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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民国二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国民政府公布之法院组织法制定之。
  第二条 边区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之管辖,边区参议会之监督,边区政府之领导。
  第三条 边区高等法院独立行使其司法职权。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高等法院设院长一人,由边区参议会选举,由边区政府呈请国民政府加委。
  第五条 高等法院院长之职权如左:
  (一)管理边区之司法行政事宜;
  (二)监督及指挥本院一切诉讼案件之进行;
  (三)审核地方法院案件之处理;
  (四)没收及稽核脏物罚金;
  (五)对司法人员违法之惩戒;
  (六)司法教育事项;
  (七)犯人处理事项;
  (八)管理其他有关司法事宜。
  第六条 高等法院管辖之事件如下:
  (一)关于重要之刑事第一审诉案件;
  (二)关于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之案件;
  (三)关于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而控告之案件;
  (四)关于非讼事件。
  第七条 高等法院设置下列各部门:
  (一)检查处;
  (二)民事法厅;
  (三)刑事法厅;
  (四)书记室;
  (五)看守所;
  (六)总务科。
  第八条 高等法院设秘书一人,承院长命令,处理司法行政之技术事宜。
  第九条 高等法院之司法人员,由院长呈请边区政府任命之。
  第十条 高等法院得设立巡回法庭,其组织及工作另定之。
  第十一条 高等法院设立劳动感化院,其组织及工作另定之。
  第三章 检察处
  第十二条 高等法院检察处,设检察长及检察员,独立行使其检察职权。
  第十三条 检察长之职权如下:
  (一)执行检察任务;
  (二)指挥并监督检察员之工作;
  (三)处理检察员之一切事务;
  (四)分配并督促检察案件之进行;
  (五)决定案件之裁定或公诉。
  第十四条 检察员之职权如下:
  (一)关于案件之侦查;
  (二)关于案件之裁定;
  (三)关于证据之搜集;
  (四)提起公诉、撰拟公诉书;
  (五)协助担当自诉;
  (六)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七)监督判决之执行;
  (八)在执行职务时,如有必要,得咨请当地军警帮助。
  第四章 法庭
  第十五条 高等法院民事法庭及刑事法庭,各设庭长及推事,独立行使其审判职权。
  第十六条 庭长之职权如下:
  (一)执行审判事务;
  (二)指挥并监督本庭推事之工作;
  (三)分配并督促审判案件之进行;
  (四)公审案件之决定;
  (五)强制执行之决定;
  (六)审判之撤销或判决。
  第十七条 推事之职权如下:
  (一)关于案件之审判事项;
  (二)关于案件之调查事项;
  (三)关于证人之传讯及证物之检查事项;
  (四)关于案件之批答事项;
  (五)关于案件之判决及撰拟判决书。
  第五章 书记室
  第十八条 高等法院书记室设书记长及书记员,服从法院院长之领导执行其职务。
  第十九条 书记员于法院开庭审判时执行职务者,服从审判员之指挥。
  第二十条 书记员随从检察处或法庭执行职务者,应服从检察长或庭长之指挥。
  第二十一条 书记室在书记长指挥监督下,执行之职务如下:
  (一)司法工作人员任免之登记;
  (二)案件之收发、登记、分配与保管;
  (三)撰拟缮写文稿;
  (四)编制报告及统计;
  (五)掌理记录;
  (六)典守印信;
  (七)保管证物;
  (八)管理图书。
  第六章 看守所
  第二十二条 高等法院看守所设所长及看守员,服从法院院长之领导执行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高等法院看守所设武装警卫队。
  第二十四条 看守所在所长指挥监督下执行之职务如下:
  (一)人犯之收押、检查、点验及看管;
  (二)登记及保管人犯之财物;
  (三)计划及实施人犯之教育;
  (四)组织及分配人犯之工作或劳动;
  (五)考查人犯之活动;
  (六)登记人犯之出入。
  第二十五条 被处徒刑或拘役之人犯羁押于看守所者,准用监狱法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规则另定之。
  第七章 总务科
  第二十七条 高等法院总务科设科长及科员,服从法院院长之领导,执行其职务。
  第二十八条 总务科在科长指挥监督下执行之职务如下:
  (一)会计事项;
  (二)庶务事项;
  (三)生产事项;
  (四)其他不属于各部门之事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修改之权属于边区参议会,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第三十条 本条例经过边区参议会通过后,由边区政府颁布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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