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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


  (民国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大会通过)
  第一条 男女婚姻以自愿为原则,实行一夫一妻制。
  第二条 禁止强迫,包办及买卖婚姻。
  第三条 少数民族婚姻,在不违反本条例之规定下,得尊重其习惯。
  第四条 男女结婚,应向当地政府(乡、市)申请登记,领取结婚证。
  第五条 结婚年龄须男至二十岁,女至十八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患花柳病及其他不治之恶疾者。
  (二)以诈术或强暴使他方无意志之自由者。
  (三)(赂)诱行为者。
  (四)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八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之姻亲。
  第七条 男女预定婚约者,在未结婚前,如有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得向政府提出解除之。
  第八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者,须向当地乡(市)政府领取离婚证。
  第九条 男女之一方因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县政府请求离婚。
  (一)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
  (二)重婚者。
  (三)与他人通奸者。
  (四)图谋陷害他方者。
  (五)患不治之恶疾者。
  (六)不能人道者。
  (七)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八)虐待他方者。
  (九)男女之一方,不务正业,屡经劝改无效,影响他方生活者。
  (十)生死不明已过三年者。
  (十一)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第十条 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具有离婚条件者,亦须于女方产后一年;始得提出,但经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男女离婚前所生之子女,哺乳期间,由女方抚养,哺乳期满,随父随母,从其约定,无约定者归男方抚养,子女仍得承认父母关系。
  第十二条 男方提出离婚,而女方未再结婚前,确系无法维持生活者,由男方负担必需之生活费。
  第十三条 非结婚所生之子女与结婚所生之子女,享受同等权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离婚时,男女双方各自取回其所有之财产,但离婚前双方有共同经营所得之财产者,得依据情况处理之。
  第十五条 凡结婚、离婚违反本条例者,得由当事人诉经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如涉及刑事范围者,应以刑事处理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边区参议会通过,边区政府公布施行,其解释之权,属于边区政府。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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