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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

雷志华 李忠全


  (一)政权建设
  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
  (1939年1月第一届参议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之民主选举原则及陕甘宁边区之实际情形制定之。
  第二条 采取普遍、直接、平等、无记名之投票选举制、选举边区、县及乡三级参议会之议员,组织边区、县及乡参议会。
  第二章 选举资格
  第三条 凡居住边区境内之人民,年满十八岁者,无阶级、职业、男、女、宗教、民族、财产与文化程度之区别,经选举委员会登记,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四条 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者,不得参与选举与被选举:
  一、有卖国行为,经政府通缉有案者。
  二、经法院判决有罪,剥夺公(民)权尚未恢复者;
  三、有神经病者。
  第三章 选举参议员人数之比例
  第五条 各级参议会选举区域之居民人口与被选举人之比额:规定如下:
  一、乡参议会,每居民三十人得选举议员一人;
  二、县参议会,每居民七百人得选举议员一人;
  三、边区参议会,每居民五千人得选举议员一人。
  第六条 各级参议会之选举,得按照当选人数,选出五分之一的候补议员。候补议员之选出,以得票数次多者充之。
  第七条 现役军人、保安队、警察、学校、工厂及机关之选民,均参加所住区域之选举,与居民同一规定。
  第八条 在选举区域内,如有少数民族,除适用第五条之规定外,其人数不足各级参议会选举法定人数五分之一者,参加区域选举;有法定人数五分之一以上者,单独进行该民族居民之选举,得选出正式议员一人。
  第四章 改选
  第九条 乡参议会议员每半年改选一次。
  第十条 县参议会议员每一年改选一次。
  第十一条 边区参议会议员每一年改选一次。
  第十二条 边区各级参议会如遇特殊情形,未能按期改选时,得由边区参议会议决延长之。
  第五章 选举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为便利进行各级参议会之选举,设置选举委员会,其组织规程另定之。
  第六章 选举区域
  第十四条 乡参议会参议员之选举区域,以行政村为单位,如有联合数村在同一适当地点举行选举之必要时,可由乡选举委员会自行决定之。
  第十五条 县参议会参议员之选举区域,以行政区为单位,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边区参议会之参议员选举区域,以县为单位,不得变更。
  第七章 候补及竞选
  第十七条 候补议员递补完尽,仍不足法定议员之过半数时,得另行补选之。
  第十八条 各抗日政党及各职业团体,可提出候选名单,进行竞选运动,在不妨害选举秩序下,选举委员会不得加以干涉或阻止。
  第八章 经费
  第十九条 各级参议会选举经费,由边区政府支付之。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修改及解释之权,属于边区参议会。
  第二一条 本条例经过边区参议会通过后,由边区政府公布施行。
  

陕甘宁边区民政工作资料选编/中共陕西省委党校.—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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