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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边区的法治体制和法制建设

李鸿义 王中新


  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是民主政治的体现和保证,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标志和核心内容。
  陕甘宁边区的法治体制,是中国共产党在实现合法的局部执政的条件下,适应边区新民主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总目标,在反对国民党封建法西斯专政的过程中,继承和改进中华苏维埃时期法治制度和法制体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它以一整套适应当时当地情况、相对完整有效的法律规范、司法实践和独具特色的法制建设成果,有力地保障了边区人民的人权、政权、财产权和各项基本权利,保证了民主政治的推行和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也为新中国的法治体制的创立和法制建设工作奠定了基石。
  (一)边区的法治体制和司法机构
  边区的法治体制与边区的抗日民主政治体制相适应,是边区实行抗日民主政治,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体现和保证。
  1.边区的立法机关。边区的参议会是借鉴西方代议制民主的形式建立的代表人民行使权利的政权组织,但它又不同于三权分立的西方议会。它既是反映人民意见和要求的民意机关,又是同级政权的最高权力机关,也是最高立法主体。它有创制法律、法规和复决法规、法令的权力;有选举和组织政府和司法机关,对政府首长和法院院长任免、监督、弹劾的权力;有决定本区域内重大事项、审定施政方针政策,听取和审议政府、法院工作报告的权力。边区的司法机关必须执行参议会通过的法律、法规和各项决议,司法工作对参议会负责,向参议会报告工作,接受参议会的检查和监督。
  边区政府是边区最高行政机关。从法律地位上说,政府是从属于参议院的。但政府的政务工作是独立的,有颁布行政命令,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利。政府须认真执行参议会的决定,政府发布的行政法规不得与参议会颁布的法律相抵触。但政府对参议会也有一定的制约权。根据《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当政府委员会认为参议会的决议案有不当之处时,可详具理由,送回原参议会复议。
  在边区处于执政地位的中国共产党完全在法定的范围内活动。边区的最重要的法律、法规草案,大多都是由当时中共边区委员会(中共边区中央局、中共西北中央局)提出,按照法定的程序,经边区参议会讨论审议通过,最后转变为体现边区人民意志的法律、法规,由政府或司法机关去实施。这种依法执政的运作方式,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理边区的统一,与当时在全国执政的国民党“以党治国”、“以党治政”,使国民党区域的国民参政会、参议会如同虚设的状况完全不同,形成鲜明的对照。
  2.边区的司法机关。边区设置高等法院,院长由边区参议会选举产生。边区法院为边区司法系统的最高领导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县和相当于县的市(如延安市)建立裁判委员会,为基层司法机关。1941年12月以后在部分县市设立县、市法院,负责第一审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1943年3月,在边区大部分县的县政府内设立司法处,受理辖区内的民事和刑事案件。按照“精兵简政”的原则,各地方法院一般由10人左右组成,设院长(兼庭长)、推事、书记长、书记员等,审判重要案件时则组成合议庭。乡一级设立人民仲裁委员会为司法辅助机构,主要负责调解人民群众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为便于群众诉讼,1943年3月,在边区所辖各分区之专员公署所在地设置了边区高等法院分庭,作为边区高等法院的派出机构,受理不服该分区内所辖地方法院(司法处)第一审判决上诉的民刑案件。边区法院内设检察处,负责提起公诉和监督判决之执行。
  3.边区法院的审判制度。边区法院的审判实行三级三审制。县法院(司法处)为第一级审;当事人对一审不服者,可依法上诉至边区高等法院或其分庭复审,为第二级审;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是第三级审,即终审。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不可能到设在重庆的国民政府最高法院去打官司,所以边区高等法院的判决即为终审,实际是二审终审制(1944年正式改为二审终审制)。但对二审判决仍有不服的,可上诉至边区审判委员会(1942年设立)。边区审判委员会实际行使当时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的第三审职能,其职权是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审及第二审判决之刑事上诉案件;受理不服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之民事上诉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负责死刑复核和法令解释。
  应当说,在当时的条件下,边区的司法组织体制和审判制度是相对比较完备的。但毕竟限于当时的认识水平、战争和农村分散的环境,以及缺少司法人才等客观条件,还存在一些缺陷。一是司法监督体系不够完备。各级法院建立之初,都集起诉和审判、司法和司法监督、司法行政的职能于一身,没有单独设立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直到抗战后期才改为在高等法院内设检察处,基层法院设检察员,承担审判的公诉职能;二是各级法院虽然在原则上实行独立审判,但在行政序列上却属于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日常行政、财务、人事管理工作也统由边区政府负责。在一段时间内,还曾实行专员兼高等法院分庭庭长,县长兼县司法处长的制度。为了逐步解决这些与现代司法制度不相适应的问题,边区第三届参议会作出了关于健全法律制度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健全司法机关与检察机关;司法机关对法律负责,进行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地方行政的干涉。这一决定在中国新民主主义法制史上,最早确立了法律至上、司法独立、独立审判的现代司法原则,对于司法的现代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边区的立法体制和立法成果
  在旧社会,边区基本上是民主与法制的荒漠。为了依法治理边区,使边区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各级政府依法行政,边区参议会和政府一成立,便立即将立法工作提上重要日程。1938年3月15日成立了边区法令研究委员会,8月26日组建了边区地方法规起草委员会,10月26日建立了边区法制委员会。它们都属于立法的工作机构,分别负责边区立法工作的组织、规划和起草法案,负责对参议会、边区政府、边区法院提出的的法律、法规、法令草案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参议会审议。
  按照边区参议会的立法规则和程序,参议员拥有立法创议权。只要有一人提议,10至20人联署,即成为正式的议案,参议会得依法将该议案列入议程,进行审议。例如,边区审议通过的著名议案:《政府应彻底计划经济,实行精兵简政主义,避免入不敷出、经济紊乱之现象案》(简称精兵简政案),就是由参议员、民主人士李鼎铭与姬伯雄等11名参议员联署提出的。这一议案符合提出议案的法定人数,便被列入议程。审议中,意见并不一致。不赞成的参议员认为,此议案不符合抗战的实际,日寇大兵压境,还要精简兵员,敌人打来岂不束手就擒。甚至还有人怀疑提案人的动机有问题。但大多数参议员认为此议案切中时弊,中肯可行,是提高效率、克服官僚主义,解决财政经济困难之良策。毛泽东对这一议案给以高度评价。参议会对任何议案的审议,都不是走过程、盖“橡皮图章”、做“表决机器”,而是充分尊重每一位参议员作为民意代表的权利,展开热烈的讨论,对认识上有分歧的议案或法案,则各抒己见,进行争辩。对“精兵简政”议案的审议也是这样。经过热烈讨论,付诸表决时,到会参议员209人,同意票165张,反对和弃权票44张,赢得多数,获得通过。在边区参议会的审议纪录中,曾有好几个议案、法案因深入调查研究不够,经审议后被搁置或被否决。
  边区参议会是边区立法工作的主体,统一行使边区的立法权。据不完全统计,从1937年建立陕甘宁边区开始到1946年,边区参议会和边区政府、法院共拟订和颁布了包括宪法类、刑法类、民法类、诉讼法类、行政法规类、经济法类等64个类别的法律、法规及重要法令,总数超过1000件。这些立法成果,对于确立新民主主义的政治秩序和经济关系,建立和维护抗日民主的新的社会公共秩序,巩固抗日民主政权和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镇压敌人的破坏,在陕甘宁边区建立新型的法治社会,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边区的立法,硕果累累,主要的成果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具有宪法和总法规性质的立法。这一类法律、法规是边区的基本法。
  《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年2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这一施政纲领是在毛泽东的直接指导下,依据孙中山的革命三民主义的精神,结合抗战时期的实际而制定的,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边区政权,在抗战初期公开发布的治理、建设和发展边区的第一个总章程、总法规。
  这一纲领共28条,分为民族主义、民权主义和民生主义三个部分。它以真正实行孙中山的革命的三民主义为立法主旨,赋予革命的三民主义以新的内涵,明确地把对外坚决抗日,收复失地,争取民族解放,规定为抗日战争时期的民族主义;把对内建立民主政治,保证人民的各项基本民主自由权利,实行男女平等,厉行廉洁政治等,规定为抗日战争时期的民权主义;把发展经济,改善人民生活,确认和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废止高利贷,鼓励建立和发展合作经济等项政策,规定为抗日战争时期的民生主义。在当时国共合作建立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历史背景下,施政纲领明确表示:陕甘宁边区愿在“国民政府和蒋委员长领导下,本着维护团结、坚持抗战、争取最后战胜日寇的方针,本着三民主义与抗战建国纲领的原则,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的施政纲领》作为边区一切工作之准绳。这个纲领,以对抗战时期的三民主义的新内涵的阐发,表明了中国共产党公开宣告的拥护并执行孙中山的革命三民主义的政治立场,同时也与国民党的假三民主义划清了界限。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1年11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这一施政纲领草案,是由中共边区中央局提出,经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同意后公布,征求边区人民、党外人士及边区境外友党友军及广大人民的意见,11月提交边区参议会审议。中共边区中央局领导人向参议会作了立法主旨和主要法条的说明报告,参议会对纲领草案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予以高度评价,一致决定接受这个纲领作为边区政府的施政纲领并切实执行之。这一立法过程,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与边区议会民主的正确结合。
  这一施政纲领共21条,立法主旨是抗战、团结和民主。其主要内容是:(1)贯彻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总方针,团结边区内部各社会阶级、各抗日党派,发挥一切人力、物力、财力、智力,为保卫边区、保卫西北、保卫中国,驱逐日本帝国主义而战;(2)中共与各党各派及一切抗日群众团体组成选举和执政联盟,抗日民主政权的组建实行“三三制”的原则。在选举的候选人和边区的各政权机关中,共产党员只占1/3,其余2/3由党外人士充任;(3)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4)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保证取得土地的农民之土地私有权。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保证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及债权,惟须减租减息;(5)发展农业、工业生产与商业流通,保证抗日人民的土地、财产所有权,鼓励私人企业的兴办和发展,实行自由贸易,欢迎海外和外地投资,发展信用合作事业,扶持手工业,实行合理的税收制度;(6)继续扫除文盲,普及国民教育,提倡科学知识的普及,开展大众文艺运动,奖励学术自由研究,推广卫生防病,增进人民健康;(7)实行男女平等,坚持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实行民族平等,允许任何外国人到边区游历或参加抗日工作。此外,还规定了司法制度、廉政制度、华侨政策、俘虏政策等。这一纲领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总方针、总政策。中共中央和毛泽东对制定和实施这一纲领十分重视,指示全党要认真贯彻,广泛宣传,特别强调在政权建设中要切实保证“三三制”的实行。
  《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1年11月17日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人权,是指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平等享受的各项基本权利。广义的人权包括人的生存权利、人身自由权、民主权、经济财产权以及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权利。在人类历史上,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在反抗封建专制的斗争中,最早提出了人权的概念和人权理论,并将其纳入法制的范畴,这是人类政治思想史和政治文明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所开展的反对独裁专制,争取民主自由和救亡图存的伟大斗争,本质上也都属于彻底的争人权的斗争。在艰苦的抗日战争年代,在偏远的陕甘宁边区,在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的条件下,能够以单行的基本法的形式颁布《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旗帜鲜明地举起保障人权的旗帜,是中国共产党领导抗日的人民勇于借鉴和吸收世界先进政治文明成果的生动体现,在中国近现代的人权发展史和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首创性的重要意义。延安的《解放日报》发表题为《切实保障人民权利》的社论指出:“从来的革命运动都是人民争取民主的伟大运动”,“而民主与不民主的尺度,主要地要看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及其他自由权利是不是得到切实的保障”。
  《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的立法主旨是,保证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条例规定保障人权的基本内容是:边区一切抗日人民,不分民族、阶级、党派、性别、职业与宗教,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徙及思想信仰之自由,并享有民主之权利;保障边区一切抗日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及依法之使用及收益自由权。边区人民之财产、住宅,除因公益有特别法令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非法征收、查封、侵入或搜捕。
  为了使人权保障落到实处,条例具体规定了一系列以保障人身权利为重点的法条。主要有:规定除司法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拘捕人犯须有充分证据,并依法定手续执行。审判采用证据主义,并须严格按法定的程序和拘捕、羁押、审判时限进行;对嫌犯的人格予以尊重和保护,不准施以侮辱、殴打及刑讯逼供,强迫自首;严禁虐囚,对判刑的犯人积极实行感化教育,使之改邪归正,保证其正常的饮食、卫生条件。对因思想上反对边区的某些政策,包括因反对土地政策而暂时逃亡在外的人,一律实行宽大政策,凡自愿返回并愿意遵守边区法律者,一概不咎既往,允其返乡,其人权、财权一律受法律保护。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通过)。1946年初在重庆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决议规定:中央与地方采取均权主义原则,省为自治单位,省得自制宪法。《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就是根据这一“省得自制宪法”的原则制定的。
  《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共分5个部分、24条。包括政权组织、人民权利、司法、经济、文化等政策原则。其主要内容是:(1)将边区人民管理政权的最高权利机关由参议会改为人民代表会议。边区、县、乡的人民代表,均以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的投票方式选举产生;(2)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人民享有的各项自由和民主权利。包括信仰、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和迁徙的自由,及人身、住宅不受侵犯,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不分民族、性别,有一律平等之权利;(3)规定了边区发展新民主主义经济的总方针。公营、合作、私营三种经济形式共同发展,实现耕者有其田,劳动者有职业,企业者有发展,逐步消灭边区的贫困;(4)规定了边区的法制体制和司法制度。明确规定边区的司法机关对法律负责,独立进行审判。改变过去的审检合一的体制,单独设立检察机关。依据这些原则,边区于1946年6月即完成了省宪草拟工作。但此时,由于蒋介石撕毁政协协议,发动了全面内战,立宪工作完全停顿。但业已拟订并公布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已在事实上成为边区人民的大宪章。已拟就的边区宪法草案,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定共同纲领时,成为重要的历史借鉴性文献。
  2.刑法、民法和诉讼程序类的立法。刑事类的立法主要有:1939年制定并实施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陕甘宁边区禁烟禁毒条例》等;1941年制定并实施的《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陕甘宁边区惩治反革命条例》,以及有关罪犯管理、教育、改造、安置等十几个单项法规。在此基础上,1942年起草并试行了刑法典性质的《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这些刑法类的法律法规,确定了汉奸、盗匪、破坏、贪污等罪名和死刑、徒刑、拘役等刑名和当庭训诫、褫夺公民权、没收财产、处以罚金等刑罚,使边区的刑罚制度逐步趋于完整和规范。这些刑法类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为刑事犯罪的审判、定罪、量刑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对于打击敌人、保护人民、惩治罪犯、保卫边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民法类的立法比较多。关于土地、租佃权益方面的主要有:《关于土地政策的布告》(1937年)、《关于处理地主土地问题的布告》(1938年)、《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条例》(1939年)、《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1942年)、《陕甘宁边区土地典当纠纷处理原则及旧债纠纷处理原则》(1943年)、《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1944年)、《陕甘宁边区征购地主土地的条例》(1946年)、《关于土改的布告》(1947年)。关于婚姻、家庭方面的主要有:《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39年)、《陕甘宁边区继承条例》(1942年)。此外还有有关土地、婚姻、继承、租佃、债务、劳动保护等单项民事立法。在此基础上,1942年起草了民法典性质的《陕甘宁边区民法条例草案》(试行)。这些法律、法规、法令的制定和施行,规范了边区人民平等法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调整原则,特别突出了保护包括土地在内的私有财产合法所有权,实现耕者有其田;废除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实行婚姻自主,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工人的劳动工资和政治文化权利,推行劳动保护等。
  1943年6月11日,边区政府在总结几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民刑事件调解条例》,把调解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条例规定:凡民事纠纷及轻微的刑事案件,均应实行调解。调解的原则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同时须符合政府的法律、法规、法令。调解采取民间调解、群团调解、政府调解、司法调解等四种形式。这一条例的实施,使大量的涉及土地、婚姻、债权债务等一般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就在当地得到了解决。
  边区的立法不仅重视各类刑事、民事的实体法,而且也十分重视程序法的制订。先后发布实行了关于案件管辖、审判组织、立案程序、诉讼和审判程序、判决执行以及案卷档案管理等若干单行的法令、法规,以规范诉讼审判程序。在此基础上,边区参议会于1942年将边区民事刑事诉讼的立法提上了重要议事日程。边区法院代理院长李木庵受边区第二届参议会的委托,组织边区的立法力量起草了《陕甘宁边区刑事诉讼条例草案》和《陕甘宁边区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这两部法律(草案)都属于程序法,主要是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实体法的正确实施,保障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司法公正。边区参议会审议后决定先将这两个条例草案付诸试行,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后再行审定。
  3.经济体制和经济的立法。遵照“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边区参议会和政府制定颁行了大量的完善新民主主义经济体制,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如《陕甘宁边区商业税暂行条例》、《关于农业税收工作的决议》、《征收救国公粮条例》、《陕甘宁边区人民生产奖励条例》、《陕甘宁边区奖励实业投资暂行条例》、《关于保护工商业的布告》等。这些法规、法令的颁布实行,对恢复和发展生产,活跃商品流通,建立新民主主义的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4.政权建设类的立法。陕甘宁边区是当时的国民政府承认的合法政权。为了依法进行陕甘宁边区政权建设,重点是参议会、政府、法院的组建工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制定并实施了一整套符合现代民主政治原则的政权建设类的法律、法规,从而把边区政权的组织建立在民主、规范和依法执政的基础之上。
  关于选举的立法。边区最早的选举法是1937年5月12日,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驻西北办事处名义颁布的《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此后,随着民主建政的发展,先后颁布了四部有关参议会选举的条例:1939年2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1941年1月1日边区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1942年4月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颁布的《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1944年12月边区参议会修订颁布的《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依据这些选举条例、办法,边区开展了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的民主选举运动。它的最大特点,一是实行了普遍、平等、直接和无记名的投票原则;二是在候选人和进入政权人员的比例上实行“三三制”的原则,共产党员只占1/3,从组织上体现了边区政权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性质;三是实行差额选举并试行了竞选,探索了在保证选举秩序的原则下,更好地体现民意的选举机制。
  关于边区参议会、政府、法院的组织法。1937年5月公布的《陕甘宁边区议会及行政组织纲要》规定,边区的各级民意机关一律称议会。后来,根据当时中央政府的统一体制,于1938年改称参议会。1939年2月,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颁布了《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此后,各届参议会对这一条例虽都作过一些修订并重新公布,但实质内容变化不大。边区参议会始终是边区的最高权力机关,其地位不断得到加强,很好地行使了法定的各项职权。在边区第一届参议会上同时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确定了边区政权的行政和司法系统的法律地位、组织编制、职权职能和施政、司法运作原则。边区的上述政权组织法的实施,建立了新民主主义的政权体系,使边区的政权建设很快步入了相对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此外,还由边区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规,以规范政府的组织机构和行政行为。根据简政、便民、统一、高效的原则,边区政府先后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管理暂行通则》、《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任免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陕甘宁边区各级政府干部奖惩暂行条例》、《边区政务人员公约》等。这些条例、规定的实施,确定了边区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职责权限,规定了干部的管理、奖惩制度和对干部勤政廉政的要求,极大地增强了干部的从政热情和遵纪守法、依法行政的观念。
  (三)边区法制建设的特点
  陕甘宁边区独具特色的法治体制的建立和法治运作,富于创新精神的法制建设的成就,是边区民主政治的具体化、规范化和法律化,是新民主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边区法治体制的建立和法制建设的成功实践,积累的宝贵经验,在今天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以抗战为中心,法制服务抗战、保证抗战。1940年3月毛泽东在为中共中央起草的党内指示指出:我们所建立的政权的性质,是民族统一战线的政权。这个政权的施政方针“应以反对日本帝国主义,保护抗日的人民,调节各抗日阶层的利益,改良工农的生活和镇压汉奸、反动派为基本出发点”①。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边区参议会上强调指出:在整个抗日战争期间,边区政府实行“抗战高于一切,一切服从抗战”的政策。因为“抗战不胜利,大家当亡国奴,什么都没有了”②。在这一方针指导下,陕甘宁边区的立法、司法、法制建设,处处体现了以抗战为中心和真诚地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精神。如1939年1月的第一届参议会的选举,在一些地方存在着当选的全是共产党员的现象,非党人士是后来聘请的,缺乏代表的广泛性。1941年的第二届参议会则完全按边区的选举法和“三三制”原则实施选举,解决了第一届参议会选举中存在的问题,成功地建立起了体现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精神的边区政权。林伯渠在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作政府工作报告中自豪地宣布:“独立自由幸福的三民主义的新中国,亦即新民主主义的共和国,已经在陕甘宁边区安放下第一块基石。”③按照发展新民主主义经济的方向,陕甘宁边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对土地政策的调整和农村租佃权益关系的规范等等,都通过相应的立法予以确认,把中国共产党的政策主张,及时地转变为政府的法律、法规、法令,并通过严格的司法、执法活动予以保证,表现出紧紧围绕抗战、服务抗战、保证抗战的鲜明特点,贯穿着“团结、抗战、救国”的基本精神。
  2.保障人权、保证人民民主权利的实现。民主是法制的前提和基础,法制是民主的体现和保证。在八年抗战的艰苦环境中,边区在推进民主政治的进程中,始终坚定不移地依法保障人民享有广泛的民主自由权利,努力实现边区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
  按照《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边区政府坚决保障人权,特别是人身权,依法保护一切抗日人民的人权不受非法之侵犯。严禁乱捕、乱抓和非法羁押、审讯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如1942年5月,延安保安科警卫队队长刘福海因队员何福秀外出不归,即私自查封了何福秀居住的一孔窑洞。因何父反对,又将何父逮捕关押数日。对这一非法查封私人窑洞和羁押、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边区司法部门高度重视,很快作了纠正,并专文延安县政府给刘福海以惩处。1942年,晋西北绅士参观团在旁听了审判延安学生疗养院干部侵犯人权致死人命一案后,对报界发表谈话称赞:延安的人权有了保障。对于罪犯的审判、定罪、量刑,改变了中华苏维埃时期依阶级成分不同而同罪异罚的做法,无论是工人、农民,还是地主、资本家,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阶级成分及出身不同而减轻或加重处罚。对于在押罪犯,实行教育与改造的政策,同样尊重其人格。在监狱、看守所中,严禁虐囚,所有犯人不论其出身如何,法律地位和生活待遇一律平等。
  选举是民主最重要的实现方式,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边区人民的基本权利。按照边区的选举法,边区从1937年开始,就实行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的选举制度。凡年满18岁,不分阶级、党派、民族、性别、财产、宗教、文化程度,一律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从当选的参议员的情况看,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如边区的第二次普选,选出的4万余名各级参议员,既有工人、农民、教员,也有地主、富农、绅士,还有国民党员和定居在边区的外国人。尤其是妇女的选举权得到了充分的保证,除了各级参议会都有女参议员以外,还选出了占县乡干部一定比例的女县长、女乡长。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说:“如果妇女的状况是测量社会进步的尺度的话,那么今天边区妇女在法律上和政治上已获得与男子同样平等地位的事实,是值得边区自豪的。”④人民参与民主建政的积极性非常高。从第一次到第三次普选,参选率平均分别为70%、80%和87%,最高的地方达到96%。这在以分散的农村环境为主的陕甘宁边区显然是难能可贵的,充分地反映了边区人民民主的实现程度。
  3.保证经济发展,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中国共产党在边区实行的各项新民主主义的经济政策代表着当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方向。边区政府实行的发展经济、保证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和边区的土地立法、劳动立法、商贸立法都体现了正确调节生产关系,发展生产力的精神。特别是在土地政策方面,在抗战期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土地租佃条例》和《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既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削弱了农村的封建剥削,又确认了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和债主的债权,适时地调整了农村的阶级关系,体现了统一战线的精神。
  4.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边区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不仅体现在立法方面,更体现在司法执法的实践中。法律一经制定,就务必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存在。土地革命时期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曾规定: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这是由于当时的历史环境,革命法制尚处于初创时期,缺乏法治经验的表现。抗战时期坚决改变了这一类规定,确定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现代法制的普适原则。不仅如此,《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还规定了对共产党员和政府公务人员加重处罚、从重治罪的条款。1941年8月,边区发生了一起案件,犯罪者是边区的一个重要人物,主持此案审理的谢觉哉,一度受到外界说情的压力,但他刚正不阿,坚持要依法严办。毛泽东知道后写信给谢觉哉,表示坚决支持他的工作。信中说:“此等原则立场,我们决不放松,不管犯错误是何等样的好朋友、好同志。”谢觉哉在毛泽东的支持下,排除干扰,从严判处了此案。事后谢觉哉说:要坚持应罚的罚,应拘的拘,任何外人的威胁不屈,任何大头子的说情不理,作它几次,威信就建立了。1937年10月,老干部、老红军、抗大第六队队长黄克功,因逼婚不成,枪杀了陕北公学女学员刘茜。被捕后,黄克功曾幻想政府会因他的资历和功绩而从轻处罚。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和高等法院院长董必武坚决维护法制,决意依法严惩。在毛泽东的支持下,黄克功被处以死刑。毛泽东指出:黄克功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共产党与红军,对自己的党员和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并号召“一切共产党员,一切红军指战员,一切革命分子,都要以黄克功为前车之戒”。⑤
  5.执法为民,实行方便群众诉讼的办案方式。为了解决群众不会打官司和感觉打官司难的问题,边区法院实行了完全不同于旧式诉讼的便民诉讼办法。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手续非常简便,无任何诉讼资格的限制,诉状亦不要求固定的格式,只要能把诉讼的原因说清楚,能看得明白即可。如当事人不会写诉状,又找不到他人代写的,也可以口述,由法庭书记员记录下来,法院同样可以受理。法院受理的一切案件都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诉讼费。边区当时尚无专业律师,如诉讼当事人认为自己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时,本人如有工作单位或属于群众团体时,可由单位或群众团体派出代理人代为陈述、辩护。受当事人的委托,其亲属亦可做诉讼的代理人。
  为了改变司法机关在审判工作中传统的“坐堂问案”的方式,方便群众诉讼,边区在司法实践中,总结推广了“马锡五审判方式”。
  马锡五是第一届边区政府委员、陇东分区的行政督察专员,自1943年起兼任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区分庭庭长。他根据边区基本上是分散的农村环境,案件也大量地发生在农村的特点,开创了一种适应这一特点的办案方式。其主要经验是:走出公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重在调解,依靠群众办案。他判案很少“坐堂审问”。经常采取走出法院,巡回办案的方式,不论早晚,随时随地,田间地头,不拘形式,不怕麻烦,就地审判。他亲手处理的封棒儿婚姻纠纷错判案,就是在农村的大树下听当事人封棒儿的口头投诉而立案的。陇东华池县女方封棒儿与男方张柏是从小定的亲。等到他们长大后,双方都愿意成婚,但封棒儿的父亲贪图聘礼,力主退婚,并不顾女儿的意愿,两次进行买卖性质的婚姻。张柏家对此气愤不过,便聚众进村抢亲。封家便将张家告到县法院。法院以抢亲罪,判张柏的父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解除封棒儿与张柏的婚约。判后双方均表示不服。经马锡五走访调查,得知封棒儿不愿接受其父给她定的对象,表示“死也要与张柏结婚”。弄清了案情真相以后,马锡五协同县司法处,纠正了原判,依据边区婚姻条例,判封棒儿的婚姻有效;以聚众抢亲罪,判张父徒刑;以进行买卖婚姻罪,判封父劳役。判后,双方当事人都表示同意,群众拍手称好。马锡五用这种方法,调解、判处了大量的民事案件。这种审判方式的推广,大大地方便了群众,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改进了司法作风。马锡五被边区人民称为“马青天”,成为边区司法工作的典范。马锡五的办案方式,在今天看来,也许在一些具体操作程序和审判方式上是不规范的,已不适于现代的法庭审判了,但是这种方式所包含的以民为本、方便诉讼、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的精神,仍是值得珍视的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作风,应当结合新的司法、审判体制予以发扬光大。
  ①《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43页。
  ②中共中央党校科研办公室编:《陕甘宁边区参议会资料选集》,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24页。
  ③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编:《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卷),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99页。
  ④西北五省区编纂领导小组、中央档案馆编:《陕甘宁边区抗日民主根据地》(文献卷·下卷),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0年版,第87页。
  ⑤《毛泽东书信选集》,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10-111页。
  

民主中国的模型—陕甘宁边区政治文明建设/李鸿义,王中新主编.—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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