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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贷款暂行条例(一九四九年)


  第一条 为推进生产,繁荣经济,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边区一切贷款统归中国人民银行西北区行(以下简称银行)主持办理。
  第三条 银行须依扶助发展生产之任务并本“公私兼顾”原则办理贷款事宜,以保证贷款做到有借有还。
  第四条 贷款种类,依据其性质区分为:
  (一)农业(包括水利)及农村副业贷款;
  (二)工矿业及手工业贷款;
  (三)合作事业贷款;
  (四)畜牧事业贷款;
  (五)供销及运输业贷款;
  第五条 对各种生产事业贷款之多少与先后,应依边区政府生产计划及当地实际情况决定之。
  第六条 贷款利息须依“发展生产公私兼顾”的政策,并注意奖励民间互相借贷,由银行根据各种生产与行业之利润情况及金融物价变动情形,分别规定,挂牌公布,一般利息应不超过民间借贷之普通利息标准,带有倡办或试验性之生产事业应免除或减低利息。
  第七条 贷款信用,依据下列各条予以保证:
  (一)银行有权检查各贷款单位之贷款用途及其生产业务经营状况,如发现贷款用途不当或有违法投机活动者,得收回其贷款。
  (二)银行一切贷款,依据法定手续收不回时,得依法请求政府追究,各级政府应对银行之本息债权,确实负责追究清偿。
  (三)所有借贷保证人,须对所借贷款负保证用途与本息清偿之完全责任。但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保证人。
  第八条 贷款办法手续与办事细则由银行另定之。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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