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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保育儿童的决定(民国三十年一月公布)


  (一)建立管理“保育行政”组织:在边区民政厅设保育科,各县市政府第一科内添设保育科员一人,区、乡政府内添设保育员各一人(暂由区、乡妇联兼任),专司孕母、产妇、儿童的调查、登记、统计、卫生、奖励、保护等工作。
  (二)各级政府的卫生工作,应以进行产妇的卫生教育,保育产母及婴儿健康为中心工作之一。
  (三)为鼓励人民保育婴儿健康起见,凡人民生育婴儿,应向乡市政府登记,满一周岁时,经检查认为健康强壮者,每儿发给奖励金二元。
  (四)边区民政厅卫生处应协同民政厅保育科,于民国三十年三月前办一保育人员训练班,抽调文化程度较高者男女六十人,给以短期之训练,使其明瞭产妇卫生,助产接生儿童保育等基本知识。毕业后派到各县开办短期训练班,务期于本年内,边区每一个乡均有一位以上脱离生产的保育员,负该乡保育及接生工作之责。
  (五)保育员可由民政厅保育科发给必要之生产仪器、材料及医药(由卫生处筹制),以便给群众接生与治疗保护产妇及婴儿之健康。
  (六)为保护产母之健康起见,一般的产妇应在产前休养一个月,产后休养一个半月。在产妇休养期生活,全由男子或家庭负责,其家境贫穷,因休养影响生活者,在休养前呈请乡政府,动员当地群众给以适当的帮助。
  (七)各党、政、军的卫生治疗机关,均应免费给人民孕母、产妇、儿童治疗疾病,其民间贫穷无依之孤儿,得送附近托儿所抚养。
  (八)民政厅应编发产妇卫生、儿童保育须知等小册。边区卫生报,每期应辟儿童保育栏,经常进行保育儿童的宣传教育工作,注意破除用迷信办法(捉夜灯、赶鬼等)代替医疗。
  (九)由民政厅主持每年或二年举行一次婴儿健康竞赛会,对于健康儿童分别奖赏。
  (十)严禁打胎。有特殊情形,经医生证明及当地政府批准,才可经医生打胎;私自打胎者以犯罪论。
  (十一)男子不得与孕妇和乳母提出离婚,如具有边区婚烟条例离婚之条件者,应于产后一年提出。
  (十二)凡脱离生产之女工作人员及带有婴儿者,得享受如下之优待:
  甲、关于产妇的待遇:
  1.各机关、团体、学校,不得推却怀孕或携有婴儿的女工作人员。
  2.对于带有婴儿及孕妇之女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不能要求过高,其工作时间每日只能有四小时至六小时,且不得妨碍其喂乳时间。
  3.孕妇产前休息一个月,产后休息一个半月,身体虚弱经医生证明者,得酌量延长时间。
  4.孕妇于生产时,发给生产费三十五元,并于生产前后休息期间内,酌发大米、白面等营养食品;如无大米、白面等,在生产前休养期间,增发休养费十元。
  5.女公务员在经期中,应给生理假三天,卫生费五角。
  6.小产妇发休养费十五元,并给休养一个月。
  7.各机关、团体、学校进行重力生产时(如农业生产与工业生产),孕妇及带有婴儿的女同志,得免除其参加生产。但应做一部分轻工生产。
  乙、关于婴儿的保育:
  1.婴儿在周岁前应由生母养育,因工作及其他特殊情形者例外;周岁以前之婴儿,无论由母亲养育或雇人养育,每儿每月均发保育费十元,周岁以后的婴儿,领取半成年的伙食粮费,并发给保育费五元,不领伙食粮费者仍发十元。
  2.婴儿衣被均按成年人发给(每年发宽面布五丈,棉花三斤,分两季发)。
  3.五周岁以上之儿童,其衣食按成年人发给,津贴费每月二元。
  4.吃奶入托儿所的婴儿的保育费,由母亲(或奶母)得九元,交托儿所一元,脱奶入托儿所的婴儿,保育费全部应交托儿所,其母亲(或奶母)可提出保育意见。
  丙、关于托儿所之设立:
  1.各机关、团体、学校有婴儿五人以上者应设立托儿所;五人以下者,可合数单位共设托儿所;不足五人又无单位合设者,得另设窑洞,安置保母婴儿。由母亲轮流照顾或共用保母一人照顾。
  2.托儿所设备,应按照托儿所规则,窑洞务须坚固、干燥、光亮、清洁,适合于卫生。
  丁、关于保母的待遇:
  1.保母的津贴,每月至少三元,非有特殊原因不得停发。
  2.保母的夏衣应发两套。
  3.轮流值夜班的保母,增发每夜夜餐费三角。
  戊、关于领费的办法:
  1.保护产母、保育儿童之各项费用,以及生理假之卫生等费,均由党、政、军、民各机关在经常费内作预决算报销。
  2.凡产母有工资及在边区内已分得土地,享受代耕优待者,其生产、休养、保育各费均减半发给。
  3.男公务人员之妻,既未工作、又不学习者,按照边区优待抗日战士家属条例优待,不另发给各项保育费。
  (十三) 本决定自三十一年一月起施行,过去有关的决定通知,一律失效。
  附注: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发出之关于保育儿童的决定,现经修正重行印发。前发之决定应即作废。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一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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