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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地方委员会的决定(一九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志·政治协商会议志》编纂委员会


  一、本决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之。
  二、人民政协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省、市地方委员会,在普选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各省、市人民代表会议所产生的协商委员会代行其职权。
  三、全国委员会对省、市协商委员会的关系为左:
  (1)接受并处理协商委员会的报告与建议;
  (2)搜集并研究协商委员会的工作资料,并交流经验;
  (3)协助协商委员会解答关于共同纲领及中央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在执行中所发生的问题。
  (4)协助协商委员会加强当地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各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四、省、市协商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关系如左: 
  (1)接受全国委员会的各种工作指示;
  (2)有重点地分别报告每届人民代表会议及协商委员会开会的经过及各项决议案的实施情况;
  (3)搜集并汇报有关政法、财经、文教、土改、以及统一战线工作的情况;   
  (4)汇报县、市及县以下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开会经过及其工作。
  五、驻在各省、市的全国委员会委员,得出席各该省、市协商委员会的会议。        
  六、全国委员会的每次会议,省、市协商委员会得依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之决定,派代表一至二人列席。
  七、各大行政区成立协商委员会时,亦适用上列各项决定。
  八、全国委员会于必要时,派代表至各地视察协商委员会工作及一般统一战线工作。
  九、在中心城市、重要地区及省会,于普选的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依照人民政协组织法,全国委员会得在各该地设立全国委员会的地方委员会。
  《政治协商会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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