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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禁止妇女缠足条例(民国二十八年八月一日公布)


  第一条 全边区各地方妇女之缠足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解放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县市一科督饬各区乡政府,切实遵照执行之。
  第三条 凡边区妇女年在十八岁以下者,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律禁止缠足。
  第四条 凡边区妇女已缠足者,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须一律解放。
  第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者,一经查出,即科处其父母或其家长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六条 凡边区妇女,年在四十岁以下者,在本条例公布半年后,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者,一经查出,即科处其父母或其家长半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七条 凡边区妇女年满四十岁者,劝令解放,不加强制。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劝导,厉行检查,按月将所收成绩依级报告,并由各县市一科长在下月十五日以前汇报民政厅。
  第九条 凡各级政府人员,对此工作认真办理,确有成绩者,得由各县市长呈请民政厅审核分别以精神或物质之奖励。
  第十条 凡各级政府人员,有奉行不力不能按期完成任务者,得由各县市长呈请民政厅酌量情节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妇女联合会、抗敌后援会、青年救国会及其他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动员妇女,实行本条例努力者,由边区民政厅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凡边区妇女,在放足运动中,自动放足,并能推动他人而起模范作用者,由各级政府及群众团体呈报民政厅应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凡借农妇落后意识造谣滋祸破坏本条例之执行者,须按照情节轻重给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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