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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义务耕田队条例(民国二十八年公布)


  第一条 义务耕田队,是群众自愿条件之下一种义务劳动组织,帮助无劳动力,或缺乏劳动力之抗日军人家属,进行代耕代锄代收等工作。但抗日军人家属有劳动力者,不在此例。
  第二条 义务耕田队,依据当地抗属多少,及需要劳动量,由各乡政府决定组织之。
  第三条 义务耕田队以乡为单位组织之,受各乡政府之领导。
  第四条 义务耕田队,得设正副队长各一人,领导全队事宜。每村得分为班,每班五人至十人为限,每班得设班长一人,领导全班事宜。
  第五条 义务耕田队队长及班长,由队员中推选之。
  第六条 义务耕田队成立后,需确实讨论分工负责,按时耕耘与收割。
  第七条 义务耕田队队员,如有加入抗日军队,或被调动担任其他工作时,由队长另找他人接替之。正副队长及班长,如有调动时,得另行选举之。
  第八条 义务耕田队每月开大会一次,半月开班长联席会议一次,由正副队长召集之。十天开班务会议,由班长召集之,检查过去工作与讨论今后计划。
  第九条 义务耕田队,是边区公民对于抗属一种义务劳动,故于实际劳动时,必须自带伙食,不得接收与要求抗属任何报酬。
  第十条 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由边区政府修改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经边区政府委员会决定颁布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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