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土地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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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田令中的百亩之田——应受田已受田制

作者:王晶 金璨璨


  “武德七年田令”、“开元七年田令”、“开元二十五年田令”都记载了百亩之田应受田已受田制。《旧唐书·食货志》和《唐会要》所记载的唐田令是武德七年的,《唐六典》所记载的田令是开元七年的,《通典·食货典》所记载的《田令》是开元二十五年的。《新唐书·食货志》所记载的《田令》是哪一年的?《新唐书·食货志》记事多不注意时间性,又加上著者强调文省事增,致使文义不明,因此,有些研究者对《新唐书·食货志》的史料的可信性多所怀疑,低估了《新唐书》的史料价值。《新唐书·食货志》和其他部分诚然有不少缺点错误,但《新唐书》的记述,有些史料是其他书所没有的,《新唐书》的有些纪事和论述是其他书所不及的。有些研究者,在论述唐田制时,宁愿使用成书较晚的《文献通考》,而置《新唐书·食货志》正确记载于不顾,这未免失之于偏。今取《唐六典》、《唐律疏议》、《唐会要》、《通典》、《两唐书》、《册府元龟》有关唐田令的记载互校,并以敦煌吐鲁番文书参证,希望能看到符合原来形式的唐武德七年、开元七年、开元二十五年3次《田令》中的百亩之田应受田已受田制。
  《旧唐书》卷48《食货》上云:
  武德七年,始定律令,以度田之制,五尺为步,步二百四十为亩,亩百为顷。(《唐六典》卷3“户部郎中员外郎条”、《通典》卷2《食货二·田制下》“大唐”条、《新唐书》卷51《食货志》同、唯《通典》作“田广一步”、《新唐志》作“其阔一步”)
  按亩为田地的面积单位,步240为亩,乃240平方步为一亩的简便说法。这一度田法也见于敦煌文书。兹引录唐《算经》(伯3349号)数行于下:
  [1] 均田法第一:
  [2] 今有方田卌九步,问为田几何?损
  [3] 千四百一步,以亩法二百卌步除之,即得。损
  [4] 廿二步,中央六十三步,北头一十四步,并之得。损
  [5] 一百卌步,得四千六百廿,以二百卌步除之,得。损
  《算经》反映了当时的实际情况,它证明《田令》的这一记载是符合实际的。
  明确了度田之制,以下依次考辨论证3次《田令》中的百亩之田应受田已受田制。
  “武德七年田令”中的百亩之田——应受田已受田制
  《旧唐书》卷48《食货志》略云:
  武德七年始定律令:丁男中男给一顷。笃疾废疾给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若为户者加二十亩。所授之田,十分之二为世业,八为口分。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
  《唐会要》卷83《租税》上略云:
  武德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始定均田赋税。凡天下丁男,给田一顷。笃疾废疾,给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若为户者加二十亩。所授之田,十分之二为世业,余以为口分。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授之;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
  《旧唐志》和《唐会要》所记者均为“武德七年田令”,即同一条《田令》,这条《田令》分为两部分:自开始至“八为口分”(或“余以为口分”)为第一部分,自“世业之田”至“更以给人”为第二部分。第二部分,两书所记者基本相同,都不存在问题,唯《唐会要》“身死则承户者授之”,文义不全,应据《旧唐志》,在“授令”前加“便”字。
  两《唐书》所记第一部分有下列问题:
  (1)《旧唐志》:“丁男中男给一顷”,“给”下脱“田”字,应据《唐会要》补。
  (2)《唐会要》:“丁男”下脱“中男”,应据《旧唐志》补。
  (3)《旧唐志》:“所授之田,十分之二为世业,八为口分”(《唐会要》同,唯“八为口分”作“余以为口分”)。
  为了正确理解“武德七年田令”的这一部分,应同时分析《文献通考》及《新唐书·食货志》所载“武德七年田令”。
  《文献通考》卷2《田赋二》“历代田赋之制”云:
  武德七年,始定均田赋税:凡天下丁男十八以上者给田一顷,笃疾废疾给田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若为户者加二十亩,皆以二十亩为永业,其余为口分。
  《新唐书》卷51《食货志》云:
  授田之制,丁及男年十八以上者人一顷,其八十亩为口分,二十亩为永业。老及笃疾废疾者人四十亩,寡妻妾三十亩,当户者增二十亩,皆以二十亩为永业,其余为口分。
  我们首先要分析上引两条史料的来源,从文字形式上看,这两条史料最可能转录自《唐会要》而又有所改变,《文献通考》云“凡天下丁男十八以上者给田一顷”,文义难通。因唐代丁中制,武德年间年21岁为丁男,我推测,“丁男”之下脱“及中男”3字,田令原文应是“凡天下丁男及中男十八以上者(按:即18岁、19岁、20岁的中男)给田一顷”。最末一句话: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加给二十亩,“皆以二十亩为永业,其余为口分”。无论文字形成及内容,与《唐会要》不同,与《旧唐志》也不同。是否这两句转录自《唐六典》所记载的“开元七年田令”呢?无论从文字形式或从内容上看,都不是(《唐六典》载“开元七年田令”,见下文)。是否这一句转录自《通典》所载“开元二十五年田令”呢?从内容上看,《通考》与《通典》大致相同,也不完全相同。从文字形式上看(《通典》载“开元二十五年田令”,见下文),二者完全不同。而且马端临在这段史料开端时,明确标出武德七年,不可能以“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之语为同一段文字之末尾,岂能在时间上如此混乱。总之,《文献通考》这一句不可能转录自《唐六典》或《通典》。根据上述分析,《文献通考》这一句仍转录自《唐会要》,不过与流传到现在的《唐会要》不同。
  《新唐志》所载的田令未标年代,但除了末一句与现在流传的《唐会要》、《旧唐书·食货志》不同外,其余部分的内容与上述二书大致相同,记述也比较准确。如与《文献通考》比较,文字形式与内容都大致相同,但《新唐志》无错误,我怀疑,《新唐志》所载《田令》与《文献通考》所载者同出一源。就内容来讲,《新唐志》所载者也是“武德七年田令”,但文字形式与《田令》原文有不同。这是欧阳修修史的常用方法。
  对《文献通考》及《新唐志》所载“武德七年田令”的分析如此,我们可以回转到《旧唐志》及《唐会要》所载“武德七年田令”的(丙)部分,即“所授之田,十分之二为世业,八为口分(或余以为口为)”我认为《旧唐志》、《唐会要》这一部分不是《田令》原文,而是抄写者或传刻者对《田令》原文概括简略,因而致误。“十分之二为世业,八为口分(或余以为口分)”是只对丁男及中男受田百亩而说的,抄写者或传刻者却把当户的笃疾废疾寡妻妾受田与丁男中男受田概括混杂到一起了。对丁男中男受田百亩而言,十分之二为世业,十分之八为口分,这是对的,但对当户的笃疾废疾寡妻妾应受田而言,却不对了。唐代前期的均田制,无论何种身份的人当户,其应受田中都是20亩为永业,其余为口分,而不可能如上引《唐会要》、《旧唐志》所说的笃疾废疾当户应受永业田42亩(60亩的2/10)以及寡妇妻妾当户应受永业40亩(50亩的2/10),这是不可能的,是错误的。其实,田令中所说的“若为户者加二十亩”,所加者为永业田。这些不同身份的人不当户时的应受田只是口分田。《新唐志》及《文献通考》这一部分也是对《田令》原文的概括和简略,不过是概括简略对了,因而无误。特别是《新唐志》,把丁及中男应受田中永业口分与其他身份的人当户时应受田中永业口分分别记述,因而更明确。欧阳修可能有意如此,读史者不可不知。
  其次,以上引录的《旧唐志》、《唐会要》、《新唐志》、《文献通考》所载“武德七年田令”,只《新唐志》所载者有老男给田,其他三书都无记载。是否是《田令》原文本无老男给田,而为欧阳修据“开元七年田令”或“开元二十五年田令”所增补的呢?我认为,不能简单地肯定《田令》原文无此记载,而为欧阳修所增补。按《隋书》卷24《食货志》(《通典》卷2《食货二·田制下》略同)云:
  时(开皇十二年)天下户口岁增,京辅及三河地少而人众,衣食不给,议者咸欲徙就宽乡。其年冬,帝命诸州考使议之,又令尚书省以其事策问四方贡士,竟无长算。帝乃发使四出,均天下之田,其狭乡每丁才至二十亩,老小又少焉。
  据此,隋制,老男小男是给田的。唐“武德七年田令”承袭隋田制而有所改变,是否是把隋开皇田制中老男小男给田这一内容删除了呢?如果是武德七年删除了老男小男给田制,为什么到“开元七年田令”和“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中又增加了这一内容呢?(“开元七年田令”中无小男受田,我认为可能是脱漏)这是很难解释的。我认为,唐“武德七年田令”承袭隋制,老男小男给田,“开元七年田令”和“开元二十五年田令”承袭“武德七年令”,老男小男都给田。
  总括以上全部史料及论述,我认为唐“武德七年田令”的第一部分应包括下列内容:
  (1)丁男及中男年18以上者,应受田100亩,其中20亩为世业田,80亩为口分田。
  (2)老男、笃疾、废疾应受口分田40亩,若当户,加永业田20亩。或:老男、笃疾、废疾应受口分田40亩,若当户,则减丁之半给田。其中20亩为世业,30亩为口分。
  (3)寡妻妾应受口分田30亩,若当户,加20亩。其中20亩为世业,30亩为口分。
  (4)小男当户,应受田50亩,其中20亩为世业,30亩为口分。
  (5)以上各种人应受的口分田,如在狭乡则减半。
  关于小男当户这一推测的根据有3点:
  (1)《隋志》载隋田制规定小男给田,但未明确给田的形式;
  (2)据《唐开元四年沙州敦煌县慈惠乡籍》(伯3877号),未当户的小男无应受田,兹移录文书中一户户籍如下:
  户主杨法子年叁拾玖岁 卫士下中户课户见 不输
  妻 阴 年叁拾陆岁 卫士妻
  男 乾昱年捌岁 小男
  女娘子年壹拾贰岁 小女
  廿亩永业
  叁拾玖亩已受一十九亩口分
  □(合)应受田壹顷壹亩
  六十二亩未受
  此户有受田身份者只杨法子1人,丁男应受田1顷,另一亩应是园宅地。可见小男并无应受田。但据《唐开元四年西州柳中县高宁乡籍》(见池田温著《中国古代籍帐研究》),小男当户者有应受田,兹移录该文书载一户户籍如下:
  户主王孝顺年拾壹岁 小男代父贯 下下户 不课户
  父盲秃年叁拾陆岁 卫士开元贰年帐后死
  母苏年叁拾陆岁 丁寡
  弟思忠年肆岁 小男开元贰年帐后括附 肆亩永业 肆亩肆拾步 已受
  应受田伍拾壹亩 肆拾步居住园宅 肆拾陆亩贰伯步未受
  此户有应受田身份者二,小男王孝顺当户应受永业田20亩,口分田15亩(西州柳中县系狭乡,下同)。母苏丁寡应受口分田十五亩,一亩园宅地,共应受田51亩。此户另一小男不当户,则不受田。
  (3)《通典》卷2《食货二·田制下》“唐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中有“小男当户者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三)十亩”之语。
  最后还应说到中女当户应受田问题。按《天宝六载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里籍》(伯2592、3354号,罗振玉藏及斯3907号缀合),兹移录其中一户户籍如下:
  户主令狐仙尚载叁拾叁岁 中女下下户空 不课户
  妹妙妃 载贰拾捌岁 中女空
  合应受田伍拾壹亩捌亩已受 七亩永业 一亩居住园宅 卅三亩未受
  据此可知中女当户应受田50亩,20亩为永业,30亩为口分。
  《唐大历四年沙州敦煌县悬泉乡宜禾里手实》(斯514号),兹移录其中一户户籍如下:
  户主张可曾年贰拾肆岁 中女代兄承户 下下户 不课户
  兄妹妹年壹拾伍岁 小男乾元三年籍后死
  母令狐年伍拾伍岁 寡
  弟履华年壹拾肆岁 小男乾元三年籍后死
  合应受田捌拾壹亩肆拾陆亩已受 廿亩永业 廿五亩口分 一亩居住园宅 卅五亩未受
  此户有应受田身份者两人,一为当户中女张可曾,应受田50亩,一为寡母令狐应受田30亩,加一亩园宅地,共应受田81亩。在已受田中有20亩永业田,当属于当户中女的受田。可见当户中女应受田50亩中,20亩为永业田,30亩为口分田。
  根据以上两例,唐代前期均田制一个内容为:中女当户有应受田50亩,与寡妻妾当户相同。以上两例也可证明我在上文所说的:各种身份的人,如当户,则应受田中有20亩永业田。我推测,“唐武德七年田令”中也应有中女当户应受田这一规定,不过现存的“武德七年田令”残缺,这一规定已缺失了。
  由于小男、中女当户者有应受田,我考虑到中男年18岁以下者,如当户,也应有应受田。“武德七年田令”及“开元七年田令”虽均无此规定,但可能是脱漏。既然比中男年小的小男当户可有应受田,为什么中男当户不能有应受田呢?这在情理上是讲不通的。现有的唐敦煌籍和吐鲁番籍虽无18岁以下中男当户的记载,这是由于这些是残存户籍,为数不多,不能以此来判断唐户籍中有无中男当户的记载。“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似乎有中男当户有应受田的规定。此点当于下文详论。
  现存“武德七年田令”无道士女官僧尼受田的规定,恐也是抄写传刻脱落。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在《唐末五代的敦煌寺院佃户关系文书》〔1〕的注文中曾指出《古今佛道论衡》载有道士受田《田令》一事。今检道宣书有关此事的全文,我推测道宣书中的田令即“武德七年田令”中有关道士受田的规定。兹先引录《田令》,并附录道宣的记载:
  道士通三皇经者给地三十亩。
  其道士《通道德》经者给地三十亩(贞观二十二年)。
  道宣《集古今佛道论衡》卷丙《大正大藏史传部》云:
  贞观二十二年十月,有吉州上表云:“有事天尊者行三皇斋法,依检其经,乃云:欲为天子,欲为皇后者,可读此经。据此言及国家。检《田令》云:道士通三皇经者,给地三十亩。”检《公式令》,诸有令式不便者,奏闻。此三皇经文言有异,具录以闻。
  有敕令百官议定,依追道士张惠元,问有此言否?惠元答云:“此处三皇经并无此言,不知远州何因有此。然为之一字,声有平去,若平声读之,此乃为国,于理无妨。臣等以为惠元所说,不乖劝善。然此经中天文大字、符图等,不入篆籀,请除,余者请留。
  吏部杨纂等议云:“依识三皇经,今与老子《道德经》义类不同,并不可留,以惑于后。”敕旨:“其三皇经并收焚之。其道士通《道德经》者,给地三十亩。仍著令。”
  道士给田30亩,与“开元七年田令”(见下文)同,我推测女官、僧、尼给田,亦应与“开元七年田令”同。
  贞观二十二年吉州上表所说的“检《田令》云”当系“武德七年田令”。三皇经销毁后,田令中的“三皇经”代之以《道德经》,乃贞观二十二年十月之事。
  其次,《金石萃编》卷74《少林寺赐田敕》云:
  少林寺今得牒称,上件地往因寺庄翻城归国,有大殊勋,据格,合得良田一百顷。去武德八年二月,蒙敕赐前件地为常住僧田,供养僧众,计勋仍少六十顷。至九年,为都维那故惠义不闲敕意、妄注赐地为口分田。僧寺比来知此非理,每欲谘改,今既有敕,普令改正,请依籍次附为赐田者。……
  贞观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武德九年,僧惠义注赐地为口分田,可见当时僧人有受口分田的规定。此规定当在“武德七年田令”中。
  关于杂户受田,现存“武德七年田令”中也无此规定,但《唐律疏议》卷3《名例律》“免所居官”条疏议曰:
  杂户者,谓前代以来,配隶诸司职掌,课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进丁、受田,依百姓例”,各于本司上下。
  据此,杂户受田同百姓,此处“依《令》”可能是指“武德七年田令”。
  “武德七年田令”也应有给园宅地的规定,现存令文中无,恐都是后代抄写传刻时脱落了。
  “开元七年田令”中百亩之田——应受田已受田制
  《唐六典》卷3“户部郎中员外郎”条云:
  凡给田之制有差,丁男中男以一顷。
  中男年十八已上者,亦依丁男给。
  老男笃疾废疾以四十亩,寡妻妾以三十亩,若为户者则减丁之半。凡田分为二等,一曰永业,一曰口分。丁之田,二为永业,八为口分。凡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官二十亩,僧尼亦如之。凡官户受田减百姓口分之半。凡天下百姓给园宅地者,良口三人已上给一亩,三口加一亩;贱口五人给一亩,五口加一亩。其口分永业不与焉。
  若京城及州县郭下园宅,不在此例。
  凡给口分,皆从便近。居城之人,本县无田者,则隔县给授。凡应收授之田,皆起十月,毕十二月。凡授田,先课后不课,先贫后富,先无后少。凡州县界内所部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旧唐书》卷43《职官志》“户部郎中员外郎”条亦略载“开元七年田令”,可能转录自《唐六典》,唯“隔县给受”作“隔县给授”,“先无后少”作“先多后少”。)
  上引史料,首先需要讨论的是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的给田问题。令文虽然说这几种人当户,“则减丁之半”给田,即给田50亩。可以理解为20亩为永业田,30亩为口分田,但文义不够明确。田令具有法的性质,不应文议不明确,我怀疑令文不完全,有脱落。今以敦煌文书验证之。
  《唐开元十年沙州敦煌县悬泉乡籍》(伯3898、3877号),兹移录两户户籍如下:
  户主赵玄义年陆拾玖岁 老男下中户不课户
  妻王 年陆拾叁岁 老男妻
  男元祚 年叁岁 黄男开元九年帐后附
  女妙介 年叁拾伍岁 中女
  女阿屯 年叁拾壹岁 中女
  女花儿 年叁岁 黄女开元九年帐后附
  十一亩永业
  壹拾亩已受
  合应受田伍拾贰亩
  卌
  卌一“一”亩未受
  此户老男当户应受田50亩,即减丁之半。良口6,应受园宅地2亩,都和田令符合。但此当户老男只有11亩永业田,因为已受田只有11亩,这并不是与《田令》不符合,这是已受田的性质问题,也可以说是百亩之田应受田已受田的性质问题,当于下文详论。
  囗(户)主汜尚元年伍拾捌岁 寡下下户不课户
  十四亩永业
  壹拾伍亩已受
  *(外□里合)应受田伍拾壹亩 一亩居住园宅
  卅六亩未受
  此户寡妻当户,应受田50亩,即减丁之半。良口1,应受园宅地1亩,都和田令符合。至于汜尚元只有永业田44亩,解释同前。
  据以上老男寡妻妾应受田的情况,可以推知笃疾废疾的应受田,也应与《田令》符合。
  “开元七年田令”规定,几种特殊身份人当户减丁之半给田,“武德七年田令”无此规定,则老男笃疾废疾当户者,应受田60亩,其中永业田20亩,口分田40亩,比“武德七年田令”所规定者多口分40亩,这是这两次田令不同点之一。
  “开元七年田令”中无中男(18岁以下者)、小男及中女当户应受田的规定。我推测,《田令》原文应有,由于抄写及传刻的脱略,致使令文不完全。
  最后,我们应研究“开元七年田令”中官户给田问题。
  关于官户,《唐律》及律疏中多处记载,抄录如下:
  《唐律疏议》卷3《名例律》“免所居官”条律疏略云:
  官户者,亦谓前代以来,配隶相生,或有今朝配没,州县无贯,唯属本司。
  同书卷6《名例律》“官户部曲官私奴婢有犯条律疏”略云:
  官户隶属司农,州县元无户贯。
  同书卷12云:
  户婚配隶没官,唯属诸司,州县无贯。
  据上引3条律疏,官户隶属司农或属诸司供驱使,在州县无贯,怎能减百姓口分之半受田呢?但按《唐六典》卷6“都官郎中员外郎”条云:
  官户皆在本司分番,每年十月,都官按比,男年十三已上,在外州者,二十五已上容貌端正送大乐,十六已上,遂鼓吹及少府教习,有工能官奴婢,亦准此,业成,准官户例,分番。
  官户长上者,准此,其粮,丁口日给二升,中口一升五合,小口六合。诸[官]户留长上者,丁口日给三升五合,中男给三升一本作二升。
  《唐六典》卷3“仓部郎中员外郎”条略云:
  诸官奴婢,皆给公粮,其官户上番充役者亦如之。
  据此,官户有在诸州官府分番服役者,不上番时,可以耕植,以其身份低,减百姓口分之半受田是可能的。又据上引《唐六典》“仓部郎中员外郎”条,官奴婢给公粮,官户上番充役才给公粮,不上番充役时不给公粮,则他们的食粮要自给。减百姓口分之半给田,使他们得以糊口,也是必要的。
  “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中的百亩之田——应受田已受田制
  《通典》卷2《食货二·田制下》(《册府元龟》卷495《邦计部·田制门》同)略云:
  大唐开元二十五年令:丁男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八十亩,其中男年十八以上亦依丁男给。老男、笃疾、废疾各给口分四十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三十亩,先永业者通充口分之数。黄、小、中、丁男子及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三)十亩。应给宽乡并依所定数,若狭乡所受者减宽乡口分之半。其给口分田者,易田则倍给宽乡三易以上者,仍依乡法易给。
  其州县界内所部受田悉足者为宽乡,不足者为狭乡。诸狭乡田不足者,听于宽乡遥受。应给园宅地者,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每三口加一亩,贱口五口给一亩,为五口加一亩,并不入永业口分之限。其享城及州县郭下园宅,不在此例。
  诸以上商为业者,永业口分田各减半给之,在狭乡并不给。
  诸因王事没落外藩(蕃)不还,有亲属同居,其身分之地,六年乃追。身还之日,随便先给,即身死王事者,其子孙虽未成丁,身分地勿追。其因战伤及笃疾废疾者亦不追减,听终其身也。
  诸给口分田务从便近,不得隔越。若因州县改易,隶地入他境及犬牙相接者,听依旧受。其城居之人,本到无田者,听隔县受。
  关于上引“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中的百亩之田应受田已受田制,研究下列3个问题:
  (1)以敦煌文书吐鲁番文书检验老男笃疾废疾各给口分田40亩,寡妻妾各给口分田30亩。
  《天宝六载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籍》(伯2592、3354号,罗振玉藏件,斯3907号等4件文书缀合),兹移录一户户籍如下:
  户主刘智新载贰拾玖岁 白丁下下户空课户见输
  祖母王 载陆拾玖岁 老寡空
  母 索 载肆拾玖岁 寡空
  妻 王 载贰拾壹岁 丁妻天宝三载籍后漏附空
  弟知古 载壹拾柒岁 小男空
  妹仙云 载贰拾玖岁 中女空
  妹王王 载柒岁 小女空
  合应受田壹顷陆拾叁亩陆拾捌亩已受 廿亩永业 卌七亩口分 一亩居住园宅 九十五亩未受
  此户应受田者3人,户主刘智新,白丁,应受田百亩,20亩永业,80亩口分;刘智新的祖母王,老寡,应受口分田30亩;其母索,寡妻,应受口分田30亩;户内7口人,应受园宅地3亩,共合应受田1顷63亩,户籍与《田令》符合。“天宝六载籍”受田部分的根据应是“开元二十五年田令”。据此,《田令》不误。寡妻应受田如此,寡妾应受田当然也是如此。现存敦煌籍吐鲁番籍没有老男(不当户)、笃疾、废疾应受田的记载,由于寡妻妾应受田,《田令》与户籍符合,我推测,老男(不当户)、笃疾、废疾应受田,《田令》与户籍亦应符合,《田令》不误。
  (2)“黄、小、中、丁男子及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二十亩,口分田二(三)十亩”,校释这一句可分为前后两部分,后一部分记载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5种特殊身份人当户者应受田,可以敦煌文书检验之。
  《唐天宝三载敦煌郡敦煌县神沙乡弘远里籍》(伯2717号),兹移录一户户籍如下:
  户主张奴奴载陆拾叁岁 老男下下户空不课户
  母宋 载捌拾叁岁 老寡空
  妻解 载陆拾 岁 老男妻空
  女妃尚 载叁拾玖岁 中女空
  合应受田捌拾贰亩 贰拾贰亩已受 廿亩永业 二亩居住园宅 六十亩未受
  此户有应受田身份两人,即当户老男张奴奴及其寡母宋,老寡应受口分田30亩,户内4口,应受园宅地2亩,余50亩是当户老男张奴奴应受者,即20亩永业,30亩口分。据此,此敦煌文书不仅证明了“开元二十五年田令”的规定,还改正了它的错误,即“口分田二十亩”的“二”字应改为“三”。笃疾、废疾者的受田身份与老男同,这一检验也适用于笃疾、废疾者当户受田。
  《大历四年沙州敦煌县悬泉乡宜禾里手实》(斯514号),兹移录一户户籍如下:
  户主宋二娘年柒拾贰岁 寡代婿承户 下下户不课户
  婿索嗣艺年陆拾壹岁 老男翊卫乾元三年籍后死
  男索秀章年贰拾柒岁 白丁大历三年帐后死
  合应受田伍拾壹亩并未受
  这一户只有当户寡宋二娘1人受田,除1亩园宅地外,余50亩就是她的应受田,应为20亩永业,30亩口分。寡妻如此,寡妾也应如此。户籍证明了“开元二十五年田令”的规定。在开元二十五年以后至大历四年间,没有大规模修令,“大历四年手实”给田部分的依据,只能是“开元二十五年田令”。
  此句前一部分:“黄、小、中、丁、男子”,“丁、男子”,或讹误,或衍文。“丁”可与“男”连读,即“丁男”,丁男不论当户与否,皆应受田百亩,不应与“黄、小、中”等连在一起记述。如“丁”字不与“男”字连读,而与“子”字连读,则成为“丁、男子”亦无义,这3个字应如何改正无从确定,也可能是衍文。兹先以敦煌文书验证“黄、小、中”当户。
  《唐天宝六载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籍》(卷子号码见前),兹移录一户户籍如下:
  户主徐庭芝载壹拾柒岁 小男天宝五载帐后漏附 代姉承户 下下户空 不课户
  姉仙仙载贰拾柒岁 中女空
  婆刘 载捌拾伍岁 老寡空
  母马 载肆拾捌岁 寡空
  姑罗束载肆拾柒岁 中女空
  姑锦束载肆拾柒岁 中女空
  合应受田壹顷壹拾贰亩叁拾亩已受 廿亩永业 一十亩口分 八十二亩未受
  《唐大历四年沙州敦煌县悬泉乡宜禾里手实》(斯514号),兹移录一户户籍如下:
  户主令狐朝俊年贰拾岁 中男大历三年帐后逃还附 代父承户 下下户 不课户
  父嗣宗 年伍拾玖岁老男废疾乾元三年籍后死
  母任 年捌拾壹岁寡
  姉仙妃 年贰拾陆岁 中女乾元三年籍后死
  姉妙妃 年贰拾 岁 中女乾元三年籍后死
  姉罗罗 年壹拾陆岁 小女乾元三年籍后死
  妹妃妃 年壹拾肆岁 小女乾元三年籍后死
  合应受田壹顷叁拾壹亩叁拾捌亩已受 廿亩永业 一十八亩口分 九十三亩未受
  上引“天宝六载籍”的徐庭芝户,有应受田身份的3人,即当户小男徐庭芝,婆刘,老寡,母马,寡,二寡共应受口分田60亩,户内6口,应受园宅地2亩,余50亩应是当户小男徐庭芝的应受田,20亩永业,30亩口分。户籍与“开元二十五年田令”符合。
  “大历四年籍”的令狐朝俊户,有受田身份者2人,即当户中男令狐朝俊,寡母任。寡母应受口分田30亩,户内7口,应有园宅地3亩,余98亩,应是当户中男令狐朝俊的应受田。但何以不是百亩,而是98亩?我怀疑此合应受田总数应为1顷33亩。“壹”应作“叁”。当户中男令狐朝俊的应受田仍应是百亩,则户籍与田令符合。但如按上述分析,必须肯定一个前提,即广德元年改丁中制,只是把成丁年龄改为25岁,天宝三载丁中制的18岁以上为中男的规定未改。武德七年丁中制,16岁为中男,中男年18岁以上者(即比成为中男的年限多两岁者),应受田1顷。依此推算,则天宝三载后,有可能中男年20岁以上者可有应受田1顷。但也存在另一种可能性,即中男18岁以上者(实际上就是凡是中男)受田1顷。广德元年改成丁年龄,似乎对这些都未改变。果如是,则令狐朝俊的受田情况与“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中“黄、小、中”等的应受田情况不符(应受田50亩)。这种差异的原因可能有二:一为“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中的“黄、小、中”等应受田50亩,此“中”非指“中男”;二为此“中”指18岁以下的中男。为此,我们要进一步论证。按《天宝六载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籍》载中女当户户籍,其文如下:
  户主令狐仙尚载叁拾叁岁 中女 下下户 空不课户
  妹妙妃 载贰拾捌岁 中女空
  合应受田伍拾壹亩捌亩已受 七亩永业 一亩居住园宅 卌三亩未受
  此户有应受田身份者只当户中女令狐仙尚,应受田50亩,20亩永业,30亩口分,1亩园宅地,共51亩。
  《唐大历四年沙州敦煌县悬泉乡宜禾里手实》(斯514号),其中有中女当户一户,其文如下:
  户主张可曾年贰拾肆岁 中女代兄承户 下下户不课户
  兄妹妹年壹拾伍岁 小男乾元三年籍后死
  母令狐年伍拾伍岁 寡
  弟履华年壹拾肆岁 小男乾元三年籍后死
  合应受田捌拾壹亩肆拾陆亩已受 廿亩永业 廿五亩口分 一亩居住园宅 卅五亩未受
  此户有应受田身份者2人,即当户中女张可曾及其寡母令狐,寡母应受口分田30亩,一计居住园宅,共31亩,余50亩即是当户中女张可曾的应受田,20亩永业,30亩口分。
  以上两户中女当户受田情况与“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中“黄、小、中”等应受田50亩,20亩永业,30亩口分的规定相同。据此,我推测,田令中“黄、小、中”的“中”应指中女。当然也有可能指20岁以下的中男当户。由于现存敦煌籍及吐鲁番籍中没有20岁以下中男当户的例证,我只能认为田令中“黄、小、中”的“中”指中女当户。
  总结以上考辨,小男、中女可以当户受半丁田,则此句中的“黄”应指“黄男”,即黄男可以当户受半丁田,就《田令》的文义讲,应如此理解。“黄”可指黄男,是否可指黄女呢?我认为都可以,虽然我们提不出户籍中的例证。
  总之,“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中,“黄、小、中、丁男子及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当户者,各给永业田20亩,口分田20亩”这句的校勘结果是:后半部“及老男”以下,口分田20亩,应改“二”为“三”,其他皆不误。前半部“黄、小、中”不误,“丁男子”3字可能是衍文,也可能有讹脱,无从肯定。
  三次《田令》中的妇女当户问题和倍田问题
  4妇女当户问题
  最后,论述妇女当户问题。就现存的敦煌籍和吐鲁番籍而论,只有在全户都是女口时,才能妇女当户,如果一户中有年长的妇女也有年小无管家能力的小男,也是小男当户,而不能由妇女当户。如“大足元年籍”中的赵端严户:赵端严以寡妻身份当户,全户5口人,其夫邯屯屯及其子长命均在“圣历三年帐”后死,唯有两个中女和赵端严。又如“开元十年籍”中的汜尚元户。汜尚元以寡妻身份当户,全户只她一人。又如“天宝六载籍”中的令狐仙尚户,令狐仙尚以中女身份当户,全户只有她和妹妹妙妃二人。又如“大右四年籍”中的李如真户,她以中女身份当户,全户只她一人。又如“大历四年籍”中的李仙仙户,她以中女身份当户,全户只有她和寡母二人。又如“大历四年籍”中的张可曾户,她以中女身份代兄承户,其兄及弟皆于“元三年籍”后死,全户只有她和寡母二人。又如“大历四年籍”中的张介介户,她以老女身份当户,全户只有她和妹妃妃二人。又如“大历四年籍”中的宋二娘户,她以老寡身份代婿承户,户内3口,婿及婿之男均于“乾元三年籍”后死,因此,户内只她一人。
  在吐鲁番籍〔2〕中也有类似情况,如“天授三年(?)西州籍”中的史女辈户,她以丁寡身份代男贯,男及一小女均于“永昌元年帐”后死,户内只她和14岁小女。又如《开元四年西州柳中县高宁乡籍》中的白小尚户,她以中女代母贯,她的寡母于“开元三年帐”后死,户内只她一人。同籍的阴婆记户,她以丁寡身份当户,其夫白丁垂拱二年疏勒道行没落,户内只她一人。
  以上11例证实了我的上述论点,即只有全户都是女口时,妇女才能当户。
  此外,我们据《开元四年西州柳中县高宁乡籍》王孝顺户,从另一方面证实我的上述论点。王孝顺年11岁以小男身份代父当户。其父“开元二年帐”后死,户内还有36岁的寡母和4岁的弟弟。有管家能力的寡母不能当户,因为家中有11岁的小男。
  上述妇女当户的情况可以说是不成文的规定,这种规定也表现在律疏中。《唐律疏议》卷3《户婚律》“脱漏户口增减年状”条律疏略云:
  若户内并无男夫,直以女人为户而脱者,又减三等,合杖一百。
  这就是说,户内如有男夫,是不能以女人为户的。这样的律疏,这样的不成文规定,是古代社会中男尊女卑的反映,不待详论。
  “其给口分田者,易田则倍给。宽乡三易以上者,仍依乡法易给”辨释
  易田倍给制源于战国。一般来说,唐易田有一易二易三易。唐敦煌田制文书以及一般史籍文献没有记载易田。沙州是宽乡,易田倍给不难,何以没有易田?是否由于沙州水利灌溉发达,土地比较肥沃呢?但吐鲁番田制文书记载很多易田,如:
  《唐西州高昌县籍》(斯4862号)略云:
  永业部田三易
  《载初元年一月西州高昌县宁和才等户手实》(新疆博64TAM35)〔3〕略云:
  一段一亩部田三易
  一段一亩部田三易
  一段一亩部田三易
  《开元四年西州柳中县高宁乡籍》(见池田温著《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略云:
  壹段壹亩永业部田贰易
  壹段贰亩永业部田贰易
  《开元二十九年西州给田文书》(大谷1244号)〔4〕略云:
  一段壹亩部田一易
  据此,在西州(狭乡),一易、二易、三易之田都有。通常理解,一易之田,就是休耕一年,二易之田,就是休耕二年,三易之田就是休耕三年。但怎样给倍田呢?田令说得很笼统,据《文苑英华》卷525“判类”云:
  给地过数判
  甲给地过数,科所由,曰,更耕之田。
  对 张浍
  凡制农田,是分地职;家给百亩,夫当一*(外厂内上黒内下土)。矧引所由,慎乃厥事。善相丘陵坂险,能均地邑人居。使一易之田,加之以二;再易之地,增之以三。(下略)
  “一易之田,加之以二”就是《新唐书》卷51《食货志》所说的“岁一易者,倍授之”,据此推知,“再易之地,增之以三”,就是再倍授。这件判文没有说判三易之田,可能有两个原因,一是自战国以来,易田制到再易为止,按《周礼·地官》“大司徒之职”云:
  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沟之,以其室数制之。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家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
  这就是判文中“加之以二”、“增之以三”的历史渊源。我认为这不只是行文如此,实际田制恐也是如此。
  《汉书》卷24上《食货志》云:
  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孟康曰:爰,于也。师古曰:更,互也。
  《汉志》所说的,也是战国时的制度。“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这句话应该怎样解释?我的解释如下:上田不休耕,中田休一岁,下田休二岁。也就是说,中田休一岁后,就在本处复耕,下田休二岁后,就在本处复耕,这样,三年之内,中、下田休耕后,都在本处复耕。总之倍给之田,只有一易再易,而无三易。这和判文中所说的也相同。
  据上述考辨,唐《田令》中的“易田则倍给”,其意为:一易之田,倍授之,二易之田,再倍授。“宽乡三易以上者,仍依乡法易给。”其意为:包括三易在内的三易以上之田,依乡法易给。乡注因地而异,未能具述。杜佑没有说,我们无从得知。但我推测,并不是三易之田三倍给等等。因此,吐鲁番文书中的一易之田应倍授,二易之田应再倍受,但三易之田恐不是三倍授了。据此,我认为《新唐书·食货志》所说的“宽乡三易者不倍授”恐非错误,虽然,不少研究者认为欧阳修说错了。
  最后,还有两个问题:
  (1)《通典》载“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中关于三易之田以及《新唐志》所说的三易之田都是宽乡,而吐鲁番文书中三易之田所在西州是狭乡,狭乡的三易之田是否与在宽乡者处理方法不同。
  (2)《通典》载“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中关于易田指口分田,而吐鲁番文书的易田指永业田,二者为什么不同?以上两个问题均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关于第二个问题,日本学者西嶋定生认为,在西州,口分、永业田不分,永业田也就是口分田。西嶋氏的见解也存在问题,仍需再探索。
  三次《田令》中应受田者的身份
  总括“武德七年田令”、“开元七年田令”、“开元二十五年田令”中的百亩之田应受已受田制,有应受田身份者为下列17种人:
  (1)丁男应受田百亩,20亩永业,80亩口分。
  (2)18岁或20岁以上的中男,应受田百亩,20亩永业,80亩口分。
  ——以上两种人给田的目的是使他们成为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的支柱。
  (3)老男。
  (4)笃疾。
  (5)废疾。
  (6)寡妻妾。
  ——据“武德七年田令”,他们应受口分田40亩,如当户,共应受田60亩,20亩永业,40亩口分。或共应受田50亩,20亩永业,30亩口分。
  (7)中男(18岁或20岁以下)。
  (8)中女。
  (9)小男。
  (10)小女。
  (11)黄男。
  (12)黄女。
  (13)老女。
  ——以上后7种人(如当户),应受田50亩,20亩为永业,30亩为口分。上述后11种人给田是儒家“老有所养”、“幼有所长”、“矜寡狐独废疾者皆有所养”(见《礼记·礼运篇》)思想的实现。而儒家思想是唐统治者治国安邦的指导思想。这是主要的。其次,这11种人给田,也增加了封建国家地税的收入。
  (14)道士、僧应受口分田30亩,女官、尼应受口分田20亩。
  (15)居住宽乡的以工、商为业者,应受永业田10亩,口分田40亩。
  ——道士女官僧尼给田是国家利用宗教统治全国所付出的代价,同时又增加了地税收入,宽乡工商业者给田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地税收入。
  (16)官户给田。
  (17)杂户给田。
  〔1〕仁井田陞《唐末五代的敦煌寺院佃户关系文书》,载西域文化研究会编《西域文化研究》,第2册,京都:法藏馆1959年版。
  〔2〕据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日本东洋文化研究所1979年版。
  〔3〕载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7册,文物出版社1986年版,第415页。
  〔4〕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第425页。

唐代土地制度研究: 以敦煌吐鲁番田制文书为中心/王永兴著.-兰州: 兰州大学出版社,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