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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政府关于处理探买探卖问题的原则


  (民国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探买青苗原是一种高利贷的剥削方式。旧社会时,这种现象很普遍。抗战后部分地区仍存在这种现象,并且由于纸币贬值,物价高涨,探卖结果使卖主的损失更加严重,甚至引起个别卖主倾家破产。现时探买探卖存在的原因:有的地区如三边,是由于内地集市缺乏,交换不便,农民习惯于急需,经过比较公平的探卖,以便出售剩余农产品,换取货币或日用品;有的则由于农民有不得不出卖青苗。因此,就发生有若干投机商人和生产人员乘机大批探买,借图高利,致使卖主遭受严重损失。为纠正这种现象,于三边或类似三边的地区,应组织和扶助农民发展家庭纺织,以逐渐实现自纺自织自穿的目的;应逐渐兴建内地集市,以减除交换的困难。在目前,尤须地方政府协同贸易金融机关,经过和扶助当地合作社,去组织农民剩余生产品(如三边之皮、毛等)的推销与日用品,特别是棉花、布匹之输入,以及帮助有紧急需要的农民获得信用借款,以减少投机商贩,乘机操纵和高利探买的机会。除以上各项已责成有关专员与贸易机关妥订具体办法执行外,对于探卖行为则须给以如下的限制。
  (一) 绝对禁止做投机探买借达高利剥削的行为(特别是滚利转探),如有故意违犯者,其探买做为无效,并酌予处罚。但属于公平探买,并有助于农村交换者,不在此例。
  (二) 不论公私商贩,凡公平探买之青苗,在收回实物时,如因天旱、或其它变化而使农户有破产的损失者,应减轻其收回的实物至农民不致破产的程度。如有强迫催收者,卖主得随时报告当地政府,当地政府应根据以上原则酌量情形处理。对买主之强要行为,得以干涉制止之。
  (三) 在农户虽不致破产,但因金融物价变动过大,而遭受过重损失时,各地政府应按上列原则酌情调处。或按现时物价由买主补足价后取回实物,或酌给利息归还用款。(最高利息不得超过当地信用贷款的利率。)
  (四) 凡探买探卖方面发生的事件,其成交在本办法宣布实行之前者,得依(二)(三)两项原则处理之,其成交在本办法宣布实行之后者,得适用本办法之全部。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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