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土地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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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已受田、未受田、应受田、欠田、退田、给田的性质

作者:王晶 金璨璨





  关于已受田、未受田、应受田,主要见于唐敦煌户籍簿和吐鲁番户籍簿中。现存敦煌籍均残缺,吐鲁番籍残缺更甚(见《吐鲁番出土文书》第4、6、7册及池田温著《中国古代籍帐研究》)。
  关于欠田文书的时间,最早的是《唐总章元年里正牒为申报□相户内欠田及丁男数事》〔1〕及《唐开元二十九年前后西州高昌县欠田簿》。〔2〕关于退田文书的时间,最早的是《唐开元二十九年前后西州高昌县退田簿》。〔3〕关于给田文书的时间,最早的是《唐贞观某年高昌县给田牒》、〔4〕《唐西州高昌县授田簿》〔5〕原编者说明,此文书出土于阿斯塔那42号墓,墓道中出有龙朔三年残书札一件)以及《唐开元二十九年西州高昌县给田簿》〔6〕和年次未详的(约18世纪)《西州高昌县给田薄》。〔7〕以上三类大谷文书还可参看小田义久著《大谷文书集成(一)》。
  如果以上5项,即已受田(包括永业田和口分田)、应受田、欠田、退田、给田的性质可以明确,则均田制的性质就可以明确。为了明确这5项的性质,首先必须从上述史料所表现的实际情况出发,承认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研究,然后得出结论;而不能先有一个对均田制性质的结论(如平均给田、计口授田等等),然后就此结论去看待上述史料,因而产生种种疑问,甚至混乱。
  4论已受田的性质
  首先,我们就上述敦煌籍、吐鲁番籍,对人口和给田都比较完全的诸户,进行下列分析:
  根据上述资料,可得出下列两类统计比较数字:
  第一,应受田数、户等、课或不课与已受田数关系可分列为5个表:
  第一表(表4-2):户等同,都是课户,分3组,各组中各户应受田数同,但已受田数不同。
  第二表(表4-3):户等不同,有课有不课,应受田数同,但已受田数不同。
  第三表(表4-4):户等不同,有课有不课,应受田数不同,已受田数同。
  第四表(表4-5):户等同,皆课,应受田数不同,已受田数亦不同。
  第五表(表4-6):户等同,皆不课,应受田数不同,已受田数不同。兹列表如下:
  分5种情况撰制上列5表的目的,在于说明已受田数不受应受田数、课或不课以及户等的限制。
  表4-2有9户,其中前3户都是课户,一户下下(另两户,原卷未载户等),应受田数都是131亩,但已受田数各不相同。紧接4户,都是课户,都是下下户,应受田都是101亩,但已受田各亦不相同。
  表4-3有6户,其中4户是不课户,都是下下户,应受田都是51亩,但已受田各不相同。另两户是不课户,都是下中户,应受田都是36亩,但已受田各不相同。
  表4-4有6户,其中两户已受田都是28亩,但一为下上课户,一为下中课户,应受田各不相同。其中另两户,已受田都是90亩,都是下下课户,但应受田各不相同。其余两户,已受田都是22亩,都是下下不课户,但应受田各不相同。
  表4-5有9户,其中6户都是下中课户,但应受田各不相同,已受田亦各不相同。另外3户,都是下下课户,应受田各不相同,已受田亦各不相同。
  表4-6有13户,其中9户是下下不课户,应受田各不相同,已受田亦各不相同,且并不互相适应。另外4户,都是下中不课户,应受田、已受田亦各不相同,均不互相适应。
  总之,以上5表43户情况各不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每一户的已受田数的多少,没有因为应受田数的多少而相应的有所不同,这是我们主要要强调的。其次,每一户已受田数的多少,以至应受田数的多少,都不受课或不课以及户等不同的限制。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史料,我们可以肯定,已受田数与应受田数间没有相适应的关系。一户的全部已受田并不是根据应受田数从国家的手中受取的。
  第二,人口数与园宅地亩数关系可列一表(见表4-7)。
  按“开元二十五年田令”(见《通典》卷2《食货二·田制下》)云:
  应给园宅地者,良口三口以下给一亩,每三口加一亩。贱口五口给一亩,每五口加一亩,并不入永业口分之限。(《唐六典》卷3载“开元七年田令”同。唯“良口三人以下”作“良口三人以上”,误,应从《通典》作“以下”。)
  以《田令》和上列表4-7相对比,上列33户的园宅地,和《田令》所规定的完全不符,数字具在,一目了然,不必再作分析。总之,每一户的园宅地并不是依据田令从国家手中受取的。
  总括以上分析和统计数字以及全部史料,我们可以回答下列问题:每一农户的已受田(包括园宅地)是从哪里来的?性质如何?答曰:每一农户的已受田就是这一农户原有的土地,是他自己的私田。在以小自耕农土地所有制为主体的唐代前期的私有制社会中,众多农户所有的土地是千差万别的。不仅唐代前期如此,中国历史任何时期也都是如此。在上列第一表系中,我们看到,应受田都是131亩的3户,其已受田分别是44亩、18亩、15亩。应受田同是101亩的4户中,其已受田分别是30亩、33亩、67亩、43亩。这一方面表示已受田与应受田并无相适应的关系,另一方面也表示已受田千差万别。在第一表系中,我们还看到,应受田有31顷82亩的曹仁备户,他的已受田只有63亩;应受田只有155亩的程什住户,他的已受田是64亩。两户相比,程仁住户的应受田只有曹仁备户的1/10,但已受田却比曹仁备户多1亩。应受田为234亩的郑恩养户,他的已受田是101亩;应受田为364亩的曹思礼户,他的已受田是62亩,两户相比,前者的应受田比后者少130亩,但前者的已受田比后者却多39亩。应受田为82亩的张奴奴户,已受田为22亩;应受田为59亩的李大娘户,已受田也是59亩,前者的应受田比后者多23亩,而已受田比后者少37亩。15口之家的曹思礼户的已受田是62亩,7口之家的刘智新户的已受田是68亩,前者人口比后者多一倍,但已受田却比后者少6亩。总之,已受田与应受田没有适应关系,与人口多少也没有适应关系。园宅地的情况也是如此,在表4-7中我们看到:两口之家与6口之家同是1亩园宅地,或者15口之家有1亩园宅地,但4口之家却有2亩园宅地。园宅地的多少与人口多少也没有相适应关系。如果把均田制的“均”字解释为“均平”,把均田制解释为计口授田(见《唐律疏议》卷12、13《户婚律》),则上述已受田与应受田以及人口多少不相适应的状况,已受田千差万别的状况都无法解释。唯一的解释是:已受田就是农户的原有的私有土地,农户私有土地的千差万别是普遍的正常状态。
  此外,《天宝六载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籍》中的郑恩养户,买田2亩,在已受田数中。《大历四年沙州敦煌县悬泉乡宜禾里手实》中的索思礼户买田14亩,安游璟户买田3亩,李大娘买田25亩亦均在已受田数中。农户用钱买得的田地,当然是属于他自己的私田,当时称之为已受田,可见已受田就是农户的私田。《天宝六载敦煌郡敦煌县龙勒乡都乡里籍》的程什住户的勋田9亩,程仁贞户的勋田14亩,卑二郎户的勋田10亩均在已受田数中。《大历四年沙州敦煌县悬泉乡宜禾里手实》中的索思礼户的勋田19亩,亦均在已受田数中。勋田,据唐贵族品官受永业田制(见《通典》卷2《食货二·田制下》“唐开元二十五年田令”),是勋官所受的永业田,实即勋官原有的私田,据此也可证明,已受田就是农民原有的私田。
  论已受田中的永业田和口分田
  唐代前期的均田制,不是由于土地为国家所有或国家掌握大量土地而实行的分配土地的制度,而是国家以其行政力量来推行的管理私有土地的制度。
  均田制的“均”字,不应作“均平”或“平均”解。均田制不是平均计口授田制度。如果把“均”解释为“平均”,把均田制理解为平均计口授田,则和敦煌吐鲁番所出有关唐均田制的史料相抵触。大批敦煌吐鲁番所出有关唐均田制的史料所记载的是实行均田制的实际情况,研究唐均田制必须从这一实际情况出发,任何与这一实际情况相矛盾的解释和论点都是难以成立的。
  均田制是中央集权国家管理私有土地的制度。私有土地主要包括两部分,即贵族品官占有的永业田和百亩之田中的已受田。
  已受田中的永业田和口分田是为了管理而划分的。据“武德七年田令”云:“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便授之,口分则收入官,更以给人。”这就是说,永业田可以传之子孙,口分田则由官府收回,给无田少田之人。口分田官府可以收授,永业田则不可以,这是永业田、口分田的重要区别之一。以下先论口分田。
  论口分田——兼论退(收)田和受(授)田,口分田的收(退)和受
  口分田是一个自耕农户私有土地的一部分,并非计口受之于国家,这一点在上文论已受田时已详述。口分田虽是自耕农民的私有土地,但中央集权的国家凭借其行政权力,可以进行管理。国家对自耕农私有土地的管理主要表现在每年冬季的收田和授田(从农民而说就是退田和授田),收田(退田)、授田(受田)都是少量的。这从下文论述欠田、给田的亩数上可以确知。只有当收田授田的数量很大,是已受田的全部或绝大部分,均田制才能成为国有土地的分配制度,但实际情况不是如此。实际情况已如上述,这就决定了均田制只能是私有土地的管理制度。以下就欠田、给田、退田的数量作出统计,进一步证明上述论点。
  表4-8欠田7亩以上户共212户,其中欠田0.5亩至3.5亩户为170户,4亩至5.5亩户为30户,6亩至7亩户为12户,9亩1户,14亩1户,18亩1户,最后3户为特殊户。自欠0.5亩至7亩户共212户,其中欠0.5亩至欠3.5亩户为170户,为全部欠田户的4/5,即绝大多数。按照田令,官府每年冬季授田,授予欠田户中的一部分,所欠者既然已是少数亩,则所授予当然更是少数亩,比所欠者更少,即或是欠田6~7亩者,以致最后3户,所欠虽多,但不是如所欠者授予,所授者还是少量。这个少量就决定了所谓授田并不是分配土地,而是国家对农民私有土地的干预和管理。以下分析授田。
  表4-9共授田户84户,最多的一户3亩,授给0.5~2亩的共71户,占84户的绝大多数。与欠田亩数相比,所授予的田更是少量,这一点更能说明,每年冬季授田的性质,只是官府管理,而不是土地分配。按《唐律疏议》卷13《户婚律》“里正授田课农桑违法”条疏议略云:
  依田令: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又条:授田先课役,后不课役;先无,后少,先贫,后富。其里正皆须依令造簿通送及课农桑。
  《唐六典》卷3“户部郎中员外郎”条云:
  凡应收授之田,皆起十月,毕十二月。凡授田,先课后不课,先贫后富,先无后少。
  上文已经证明,所谓已授田就是农户原有的私田,并不是从国家手中受取的;上文又已经证明,农户受田依据之一,即欠田簿,欠田簿所载,欠田农户绝大多数所欠者只是从0.5~3.5亩,为数很少。据给田簿,绝大多数欠田户的受田,只是从0.5~2亩,为数更少。根据以上已经证明的种种事实,我们可以正确理解上引《田令》所说的每年冬季收授田的性质为官府管理。所谓“先无后少”,“无”即某一农户原本无地,即全欠;“少”即某一农户原有土地甚少,即欠很多。二者相比,要先授予原来无地者。所谓“先贫后富”,是指在欠田户中的贫和富,实际上都是贫,不过有甚贫与比较贫之分,与甚贫相比,较贫者,也可以说是富了。二者相比,要先授予甚贫者。这些授地,应和收地(亦即退地)联系在一起加以考察,官府是把所收的地(即农户的退地),按先课后不课,先无后少,先贫后富的规定授予欠田丁(户),请看“大谷给田文”书的记载。
  “大谷2604号给田文书”:〔8〕
  [11] 康虵子死退一段贰亩常田城东廿里高宁 东申德 西李秋 南安僧伽 北竹乌□
  [12] 昌“给史大尚宾充天”
  [13] 一段壹亩部田城东五里左部渠 东至荒 西安守相 南至渠 北至*(外□里渠)
  [14] 昌“给史尚宾充天”
  “大谷2916号给田文书”:〔9〕
  [5] 大女康浮知蒲死退一段贰亩部田三易城南三里马堆渠 东渠 西冯养 南麹昭 北高武
  [6] “给辛西嘉会充天”
  [7] 高君远死退一段壹亩部田城南五里土营部 东官田 西荒 南百姓 北官田
  [8] “王西太宾充天”
  据上引,官府授给史尚宾的一段2亩常田和一段1亩部田是康虵子死退的3亩田地,授给康忠□的一段2亩部田,也是康虵子死退的。授给辛嘉会的一段2亩田是康浮知蒲死退的,授给王太宾的一段1亩部田是高君远死退的。从国家的角度看,康虵子、康浮知蒲、高君远死了,不需要土地了,而史尚宾、康忠□、辛嘉会、王太宾,或无地,或少地,需要土地,所以就把已死不需要土地的人的土地,授给需要土地的人,取彼不需要者,给此需要者,这就是官府的管理。我们说史尚宾等4人或无地或少地,是推测,但这一推测是有理由的。上引“康大智请地辞”中说:“大智家兼丁,先欠口分不充。”所以欠田簿也记载康大智欠常田2亩、部田4亩。总之,康大智是少地的农户,就是田令中“先无后少”的“少”。如果康大智的请地被批准,给予少量的土地,那就和史尚宾等被授给田地相同了。据此,我们可以说,史尚宾等4人是无地或少地需要土地的人。
  贞观年间给田文书的形式稍有不同,但其实质,即在自耕农民之间互相退受,还是相同的。兹引录一件贞观年间给田文书如下:
  《唐贞观某年高昌县给田牒》(727TAM152:38)〔10〕(原编者说明:本件无纪年,第3行“世业”不避太宗讳,当为贞观年间文书。有朱印数方,印文为“高昌县之印”):
  据此,这两段地的旧主是麹张师,按田令,就是麹张师户的退田,现在给□尾仁充世业,这是自耕农之间的关系,不过要通过官府行政管理手续罢了。
  《开元廿九年西州高昌县给田簿》所载,完整的和较完整的,即有受田人姓名及田地数和此田地原田主姓名者共33例,分为5类退田如下:
  (1)死退16例;
  (2)剩退5例;
  (3)逃走除退1例;
  (4)出嫁退1例;
  (5)未标明原因10例。
  对于“未标明原因退10例”,我推测,可能都是死退。据《田令》,唐均田制中无老退,死退是最通常的。在死退中,多数应是老男所有的口分田,西州高昌乡是狭乡,老男所有的口分田一定很少。因此,在死退的事例表明所退者,只是1亩至2、3亩。
  “剩退”主要是从丁男转入老男,按制度老男受口分田较少,因而有剩的田地,而官府收回,再授给无田少田的农户。
  “逃走除退”是:受田人已逃离本乡,在户籍上被除掉,他的受田中的口分田已没有需要,因而由官府收回,给予无地或少地需要田地的人。
  总之,上列(1)、(3)、(4)、(5)4类退田,都是因为没有需要,由官府收回,给予有需要的人。取彼不需要,给此有需要。这就是国家对自耕农民私有土地的管理。根据这样的分析,田令中的口分田的收(退)和授(受),显示了国家对自耕农民私有土地的干预和管理,但不是由于国家掌握土地,而是由于国家的行政权力,田令中及文书中的收(退)及授(受)田的实质如此。
  论永业田
  关于已受田中的永业田,上文已约略述及。唐代国家把农户的已受田中的大部分划分为永业田,而且规定为可以世代传袭,官府不收,其目的是用永业田这样的一小块土地维护小自耕农经济的长期稳定,维持中央集权国家的一根支柱。永业田的特点有3点:一为一律为20亩,因为20亩为大多数农户所有土地的大部分,但如有些农户所有地不足20亩,则其永业田少于20亩,其永业田就是所有土地的全部(除园宅地外)。二为所有的农户都有永业田。如某些农户所有土地很少,除了园宅地只能有永业田,不再有口分田。三为在土地兼并势力的冲击下,国家保护农户的永业田,除非有重大原因,永业田不能买卖。这3个特点体现了永业田的长期稳定性和普遍性。以下先就上述第一、二特点列表如下:
  (1)在已受田中,永业田多于口分田,即永业田为农户所有土地的大部分(见表4-10~17)。
  (2)已受田全部为永业、无口分(见表4-18~28)。
  (3)已受田中、永业田少于口分(见表4-29~31)。
  据上列第(1)类表(表4-10~17),在已受田中,永业田多于口分田的共26户,其中多出1~10亩者12户,多出11~20亩者7户,多出21~30亩者1户,多出31~40亩者2户,多出41~50亩者3户,多出51~60亩者1户。据第(2)类表(表4-18~28),只有永业田,全无口分田者,共18户。据第(3)类表(表4-29~31),口分田于多永业田者13户,其中多出1~10亩者6户,多出11~30亩者4户,多出41亩者1户,多出51亩者1户,多出127亩者1户。3表综合计算,永业田多于口分田的及只有永业田全无口分田的共计44户。永业田少于口分田的只有13户,其中索思礼户有别将及折冲都尉两个品官,显然是地主户,不是一般农户。又程大忠、程大庆、程智意3户,显然是地主大族析为3户者,也不是一般农户。因此,3表所列57户中的绝大多数都是永业田多于口分田的,也就是说绝大多数一般农户的永业田多于口分田。这种现象显示了唐代国家管理私有土地的意图,即用长期稳定的一小块土地,把小自耕农束缚住,以维护小自耕农经济。唐代国家的这一意图也表现在土地买卖问题上。
  《唐律疏议》卷12《户婚律》“卖口分田”条疏议略云:
  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及口分田卖充宅及碾碨、邸店之类,狭乡乐迁就宽乡者,准令并许卖之。
  据此,有两种情况准许卖永业田,一为从狭乡迁就宽乡,狭乡地少人多,宽乡地多人少,从狭乡迁宽乡,这是国家所鼓励的。因此,在狭乡的永业、口分都可以卖。其次,全家都已从狭乡迁到宽乡,在狭乡的永业田当然不可能再保留下去。二为家贫供葬,可卖永业田。在一般农户中,“葬”,多指老人丧葬,即一农户中的祖父、母辈和父、母辈的丧葬。这涉及孝道,是国家教化的大问题,其严重性超过一般政治、经济问题,如与可卖口分田的条件相比,则可卖永业田的条件要严格得多了,这一点也说明唐代国家企图使每一农户的永业田长期稳定地保持下去,作为小自耕农经济稳定的基础。
  论应受田
  唐代前期,在均田制下的应受田有以下4类:
  (1)男及中男年18岁以上者应受田百亩,其中20亩为永业,80亩为口分。
  (2)老男笃疾废疾寡妻妾中男小男中女当户者,应受田50亩,其中20亩为永业,30亩为口分(“武德七年田令”:老男笃疾废当户者应受田60亩,20亩为永业,40亩为口分)。
  (3)老男笃疾废疾应受口分田40亩。
  (4)寡妻应受口分田30亩。
  上文已经证明应受田与已受田并没有相适应的关系,但应受田与已受田还是有关系的。不过,我们首先要论证为什么唐代国家规定了应受田这一制度。以下从两方面论述。
  第一,为了发展并限制小自耕农经济。小自耕农和小自耕农经济是中央集权国家的两大支柱之一。小自耕农经济发展了,对国家是有利的。小自耕农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其所拥有的田地的增多。但是小自耕农的土地增加太多,就会由自耕农民发展为地主。地主(特别是大地主)是小自耕农经济的侵犯者和损害者,因而同时也就是中央集权国家这一根支柱的损害者。这是国家不能容许的。“应受田百亩”既有容许小自耕农扩大土地,又有限制小自耕农扩大土地两方面的意义。这就是说,小自耕农可以增多自己的土地,但以每丁百亩为限,超过百亩就是史籍上所说的籍外剩田或籍外田,要由官府没收。
  第二,应受田百亩是自战国秦汉以来,儒家小农经济思想(或理想)在国家管理私有土地在制度上的体现。儒家理想中的国家是由众多自给自足丰衣足食的自耕农户构成的国家。《孟子·梁惠王单章句上》云:
  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谨庠序之数,申之以孝悌之义,颁白者,不负载于道路矣。七十者,衣帛食肉,黎民不饥不寒,然而不王者,未之有也。
  这就是儒家的小农经济思想,儒家的小农王国。这一小农经济思想影响到秦汉以后历代管理私有土地的制度,唐代的应受田百亩也是如此。
  总括以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为了解决现实的土地问题,加强中央集权国家的支柱;另一方面,传统的儒家小农经济思想(关于这一点在唐田制渊源一节,还要详说)的继承,就构成了百亩之田的应受田制度。
  应受田是已受田的最高限额,已受田只能在应受田限额内发展。应受田分为永业和口分,已受田也分为永业和口分,这就是二者之间的关系。
  〔1〕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336-337页。
  〔2〕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第391-398页。
  〔3〕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第399-417页。
  〔4〕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四册,文物出版社1983年版,第253页。
  〔5〕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六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243-269页。
  〔6〕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第418-433页。
  〔7〕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第436-437页。
  〔8〕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第420-421页。
  〔9〕池田温《中国古代籍帐研究》,第425页。
  〔10〕国家文物局古文献研究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武汉大学历史系编《吐鲁番出土文书》第四册,文物出版社1983年版,第253页。

唐代土地制度研究: 以敦煌吐鲁番田制文书为中心/王永兴著.-兰州: 兰州大学出版社,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