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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民国二十八年四月四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民权主义之根本精神与陕甘宁边区之实际情况而制定之。
  第二条 男女婚姻照本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
  第三条 实行一夫一妻制,禁止纳妾。
  第四条 禁止包办强迫及卖买婚姻,禁止童养媳及童养婚(俗名站年汉)。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男女结婚须双方自愿,及有二人之证婚。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子以满二十岁,女子以满十八岁为原则。
  第七条 结婚之双方得向当地乡政府或市政府请求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直接血统关系者;
  (二)患花柳病、麻疯病、神经病、疯瘫病等不治之恶疾,经医生证明者。
  第九条 有配偶者,未经离婚,不得重为结婚。
  第三章 离婚
  第十条 男女双方愿意离婚者,得向当地乡政府或市政府请求离婚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十一条 男女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政府请求离婚
  (一)有重婚之行为者;
  (二)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
  (三)与他人通奸者;
  (四)虐待他方者;
  (五)以恶意遗弃他方者;
  (六)图谋陷害他方者;
  (七)不能人道者;
  (八)患不治之恶疾者;
  (九)生死不明过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二年为期;
  (十)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十二条 凡男女之一方,根据第十一条之理由请求离婚,经乡或市政府考查属实准予离婚者,应通知他方,他方接到通知后无异议表示,方得发给离婚证,他方有异议表示时,则由法院审查其异议,判定准予离婚与否。
  第四章 婚姻与子女及财产关系
  第十三条 男女离婚前所生之子女未满五岁者,由女方抚养。已满五岁者,随父或随母须尊重子女之意见,父母不得强迫。
  第十四条 女方未再结婚,无力维持生活时,归女方抚养之子女生活费,由男方继续负担,至满十六岁为止。
  第十五条 女方再婚时带去之子女,由新夫负责抚养教育。
  第十六条 非结婚所生之子女,经生母提出证据,证实其生父者,得强制其生父认领,与结婚所生之子女同。
  第十七条 非结婚所生之子女,得享受本条例所规定之一切权利,不得抛弃。
  第十八条 结婚前男女双方原有之财产及债务得各自处理,结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经营,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得共同处理之。
  第十九条 离婚后,女方未再结婚,因无职业财产或缺乏劳动力,不能维持生活者,男方须给以帮助,至再婚时为止,但最多以三年为限。
  第二十条 凡违犯本条例者,得由当事人向法院控告。或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给以应得之制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修改之权属于边区参议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经边区参议会通过后,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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