室,草拟各项法律条文。
  1939年、1941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先后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两个宪法性文件,具有临时宪法的性质。1942年边区政府又公布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以法律形式确认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成为边区政府保障民主的准绳。边区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如《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民众团体组织纲要》等,实行议会民主制,加强政权民主建设。抗战胜利后,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用根本法的形式把民主宪政的成果肯定下来,确立了人民代表会议制度,规定了人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等,这些宪法原则大大鼓舞了人民,从而树立了民主宪政榜样。
  第二,廉政法制建设。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政府实行廉洁政治,与国民党政府的腐败形成鲜明的对比,被誉为民主廉洁的政府。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形成后,毛泽东分析新的形势特点,强调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性,提出一系列正确的理论原则,为边区的廉政法制建设指明了方向。
  首先,毛泽东十分重视廉政建设。1937年他在成立陕甘宁边区政府时就指示,要把边区建成抗日民主的模范区,提出要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党的根本宗旨,强调共产党员是为民族、为人民谋利益的政党,它本身绝无私利可图;我们这个队伍完全是为着解放人民的,是彻底地为人民的利益工作的。他指出人民群众是主人,党和政府是人民公仆,党和政府工作人员要牢固树立公仆意识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并把这些思想具体化为条例制度。1943年边区政府制定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陕甘宁边区政务人员公约》,规范公务人员行为,强化公仆意识,使廉政建设法制化。
  其次,毛泽东提出要坚持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厉行节约,反对贪污浪费,并作为廉政的主要目标。为惩治贪污腐败,边区政府在1939年颁布《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并严格执行。1942年,边区某税务局局长萧玉璧贪污公款3000元被判死刑,反映了边区政府惩治贪污的决心。同时边区政府加强财政制度的健全,加强监督,有力抑制了贪污现象。
  再次,毛泽东论述了共产党员的模范作用。对共产党员提出更高要求,指出:共产党员在政府工作中,应该是十分廉洁,不用私人,多做工作,少取报酬的模范。边区政府提出“公正廉洁、奉公守法”的总则,实行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严治罪的原则,要求政府工作人员奉公守法,为民表率。
  第三,民主司法建设。在党中央的领导下,陕甘宁边区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规范,创立司法民主制度。
  首先,消除特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在苏区,工农分子与地主资产阶级分子犯同等罪行,量刑是不平等的,革命功臣犯罪可以减轻处罚。抗日战争时期,毛泽东及时指出,各抗日阶级的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要求严格执法。《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1937年10月,延安发生了黄克功因逼婚不成枪杀陕北公学学员刘茜案件。黄克功是抗大第六队队长、屡立战功的英雄,边区法院依法判处黄克功死刑后,不少人为黄克功说情,毛泽东在致审判长雷经天的公开信中指出:黄克功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③号召一切革命分子以此为戒。
  其次,边区政府建立司法机关体制,明确司法机关职责及遵守原则,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禁止肉刑,简化诉讼程序等,体现司法民主精神。在审判上允许人民派代表陪审,组织临时人民法庭,实行公开审判、巡回审判制度,并提倡普及以自愿为原则的调解制度,解决民事纠纷,保护人民的权益。
  再次,边区还依照毛泽东充分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的思想,于1943年推广了马锡五审判方式。
  最后,经济法制建设。陕甘宁边区地处黄土高原,土地贫瘠,经济落后,尤其在抗战中期,日军加紧对边区的进攻,国民党进行经济封锁,断绝了外援,边区面临严重的经济困难。为此,1939年2月,毛泽东在延安召开的生产动员大会上作重要讲话,号召边区军民自己动手,开展生产运动。1940年边区中央局作出《关于开展边区经济建设的决定》,强调要广泛开展边区经济建设,指出这是当前最重要迫切的任务。但是,很多人对经济建设的重要性仍认识不足。1942年12月,毛泽东在边区高干会上作了《经济问题和财政问题》的报告,提出了“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陕甘宁边区政府为积极贯彻这一方针,作出许多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规定。边区政府先后制定了《陕甘宁边区人民生产奖励条例》、《陕甘宁边区商业税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奖助实业投资暂行条例》等重要法规,对激发边区人民生产积极性,推动边区经济发展,支持抗日战争起了重要作用。解放战争时期随着中国革命形势的发展,边区经济法规内容也发生了变化。毛泽东在党的十二月会议上指出:“没收封建阶级的土地归农民所有,没收蒋介石、宋子文、孔祥熙、陈立夫为首的垄断资本归新民主主义的国家所有,保护民族工商业。这就是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三大经济纲领。”④抗战胜利后,党在解放区实行土地改革政策,1947年颁布《中国土地法大纲》,实行耕者有其田政策,对发动群众支援解放战争有重要意义。1948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关于保护工商业的布告》,对恢复发展生产,巩固人民政权起了有力的推动作用。此外,边区政府还制定了关于土地、劳动、婚姻等重要的民事法规,调整劳资关系,实行婚姻自由,有效地调整革命根据地的内部关系,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促进了边区的法制建设。
  3.延安时期民主法治建设的特点。由于抗战时期的特殊性,其法治建设也出现了不少新内容、新变化,具有鲜明的特点。
  第一,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与中国革命法治建设具体实际相结合的立法指导思想。根据地的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根本指导思想的,但是,在实现马克恩列宁主义的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法制建设相结合方面,却经历了一个艰苦探索和曲折发展的过程。抗日战争时期,党继承了苏区法制建设的优良传统,在全党批判教条主义,端正思想路线的基础上,结合抗日根据地的实践经验,确立了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的路线。1941年8月1日,党总结领导中国革命20多年来的经验和教训,发布了《中央关于调查研究的决定》,指出:“周密的社会调查是决定政策的基础”,而“实事求是,理论与实际密切联系,则是一个党性坚强的党员的起码态度”。⑤要求各级干部扫除主观主义作风,采取具体办法,加强对于历史,对于国内外、省内外、县内外具体情况的调查与研究。这样,就把实事求是这个马克思列宁主义活的灵魂和一切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放到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这对于扫除新旧法律教条主义的影响,推进抗日根据地的法治建设,起了决定性作用。同时,毛泽东也身体力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为广大立法干部和司法干部作出了光辉榜样。
  第二,采取灵活的斗争策略,有原则、有选择地援用国民党政府的法律。随着抗战的到来,第二次国共合作后,陕甘宁边区成为国民政府的特区。为了贯彻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总方针,在法制建设方面,也采取灵活的斗争策略,即允许各抗日民主政权,在立法和司法工作中,有原则、有选择地援用了国民党政府的某些法律条文。当时规定的原则是:一、适合抗战团结的需要;二、适合民主政策;三、适合边区历史环境;四、适合广大人民的利益。尽管在执行的过程中,发生过拒绝援用和照抄照搬两种倾向,但党和政府都及时发现并加以克服。这种做法,不论是在团结国民党抗日、保护人民已经争得的权利方面,还是在同汉奸盗匪作斗争方面,都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第三,形成了粗具规模的法治体系。抗日民主法治作为新民主主义法治发展到成熟阶段的标志之一,就是形成了粗具规模的法治体系。与苏区相比,抗日时期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在数量上急剧增加,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广泛。抗日民主法治出现专门的人权保障条例,简政纲要,惩治汉奸条例,危害军队、妨害公务法令,惩治破坏坚壁清野财物法令,军民诉讼条例,优待移难民垦荒条例,等等。在审判工作中创立了马锡五审判方式,人民调解制度得以广泛推广,在狱政工作方面也取得更丰富的经验。这些法律和法令,体现一切为了抗战的新特点。虽然这些法令还有其明显的弱点和不足,但从使抗战时期所出现的新问题能有法可依的角度上讲,仍是难能可贵的。
  ①②《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77页。
  ③《毛泽东书信集》,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10页。
  ④《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53页。
  ⑤中共中央书记处编:《六大以来》下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45页。
  二、党在延安时期局部执政的法律制度
  1.宪法性文件。1939年、1941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先后制定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两个宪法性文件,具有临时宪法的性质。其基本精神表现为:第一,贯彻党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总方针,体现团结抗战的精神。规定“团结边区各社会阶级、各抗日党派,发挥一切人力、物力、财力、智力,为保卫边区、保卫西北、保卫中国、驱逐日本帝国主义而战。”第二,规定了抗日民主政权的建立原则。规定“边区各级参议会,为边区各级之人民代表机关”。由参议会选举产生同级政府委员会。在政权机关的人员分配上,实行“三三制”政策:共产党员占1/3,党外进步分子占1/3,中间人士占1/3,“不论政府机关和民意机关,均要吸引那些不积极反共的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和开明绅士的代表参加”,①以便各党派及无党派人士均能参加民意机关之活动与边区行政之管理。第三,规定了人民享有的自由民主权利,体现人民民主精神。规定边区“保证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徒之自由权”。为了具体实施这一原则,边区政府于1942年2月专门发布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以法律形式确认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成为边区政府保障民主的准绳,详细规定了各项保护措施。第四,确立了抗日民主政权的民主政治制度。边区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规,如《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民众团体组织纲要》等,实行议会民主制,加强政权民主建设。此外,为适应战争需要,本着“简政、便民、统一、高效”的原则,边区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如《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各级干部管理暂行通则》、《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等,实行精兵简政的原则,规定职责权限,反对官僚主义,以立法形式严肃行政纪律,激发工作人员的创造性,增强干部责任心,形成纪律严明、人人向上、生机勃勃的局面。
  抗战胜利后,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这个宪法原则共分五部分。关于政权组织,规定“边区、县、乡人民代表会议(参议会)为人民管理政权的机关。”这就确定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各级权利机关,准备由抗日战争时期的参议会,逐步过渡到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关于人民权利,规定人民享有政治上的各项自由权利,有武装自卫的权利,妇女除享有与男子平等权利外,还应照顾妇女之特殊权利。同时,还规定实行民族平等,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组织民族自治政府,在不与省宪抵触的原则下,可制定自治法规。关于司法制度,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对犯人采用感化主义”。关于经济政策,要逐步实现耕者有其田,用公营、合作、私营三种形式,有计划地发展农、工、矿各种实业,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就业权,欢迎外来投资,保护其合理利润。文化方面,要普及并提高一般人民的文化水准,从速扫除文盲,减少疾病与死亡现象,保障学术自由,致力科学发展。《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用根本法的形式把民主宪政的成果肯定下来,确立了人民代表会议制度,规定了人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等,这些宪法原则大大鼓舞了人民,从而树立了民主宪政的榜样。
  2.土地立法。为了贯彻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方针,既保护农民的抗日积极性,又调动地主阶级起来抗日,中共中央把苏区时期实行的没收地主土地分给农民的政策,改为减租减息的政策。这是根据抗战时期民族矛盾是主要矛盾的实际而在土地立法方面的新变化。1937年8月,中共中央在《抗日救国十大纲领》中公布了这一政策,从而确定了减租减息的立法原则。根据这一精神,各抗日根据地民主政权相继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土地法规。
  陕甘宁边区最先制定了停止没收地主土地、确保农民地权的法令,然后颁布减租减息的土地法规,其土地立法最有代表性。早在1937年4月,边区政府就发布了《关于土地政策》的布告,宣布“在没有分配土地的统一战线区域,地主豪绅的土地停止没收”,并规定“在已分配了土地的区域,地主豪绅回来,可在原区分配给他与农民一样多的土地房屋”。但是,许多因土地革命外逃的地主纷纷返乡,威逼农民交还土地、债务和地租。边区政府即于1938年4月发布了《关于处理地主土地问题》的布告,宣布“在已分配土地的地区,已没收了的土地,不应还原,分配了的房屋不得翻案,已取消了的租债,不许再索取”。1939年正式制定了《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条例》,确保了农民已分得土地的所有权。以上条例既顾及到地主中的大多数有抗日要求,又保护了尚未被没收土地的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也注意到农民是抗日的基本力量,同时也保护了已分得土地的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陕甘宁边区及各根据地的土地立法还规定,在保持地主土地所有权的地方,允许地主出租土地,实行“二五减租”,即照抗战前的原租额减少25%,减租后各类地租一般不得超过收获量的30%,并不得预收地租和索取额外报酬。同时规定农民也得依照法定租额交纳地租,不能无故拒交地租。如因天灾人祸等不可抗拒因素无力交纳,需经双方协商予以减、缓或免交。抗日民主政府的法令还规定,对一般债务要实行减息,一般以年利一分半作为计息标准。如债务人付息已超过本金一倍者,停利还本。如付息已超过两倍者,本利停付,原债务关系即视为消失。债权人不得因减息而解除借贷契约,债务人也不得拒不交息。
  承认地主土地所有权和减租减息政策,是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战争这一新民主主义革命特殊阶段的特殊政策,也是新民主主义法制史上独有的土地立法,是抗战特殊阶段为新民主主义法制建设增加的新内容,是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在法制建设中的具体体现,它对调整阶级关系,调动最大多数人的抗日积极性,具有显著的历史作用。
  3.刑事立法。为了同汉奸以及其他破坏抗战的罪犯作斗争,保卫边区,保卫抗战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的利益,各抗日民主政府制定了大量的刑事法规,主要是惩治汉奸条例、惩治盗匪条例、惩治贪污条例、禁烟禁毒条例等一些单行法规,1942年陕甘宁边区还起草了《刑法总则草案》。这一时期的刑事立法不仅数量多,内容广,而且在刑事立法的方针、原则和刑罚制度方面,都有重要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打击破坏坚壁财物罪的法律规定。破坏坚壁财物罪是过去的法律条例中所没有的,是敌后抗日根据地的首创。敌后抗日根据地在频繁进行反扫荡斗争的特定环境下,为防止日军的破坏掠夺,曾将公私财物移藏于地窖、山沟等隐蔽处所,称为“坚壁清野”或“空室清野”。为了保护坚壁财物,抗日民主政府公布了不少有关单行法规。这些法规一般都规定:勾结敌伪盗窃坚壁财物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盗窃毁坏者判处有期徒刑,比一般盗窃罪加重刑罚。这些法规还规定:如系为饥寒所迫而窃取少量粮食、衣服,以解救本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可从轻处理,如向政府自首者也可减轻或免除刑罚,但必须赔偿。打击破坏坚壁财物罪,对于保护边区财力和物力,防止敌寇、汉奸和土匪的破坏,克服相持阶段极端的物质困难,保护人民的抗日积极性,保证反扫荡的胜利,均起过重要的历史作用。
  第二,严惩汉奸的法律条例。抗日战争时期,一切勾结日军、出卖民族利益的汉奸,是抗日人民最危险的敌人。为了打击汉奸的罪恶活动,保障抗日战争的顺利进行,抗日民主政权制定和颁布过不少有关惩治汉奸的法律法令。1939年陕甘宁边区颁布了《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该条例开篇即指出了它作为抗战时期法律的特殊性,即“本条例是为彻底肃清汉奸,保障抗战胜利及巩固边区而制定的”②。该条例所列的汉奸罪行共18条。规定犯汉奸罪者,视其情节轻重,判处徒刑或死刑,并没收本犯全部财产,对从犯和自首者可以减刑。有些边区,如晋冀鲁豫边区、晋察冀边区等,除制定适用自己的打击汉奸条例外,也直接适用1938年8月15日国民政府公布的《修正惩治汉奸条例》。据统计,惩治汉奸条例近20个,这些条例都规定汉奸罪行要处有期徒刑直至死刑。但同时也规定要注意争取、感化、转变,如果有立功表现及悔过行为,均予以自新机会,有功者奖励,并分配适当工作,保证其生命财产的安全。这种区别对待的法律规定,对分化瓦解汉奸队伍,显然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严禁烟毒。这是抗战时期根据地的一项重要立法。日军侵入中国后,在沦陷区大量制造毒品(如鸦片、金丹料面、白面、机器泡等),并多方向边区输入,严重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破坏边区经济,败坏道德风气。抗日根据地多次颁布了严禁烟毒的法令,规定制毒者处死刑,运毒、贩毒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对吸毒者限期戒绝,逾期未戒者处以劳役,再犯加重处罚,三犯处以死刑。有的地方更严,吸毒而限期未戒者即处以死刑。
  4.婚姻立法。抗日民主政权先后制定了许多婚姻条例、命令和决定,主要有1939年7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41年7月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草案》、1943年1月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4年的《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1945年3月公布的《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等。这些婚姻立法,体现了抗战的时代特色。如强调男女平等,解放妇女,以便让占人口半数的妇女能积极投身抗战,而男女平等则是抗日根据地在婚姻制度方面增添的新内容。此外,在军婚方面,继承了苏区保护红军战士婚姻的革命传统。为了适应抗战的需要,为了解除抗日军人的后顾之忧,鼓励他们英勇抗日,边区政府把保护抗日军人婚姻上升为婚姻立法原则,而且单独发布命令或制定单行条例,以专门保护抗日军人的婚姻。如《陕甘宁边区抗属离婚处理办法》、《山东省保护抗日军人婚姻暂行条例》等。在这方面,有关法令规定,普通婚姻一方有三年生死不明者,另一方可请求离婚,但抗日军属原则上不准离婚,经力劝无效者,也需其夫五年以上无音讯者方可请求离婚。即使只订立婚约,也需其夫三年以上无音讯方得解除婚约。在妨害婚姻治罪方面,挑拨普通婚姻鼓动离婚者,只判一年以下的徒刑,罚款300元。而煽动抗日军人家属离婚、退婚并成为事实者,则判五年以下一年以上徒刑,罚款1000元。这些条例保障了军人的权益,使他们安心在前线抗日。对妨害抗战的婚姻则予以打击,比如一方是汉奸者,则准予另一方单独提出离婚。凡此种种,都体现了一切有利于抗战的精神,在婚姻方面也体现了抗战的时代特点。
  5.劳动立法。保护民族工商业,本是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一贯政策。但由于“左”倾错误的危害,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制定了“左”的劳动法,把资本主义工商业当成了打击和消灭的对象。抗日民主政权纠正了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左”的劳动政策,认真贯彻党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经济政策,采取了既保护工人利益、又团结资产阶级和开明绅士参加抗日的劳动立法原则,据此制定了许多有关劳动问题的单行法规。主要有《晋西北工厂劳动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劳动保护条例(草案)》、《山东省改善雇工待遇暂行办法》等等。
  在工人的权利方面,规定工人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参军、组织农会、组织工会、参加文化教育活动、参政议政以及各种抗日活动的权利。严禁雇主打骂、虐待、侮辱工人,不得无故开除工人。工会的费用由雇主负担,按工资总额的2%提供,工会有权要求调解劳资纠纷,可代表工人与资方订立集体合同,有权代表工人向政府提出要求。
  在工作时间方面,根据党的劳动政策和各类工人的不同工作性质,分别作出工时的规定。一般实行8~10小时的工作制,雇主要求加班应征得工人同意,发给额外工资。
  在劳动保护方面详细规定了各类条款,如:工厂、矿厂应该切实注意清洁卫生,工作有碍个人健康及安全者,须有必要之卫生防护设备。规定男女同工同酬,保护妇女、青工及童工的特殊利益,其工作须以不妨害其身体之健康与教育为原则。晋冀鲁豫边区关于劳动保险规定:工人病休期在一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并由资方负责医疗费;工人因工致伤,除工资照发外,医疗费应全部由资方负担;工人因工致残者,根据情况予以治疗费、工资等抚养救济;工人因工致死者,资方给以埋葬费和抚恤金;因工作致遭敌奸捕捉或杀害者,资方得酌予其家属以救济金或抚恤金。
  这些劳动立法的基本精神,以既要依靠工人阶级,保护工人权益,又要团结资本家共同抗日为出发点。据此,规定资方应适当地改善工人生活,增加工资,减少工时(一般为8~10小时),保护女工、青工、童工,同时工人应提高生产热情,遵守劳动纪律,增加生产,使资本家有利可图,并正确、合理地处理劳资纠纷。这种劳动立法正视了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中国所引起的阶级关系变化的客观事实,立足于调节劳资关系,贯彻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策,以使资本主义经济得到发展,努力改变边区经济落后状况,特别是调动民族资产阶级的抗日积极性。它虽对工人向资本家的过高要求有所抑制,但却是符合工人阶级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这在全民族抗战时期是合时宜的。它对抗战必需的经济基础的建立、对推动抗战的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也是抗战新形势为法制建设充实的新内容。
  ①《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66页。
  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1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35页。
  三、党在延安时期局部执政的司法制度
  为了适应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需要,各抗日根据地名义上以国民政府法院组织法和民事、刑事诉讼法为基本框架建立了法院和诉讼程序,但又按照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方针以及各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一批有关司法机关组织和诉讼法规的单行条例,随着抗日战争的胜利发展,根据地的不断扩大和巩固,逐步建立起各级司法机关,逐步形成了较完善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设立以下司法机关:(1)边区高等法院。受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全边区的审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设有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必要时得设立巡回法庭。此外还有书记室、看守所和劳动感化院等机构。(2)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曾决定成立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其职权是受理不服高等法院一、二审判决的上诉案件,受理死刑复核案件。1944年3月撤销。(3)高等法院分庭。为了便利群众上诉,边区政府于1943年3月决定在各分区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立高等法院分庭,代表边区高等法院受理不服各该分区所辖县司法处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民刑案件,为第二审的审判机关。庭长由专员兼任。(4)县司法处。县设立司法处,由县长兼任处长,另设有审判员、书记员,负责审理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5)检察机关。基本上实行审检合一制,检察员附设在各级法院内,在院长领导下行使检察权。1941年春陕甘宁边区曾经成立边区检察处,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1942年春,因实行精简而撤销。仍在法院内设立检察员,或由各级行政首长和公安人员代行检察职权。
  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基本上设边区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由于“敌后的抗日民主政府还没有为中央政府正式承认”,①为了照顾与国民党的统一战线关系,各根据地名义上实行三级三审制,以国民政府最高法院为第三审级,但实际上从不与其发生任何事实上的联系。在当时激烈的战争环境下,为防止国民党势力渗透到边区司法系统中,各边区都突出强调中国共产党和边区政府对于司法系统的绝对领导,反对单纯提倡司法独立的观点。高等法院的院长一般由边区参议会选举产生,而分庭庭长、推事一般由边区政府委任。还有的如陕甘宁边区在1943年后实行的由各行政公署的行政专员兼任高等法院分庭庭长、各县县长兼任司法处处长的制度。
  2.诉讼和审判制度。第一,诉讼的基本原则。延安时期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工农民主政权时期所形成的诉讼基本原则基础上,以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为了群众、相信并依靠群众的思想路线作为指导思想,通过诉讼实践,从而创造出新的诉讼原则。
  (1)拘捕、审判权由公安(保安)、司法机关依法统一行使的原则。在抗日根据地建设中,为了建立抗日的革命秩序,陕甘宁边区和其他抗日民主政府所颁布的施政纲领、保障人权条例与有关的诉讼法规中,都把由公安(保安)、司法机关依法统一行使拘捕、审判职权作为诉讼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其内容包括:首先只有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才有行使拘捕、审判的职权,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没有拘捕、审判的职权。其次,任何单位或个人逮捕现行犯,必须立即解送公安(保安)、司法机关侦讯审判。《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非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之机关、军队、团体或个人,拘获现行犯时,须于二十四小时内连同证据送交有检察职权或公安机关依法办理,接受犯人之检察或公安机关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侦讯。”
  (2)保障抗日人民人权的原则。依法保障各抗日人民在诉讼中的人权,是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诉讼的基本原则。首先,法令规定各阶级都有诉讼权利。对此,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信中强调:人民有诉愿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则具体规定:犯人之被害人及其亲属,均得为告诉”,“除亲告罪外,其他犯罪,任何人或团体知有犯罪嫌疑者均应告发。公务员因执行职务,知有犯罪嫌疑者,应为告发。”其次,法令规定保护人民在诉讼中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规定:“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逮捕人犯应有充分证据,依法定手续执行。”“逮捕人犯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司法机关,受理民事案件非抗传或不执行判决及有特殊情形时,不得扣押。”最后,依法制裁公安(保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非法侵犯人权的行为。
  (3)抗日人民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依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抗日民主政权的诉讼法制活动中,把抗日人民诉讼权利完全平等作为诉讼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当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一切抗日人民,包括工人、农民与地主、富民、资本家等在诉讼中适用于法律一律平等,不因阶级成分及出身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陕甘宁边区和其他根据地的抗日民主政权依法保护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不受侵犯,而对于任何违法犯罪者,无论其为工人、农民,或是地主、资本家,不因阶级成分或者出身不同而在诉讼上适用不同法律以加重或减轻其处罚,在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时,也不因其是处于不同阶级而适用不同法律,对其人身或者财产权利予以任意没收剥夺。其二,一切公务人员,不论地位高低,功劳大小,与普通公民在诉讼中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在抗日根据地内除汉奸及依现行法律被夺公权者外,都是边区公民。据此,不论是共产党员还是一般群众、首长还是一般公务人员、指挥员还是战士,在诉讼中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其三,在诉讼活动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信仰与习惯,本着各民族一律平等的精神,实行少数民族人民与汉族人民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有些根据地,如陕甘宁边区、晋察冀边区,不但在施政纲领中规定了民族平等原则,而且在诉讼法规中规定,少数民族在诉讼中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4)简便诉讼程序、便利人民的原则。简便诉讼程序,是适应战争环境和边区文化比较落后的客观现实确立的。它要求诉讼从实际出发,不搞形式主义,以便利人民为原则。《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明确指出:“司法机关从受理案件一直到判决,都要便利于当事人。”晋绥边区在施政纲领中也提出了简便诉讼程序的任务,并在《巡回审判办法》中规定:为了民众诉讼之便利,得由司法机关定期进行巡回审判。正是依据这一原则,陕甘宁边区和各抗日根据地实行了一系列便利人民又手续简便的诉讼制度。
  第二,诉讼与审判制度。(1)实行人民陪审制度。许多边区专门制定了有关建立陪审制度的单行法规,如1940年《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1942年《晋西北陪审暂行办法》、1941年《山东省陪审暂行办法》等。一般都规定陪审员由抗日群众团体产生,列席审判。组合庭由专职审判员为庭长,两名陪审员列席审判,经庭长同意可以提问,并可以对案件在法律上、事实上的问题陈述意见,对判决提出建议,如庭长末采纳必须加以说明理由。
  (2)严格审判复核制度。各边区都建立了严格的审判复核制度,如陕甘宁边区规定各县判处死刑案件,无论被告是否提出上诉都必须呈报高等法院复核,经复核批准后才可以执行。其中晋察冀边区规定,初审机关判处的死刑案件必须上报专署复核,二审机关对于刑事案件有终审权,但对于死刑或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的案件,必须和专署司法科长、公安局督察处长集体讨论。死刑案件在执行后必须将全部卷宗呈送高等法院备案。山东抗日民主政府则明确规定县司法处判处的刑事案件,即使被告并未上诉仍必须由二审机关地方法院复判,发现问题的要发回重审,或派出推事到当地莅审,或由地方法院直接提审。
  (3)辩护与代理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辩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代理制度,是抗日民主政权保障人民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之一。为此,陕甘宁边区和各抗日根据地都在诉讼法规中确认了辩护和代理制度。如陕甘宁边区在1942年试行的《刑事诉讼条例草案》中规定:“原告或被告,均得向法庭请求用亲属为辅佐人到庭辅佐陈述。”“刑事被告于侦查完毕后,得选任有法律知识之辩护人到庭辩护。”在《民事诉讼条例草案》中则规定:“当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诉讼,明定代理权限。”山东抗日民主政府《县司法处刑事复判暂行办法》也规定,群众团体可以代理或代表其会员为诉讼。
  抗日根据地代理与辩护权的行使,大致可以分为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被告及原告人的亲属或辅佐人辅佐被告人或原告人行使辩护权、原被告聘请有法律知识的人充当辩护人或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或辩护权、群众团体为其成员代理诉讼或充当辩护人。
  (4)证据制度。陕甘宁边区和各级抗日根据地不论在诉讼法规的规定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把证据视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处理案件的唯一根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责任与司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度。《刑事诉讼条例草案》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检举或接受告诉、告发、自首之案,应将证据及被告人、自首人移送司法机关办理”,“讯问原告,应命其将诉追之事实,及其请求之目的,详为陈述,并命其提出证据。讯问被告时,应令对原告追诉之事实,详为答辩,并命其提出反证。”同时还规定了证据的内容和各类证据的认定。一是物证,在审判活动中司法机关十分重视物证的作用,在使用时“证物应令被告辨认”,并要进行审查;二是书证,对于书证,司法机关应细心收集,认真整理,附于案卷之中,妥为保存;三是证人证言;四是被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危害,对犯罪事实了解最为直接、具体和详实,而且基于切身利害使其一般能揭露犯罪,提供证据,因而其陈述是重要证据;五是被告人的口供,被告人的口供是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对立的证据来源之一,既包括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又包括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如果被告人是真正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那么肯定对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具体真相知道得最为清楚。这样,了解被告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查清案件有义不容辞的重要作用;六是鉴定结论,鉴定人对于所鉴定的问题需作出书面结论,并签名负责;七是勘验、检查笔录,这是公安、检察及审判机关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以及尸体等进行勘验、检查所作的记录,它是书面材料,但它不是案件发生前存在或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而是由办案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制作的。上述七种证据中,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均须做成笔录,向受讯的被害人、被告人及证人朗读,如有错误,则予以纠正,最后由其签名盖章方为有效。
  (5)马锡五审判方式。马锡五(1898-1962),陕西省保安县(今陕西省志丹县)人,1930年参加革命,抗战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1946年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建国后曾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在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马锡五从一个人民司法工作者的立场出发,创造性地把群众路线的方法运用到新民主主义司法实践中入基层,调查研究,重视证据,不轻信口供,依靠群众,不拘形式,分清是非,以理服人,依法办事,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公平合理地解决了许多缠讼多年的疑难案件,纠正了一些错案,深受群众欢迎,被人民称为“马青天”。他所创造的审判方式被称之为马锡五审判方式,体现了群众路线的优良作风。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党的群众路线与司法工作相结合的典型。这种审判方式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
  一是实事求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了解案情,摒弃主观主义的审判作风。马锡五审判方式不同于一切剥削阶级的审判作风,它贯穿着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和认识论的精神,摒弃先人为主、偏听偏信、不调查研究,单凭主观臆断和死啃法条的教条主义做法。他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进行客观的、全面的和深入的调查研究,搜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人证、物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慎仔细的分析研究,弄清案件真相,找出是非曲直的客观根据,为正确处理案件奠定基础。
  二是依靠群众,尊重群众意见。马锡五审判方式最显著的特点之一,就是在司法审判中认真贯彻群众路线。这既表现在调查案情时依靠群众、以平等的耐心的态度倾听群众意见,也体现在处理案件时依靠群众、尊重群众合理合法的正确意见,设身处地体会群众的感情与要求,向当事人说理讲法,力求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消除对立情绪,从而彻底而又合理合法地处理案件。
  三是消除“衙门”方法,被告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机关与群众共同处理案件。在审理案件时,不当官老爷,不用“衙门”式的问案方式,而是把人民调解与司法机关审判有机地结合起来。对于那些反复多次,单靠调解不能解决的案件,则给以明确的判决,而对于单靠判决还不能解决当事人实际问题的案件,则主要靠发动群众干部,耐心细致地进行调解。在调解时,则聘请在群众中有威望的人士进行,然后再由司法机关依据调解结果进行判决,这样作出的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了群众的人情和舆论,使群众意见与法律规定在判决中有机地融为一体,其结果不仅使当事人双方心悦诚服,彻底解决了实际问题,而且以贴近群众的方式,教育了群众。
  四是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审判案件不拘形式。马锡五审判案件时,采取一系列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和形式,包括携卷下乡,亲赴案件发生地,就地审判,组织巡回法庭,定期巡视,随时随地受理案件。在审判中不摆架子,态度和蔼,不敷衍,不拖延,不拘形式,接受群众申诉。他提出:“我们移到人民那里去问案,只一个推事,一个书记员,带上笔墨案牍,走到任何一个乡村,就可以开庭。”“使受冤者随时随地可申雪”。②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抗日根据地得到推广,对推进边区司法民主建设,保护人民的权益起了很大的作用。这种审判方式,体现了抗日人民政权的本质特点,也是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和各根据地的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本质的典型体现。
  3.调解制度。延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不论是调解的组织形式还是调解的内容和程序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完成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各边区先后制定过一些有关调解的单行法规,如1941年《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3年《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1942年《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晋西北乡村调解暂行办法》等等。这些法规规定,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群众团体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等,而一般以村、区(乡)公所设立的民政委员会或调解委员会为调解的主要方式。适用调解的事件范围,包括民事纠纷以及一般民间轻微刑事案件。调解的主要原则有双方自愿原则、按照法律并照顾当地民间习惯原则、调解并非诉讼必经程序原则等。调解可作出的处理方式包括赔礼道歉、承认错误、赔偿损失、支付抚慰金等等。调解成立后要作成和解书,一般都认定和解书和判决书一样有效,可申请强制执行。
  延安时期民主法制中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司法文明和司法群众化的重要标志。这一制度的推行,巩固和发展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加强了人民的团结,改善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有力地推动了人民司法建设,加强了司法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既坚定了司法干部、政府干部贯彻实施群众路线的观念,也改变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传统认识,使人民司法建设充分依靠群众,人民司法与人民融为一体。这种情况使得司法机关有可能集中更多精力去处理那些复杂的民事案件和重大的刑事案件,不断提高办案的水平、质量和数量,并能消除司法人员中的武断主义和推事主义的陈规陋习,促进了司法工作的根本转变。与此同时,人民调解工作的普及和推行,也大大减少了民间讼争,各级司法机关收案逐年减少,并在各地涌现出不少调解模范人物和调解模范村。这一时期的人民调解制度为后来的解放区人民政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调解制度,创造了丰富的经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 赵小军)
  ①《刘少奇选集》上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75页。
  ②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
  

中国共产党延安时期局部执政史论/梁星亮(执行),杨忠虎,宋炜主编.—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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