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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人民战时服勤暂行办法(一九四九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革命战争之供应,本公平合理使用民力,及照顾发展生产之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边区可服战勤之人力畜力、车辆、船只,皆有服战勤之义务。
  第三条 战时服勤范围以下列五类为限。
  一、随军参战勤务,凡常备及临时随军担架、运输、押俘、配合作战、打扫战场、战地修破道路、工事等属之。
  二、战地临时勤务,凡在紧急战争情况下,战地临时征用之担架、运输及其他勤务属之。
  三、后方转运勤务,凡接战区及后方转运军火武器、兵工、卫生、通讯器材、粮秣、被服、医院、兵站、转运站之粮草柴炭等属之。
  四、村内勤务,凡给烈、军、工属之包耕、帮工,及为部队磨面、碾米,过往军政人员之招待、站岗、送信、带路、修路、架桥等属之。
  五、妇女勤务,缝制军鞋、军被、军衣及为军队或伤病员拆洗缝补被服等属之。
  第二章 负担办法
  第四条 农村战勤负担,依人力畜力、财富评定每户之服勤能力(简称勤力),采取统一计算以勤工或勤米负担之。其负担原则按照不同地区规定如下:
  一、凡土地改革已完成地区,按劳(人、畜力)负担,照顾贫苦。
  二、凡未完成土改地区,按劳财共负。
  第五条 人力、畜力、财富,分别以下列标准,由村民会民主评定勤力。
  一、人力评勤:男子年在十八岁以上四十五岁以下者,定为一个勤力,十六岁、十七岁及四十六岁以上至五十岁以下者,定为半个勤力。
  二、畜力评勤:四岁以上之驴子,定一个勤力,三岁以上之骡子定二个勤力,四岁以上之骆驼定二个勤力,驮马与骡子同,非驮马与驴同,驮牛、拉车牛及耕牛之评勤标准,由各专署依据实际情况规定,呈报行署或边区政府批准。
  船只、车辆不计勤力,驾船拉车之人,依(一)(二)两款规定标准分别评定勤力。
  三、财富评勤:未经土改地区之地主、富农家庭,其人畜力除依前(一)(二)两款评定勤力外,并依其经济情况,经民主评定财富勤力,其财富评勤标准,由各专署研究规定,呈报行署或边区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城市工、商业者及其他居民以下列规定以勤工或勤米负担战勤:(新解放城市人民服勤办法另订)
  一、凡经营工业者(包括工人在内),自由职业者,其本人每月出勤米四市斤。
  二、几经营商业者,其本人每月出勤米八市斤。
  前(一)(二)两款工、商人中,如系工厂或商店招用之工、徒,其有薪金收入者,由本人负担;无薪金收入者,由厂主或店主负担。
  三、其他城市居民,男子依第五条(一)款评定勤力,每个勤力每月出勤工一个,或出勤米四市斤。
  第七条 兼营工商农业者,如以农业为主,依第四、五条之规定负担,如以工商业为主,则依第六条之规定负担,一户分住两地(非在本区或本乡)者,以两户论,如出外经营工商业无固定地址者在原住地负担。
  第八条 妇女除符合第六条(一)(二)两款者按规定减半出勤米外,一般妇女单独评定勤力,按勤力负担妇女勤务,怀孕期经民主评议,酌情照顾。
  第九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一者,得减免其战勤负担。
  一、农村及城市劳动人民,生活确实特别贫苦者,经民主评议得酌情减免其家庭战勤负担。
  二、三等残废及一般军政退休人员,在初退休之一年内,免除战勤负担。
  三、不脱离生产之乡村干部,如沿大道之村长、村主任,农会主任等,工作繁忙误工很多者,经民主评议得减免其本人战勤负担一部或全部。
  四、烈、军、工属家庭,每负责瞻养革命烈士、军人、工作人员本人之直系亲属二人者,减免其家庭半个勤力。瞻养四人者减免一个勤力,余类推。
  五、农村乡镇之医生(中、西、兽医),其本人免负担战勤,但有随服勤民工担任医疗工作之义务,如服务时间较长,政府得适当补助其家庭生活。
  六、应服战勤之人或畜力临时患病在十五天以上者,本月免除负担战勤。
  七、母畜产前产后两个月内,免除负担战勤。产后第二月至第四个月内不负长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其本身之战勤负担:
  一、脱离生产之党政军民工作人员、退休之一、二等残废及年老人员。
  二、各级学校教职员、学生及高小以上学校编制内之工作人员。
  三、身体残废,无力服勤之人、畜。
  四、军需工厂及直接供给军需原料厂、坊之职工人员。
  五、国营企业及经政府批准之合作社中非雇用之人员。
  六、女工及十五岁以下之童工。
  七、政府供给之职业剧团人员。
  八、经县级以上政府审查凡有利社会建设之手工业、机器工业,医生所带之学徒,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者。
  九、经县级以上政府登记合格之专门配种之公畜及其经营者本人。
  第三章 服勤计工算账
  第十一条 各种战勤记工标准如下:
  一、常备随军服勤之人、畜记工标准:
  甲、民工:自拨交部队之日起至离部队之日止,每日计工一个半,途中往返每日计工一个。
  乙、牲畜:自拨交部队之日起至离开部队之日止,毛驴和牛每日计工一个半,骡子每日计两个半,骆驼每日计工三个半,拉车之驾辕牲口,每日另外各加半个工,途中往返毛驴和牛每日计工一个,骡子每日计工两个,骆驼每日计工三个。大车每辆除按牲口计工外,每三日多计工一个。
  二、战地临时服勤及后方转运勤务之人、畜计工标准:
  甲、民工:战地临时服勤一日,或后方转运伤员,往返路程够六十里,均计人工一个。
  乙、牲畜:战地临时服勤一日,或转运伤病员一人往返路程够六十里均计畜工一个,转运能计重量之物资时,凡载重十斤往返路程够六十里即计工一分,十分合畜工一个;但驮炮弹因弹箱固定不能按重量计分时,以每头牲口每日行程计工,驴牛行程六十里计工一个,骡子行程六十里计工两个,骆驼行程六十里计工三个,大车计工与(一)款(二)项同。
  三、村内勤务之人畜,按完成任务之程度计工,其折合办法由村民民主评定之(如推二斗麦为一工,耕一垧地为二工等)。
  第十二条 服勤之人工、畜工,依第十一条规定计工,以乡(或相等于乡的街、村政府)以下的行政单位为计账单位,定期结算统计。
  一、勤工一律登记于政府制定之“拨派民力分户账”内,按各户勤力计算负担,如实服勤工超过勤力应负担数者,由短工者还工,或以评定之工价补偿之。随军常备担架运输勤工,每期结算一次。一般勤工,每月结算一次。
  二、妇女勤务,可以(一)款计账单位单独计工算账,每月或月季结算一次。
  三、各村每月须将本村实有勤力,实出勤工及结算情况于次月五日前填于“战勤月报表”内,报告乡政府,乡、区于同月初十日前逐级汇报县府,县府于同月十五日前,汇报专署或行署,专署或行署每三个月向边府民政厅报告一次。
  第四章 调遣使用
  第十三条 所有边区境内之战勤动员,由边区政府民政厅统一办理,各行署、专署、县、区、乡政府分别接受各上级政府规定之任务进行动员。
  第十四条 为使调用民畜力之合理,边区政府民政厅,行署民政处,各专署、县府及区乡政府,应经常掌握各该辖区内之人力畜力等负担能力之统计,以便合理分配任务,适当调剂负担。
  第十五条 随军常备担架、运输以六个月为限,(往返时间除外),在后方地区动员。临时随军担架、运输以完成一个战役任务为限,在接近战区动员。均由野战军后勤司令部拟定计划呈请边区政府以命令动员之。以上担架、运输队之民工以年龄在二十岁以上四十岁以下之壮年男子为合格,牲口以能驮运百斤以上且能连续驮运者为合格。
  第十六条 战地临时紧急动员,以完成指定任务为限。在战区就地动员,由野战军政治部或军、师政治机关审查批准,出具证明文件,通知所在地专署或县府协同动员之。在政权尚未建立之新解放区,由军以上政治部派员携带证明文件直接动员,但事后须逐级报告野政转知边府民政厅。
  第十七条 后方转运勤务以完成指定任务为限,由军运部按月或季拟制动用民力计划,提请边府民政厅批准统一动员之,如遇紧急情况必须就地动员者,由各地军运办事处或其他使用机关,填具“用勤证”,直接向当地专署或县府动员之,事后报告民厅。各军区或军分区军事机关,如需要动员转运勤务,得由政治部审查填具“用勤证”经同级政府批准动员之。沿运输线之零星转运,可由兵站或招待转运站,在指定范围内,向乡以上政府就地动员或雇用,并按月逐级转报民厅。邻接之同级政府及招待转运站可凭“转运证”,互相转勤,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八条 凡不按规定手续向县、区、乡动员或不应动员而强行动员或任务完成无故扣留不放者,政府与人民均有权拒绝,倘有强迫索要或抓夫拉差行为,得报告上级机关按情节轻重,依纪律惩处之。
  第十九条 征用勤工之机关部队,应经常注意对民工之爱护、教育,加强政治工作,提高其政治觉悟及工作积极性,并适当照顾其食宿病患和安全。
  第二十条 妇女缝制军服军鞋之勤务,由政府规定任务,动员担负之。
  第二十一条 城市勤米依第六条之规定,由市(边府或行署之直属市,以下同此)、县政府征收。农村为调济负担,经专署提出计划报请行署或边府批准亦得征收勤米。
  第二十二条 勤米征收后,由各该市、县政府之粮食仓库代为保存。勤米之开支以市政府、行署以命令行之。收支预算于每季初,决算于每季终,呈报边府民政厅审核。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在进行战勤动员时,必须充分进行思想政治动员,讲清任务,说明期限,及应带装备,并须依照第二章至第三章之规定经民主评议,做到负担公平合理,确实解决出征民工的家庭生活困难。
  第二十四条 常备随军参战民工在县集中后,应分别进行下列工作。
  一、严重检验质量,不合格者限期换补,合格者发给“服勤证”。
  二、进行三天至五天的短期训练,发扬民主,竞赛立功,订定纪律,以启发提高其政治觉悟。
  三、按地区编制为大、中、分队及班,并派县长级干部担任大队长,区长级任中队长,乡长级任分队长。班长由民工自选,并选择积极分子,组织领导骨干。
  四、发动群众慰劳欢送并通知沿途招待鼓励。
  第二十五条 常备随军民工出发后,应发动群众和民工家属写信慰问鼓励,民工在前方立功者,应组织庆功贺喜,发现民工有逃回者,立即运(动)员其归队。
  第二十六条 民工每次服勤终了,必须开群众会评定功过,选举模范,好的分别予以大会表扬,登报表扬,记功,颁发奖章,物质奖励等办法奖励之,坏的分别予以批评斗争,记过,甚至送司法机关法办。
  第二十七条 常备随军担架、运输之供给,由家到县集中期间,由各户自备,集中后至部队接收期,由县按野战军标准供给,向财厅报销;部队接收后,由部队供给,任务完成回家路费,亦由部队发给。
  后方转运人畜供给,集中前由各户自备,服务期间按财厅规定标准,由使用机关发给。
  第二十八条 服勤民工在服勤期间之伤病治疗由各使用部队机关负责,因公残废或牺牲者,按边区抚恤条例抚恤之。
  第二十九条 服勤之牲口、车辆,在服勤期间,确由不可抗拒之原因而损坏或死亡,并有部队证明手续者,得经村民评定,赔偿价值,呈经县府审查批准,在战勤米中开支之,如无勤米时,可由地方费中开支报销。
  第三十条 过往军人、伤病员、荣军之招待,除设有转运站、招待站地区外,凡军人过往较多地区之村乡,可实行招待员制,城市托客饭店代办,酌量免除其战勤负担,招待所收之粮、草、粟,各级仓库须随时予以兑换,不足数由区乡政府审查属实,可于战勤米内补助或以区乡为单位合理负担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行署可根据本办法原则,按照当地实际情形,制定具体执行办法,但须呈经边区政府批准之。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边区政府修改之。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后,前颁《边区战时勤务动员暂行办法》,即行作废,各行署、专署、县过去颁发单行办法与本办法抵触者,一概作废。
  

陕甘宁革命根据地史料选辑第三辑/甘肃省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室编.—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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