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土地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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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亩之田——应受田已受田制与儒家小农经济思想的关系

作者:王晶 金璨璨


  百亩之田和应受田已受田制的渊源可追溯到战国,它的最初源应与儒家的小农经济思想有关。这一制度的形成和发展,也都和儒家的小农经济思想有关。兹阐述如下:
  孟子、荀子关于小农经济思想的论述
  《孟子》一书中多处记载关于小自耕农经济和它对于国家的重要意义。兹先移录有关记载如下:
  《孟子·梁惠王章句》上云:
  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数口之家可以无饥矣。谨庠序之教,申之以孝悌之义,颁白者不负载于道路矣。七十者衣帛食肉,黎民不饥不寒,然而不王者,未之有也。
  据此,孟子认为,有了小农经济再加上教化,就可以王天下。百亩之田,五亩之宅,数口之家,耕织并饲养家畜,自给自足,正是小自耕农经济的典型。
  同书又略云:
  曰:无恒产而有恒心者,惟士为能。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己,及陷于罪,然后从而刑之,是罔民也。焉有仁人在住,罔民而可为也?是故明君制民之产,必使仰足以事父母,俯足以畜妻子。乐岁终身饱,凶年免于死亡。然后驱而之善,故民之从之也轻。今也制民之产,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子,乐岁终身苦,凶年不免于死亡。此唯救死而恐不赡,奚暇治礼义哉。王欲行之,则盍反其本矣。
  据此,孟子认为,以百亩之田为核心的小农经济,加上教化是王政之本。
  《孟子·滕文公章句》上略云:
  滕文公问为国,孟子曰:民事不可缓也。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
  据以上两条史料,恒产应是百亩之田,五亩之宅。
  同上书又云:
  夫以百亩之不易为之忧者,农夫也。
  《孟子·万章章句》下云:
  耕者之所获,一夫百亩。
  《孟子·尽心章句》上云:
  天下有善养老,则仁人以为已归矣。五亩之宅,树樯下以桑,匹妇蚕之,则老者足以衣帛矣。五母鸡,二母彘,无失其时,老者足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匹夫耕之,八口之家,足以无饥矣。所谓西伯善养老者,制其田里,教之树畜,导其妻子使养其老。五十非帛不暖,七十非肉不饥,不煖不饱,谓之冻馁。文王之民,无冻馁之老者,此之谓也。
  归纳以上6条史料,孟子提出的小农经济蓝图包括以下3个因素:
  (1)百亩之田生产粮食;
  (2)五亩园宅地上盖房子植桑养蚕;
  (3)畜养家畜——鸡豚狗彘。
  具备上述经济情况的农民就可以自给自足,不饥不寒,也就是可以过着温饱的生活。
  这3个因素中,主要是百亩之田,孟子称之为恒产。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是,孟子称这样的小农经济为王政之本,有了这样的小农经济,“然而不王者,未之有也。”所以明君要按照这样的小农经济来“制民之产”。
  《荀子·大略篇》云:
  不富无以养民情,不教无以理民性。故家五亩宅,百亩田,务其业而勿夺其时,所以富之也。立大学,设庠序,修六礼,明十教,所以道之也。诗曰:饮之食之,教之诲之,王事具矣。
  荀子的话虽然简略,但也表明了他的小农经济思想。
  这样的以百亩之田为基础的小农经济思想(或理想),绝不单纯是孟子、荀子头脑中的产物,而是有其社会经济背景的。以下我们考察比孟子、荀子为时更早或同时的有关百亩之田的记载。
  战国时期其他关于小农经济的记载
  《前汉书》卷24上《食货志》略云:
  是时,李悝为魏文侯作尽地利之教。今一天挟五口,治田百亩,岁收亩一石半,为粟百五十石,除十一之税十一石,余百三十五石。食,人自一石半,五人终岁为粟九十石,余有四十五石。石三十,为钱千三百五十,除社闾尝新春秋之祠,用钱三百,余千五十,衣,人率用钱三百,五人终岁用千五百,不足四百五十。不幸疾病死丧之费及上赋敛,又未与此。此农夫所以常困,有不劝耕之心。
  李悝把百亩之田五口之家的小农经济说得如此具体,不可能是毫无根据的想象。应该说,当时社会上确有与李悝所说的小农经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我认为,李悝所说的小农经济,基本上是当时的客观实际在李悝头脑中的反映。
  《前汉书》卷29《沟洫志》云:
  魏文侯时,西门豹为邺令,有令名。至文侯曾孙襄王时,与群臣饮酒,王为群臣祝曰,令吾臣皆如西门豹之为人臣也。史起进曰:魏氏之行田也,以百亩师古曰:赋田之法一夫百亩也。邺独二百亩,是田恶也。漳水在其旁,西门豹不知用,是不智也。
  据史起所说的,百亩之田这一情况在魏相当普遍,从时间上来讲,也包括魏文侯之时。由于田恶,邺独二百亩,应是一易之田倍给。这条史料正可与上述李悝所描述的百亩之田的小农经济互相印证。二者在时间上也是相同的。
  《周礼·地官》“大司徒之职”云:
  凡造都鄙,制其地域,而封沟之,以其室数制之。不易之地,家百亩;一易之地,农二百亩;再易之地,家三百亩。
  《周礼·地官》“遂人掌邦之野”云:
  上地,夫一廛,田百计,菜五十亩,余夫亦如之。中地,夫一廛,田百亩,菜百亩,余夫亦如之。下地,夫一廛,田百亩,菜二百亩,余夫亦如之。
  《前汉书》卷24上《食货志》云:
  民受田,上田夫百亩,中田夫二百亩,下田夫三百亩。岁耕种者为不易上田,休一岁者为一易中田,休二岁者,为再易下田。三岁更耕之,自爰其处。农民,户已受田,其家众男为余夫,亦口受田如此。
  就上下文义来看,《前汉志》的记载应取自《周礼》。《周礼》所记述的应是战国时的情况,一而再,再而三地说到百亩之田,即或是编纂者的理想,出现这样的理想也不可能是无因的。这三条史料的时间性,应与《孟子》、《荀子》所记载的大致相同。上文论述孟子、荀子的以百亩之田为核心的小农经济思想时,曾指出这一思想的社会经济背景,并以魏文侯时的两条史料为例证,《周礼》编纂者的小农经济理想,也应如此。
  儒家小农经济思想是百亩之田——应受田已受田制的思想渊源
  这一以百亩之田为基础的小农经济情况,在西汉初年的历史中也有反映。如《前汉书》卷24下《食货志》云:
  晁错复说上[文帝]曰:今夫农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获冬藏,代薪樵,治官府,给徭役;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熟,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亡日休息;又私自送往迎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勤苦如此,尚复被水旱之灾,急政暴虐,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当具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责者矣。
  晁错描述的小自耕农的经济情况和李悝描述的小自耕农的经济情况基本上一样。这绝非偶然巧合,这正是中国古代社会初期,在社会上存在众多的小自耕农的表现。小自耕农是否普遍存在?无从确定。但我认为一定为数众多,所以李悝和晁错才把这样的小自耕农经济上的贫困作为统治者必须重视的普遍问题。李悝比孟子、荀子早一百多年,李悝所说的小自耕农经济在孟子、荀子时仍然存在。这种客观存在反映在儒家思想家的头脑里,就构成了儒家的小农经济思想,他们把小自耕农经济作为王政之本。有了这样的自给自足的小自耕农经济,再加上教化,就“王事具矣”。儒家的小农经济思想,成为此后历代统治者制定以小自耕农土地所有制为主体的管理制度的指导思想。从西晋占田制直到唐代均田制的应受田就是这种指导思想的产物。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家管理私田制度有所不同,但以儒家小农经济思想作为指导思想是一直贯彻下来的。
  从西晋到唐,从国家管理私田制的内容,也可看出孟子、荀子思想中小农经济的轮廓:(1)百亩之男(百亩只是约数、数十亩、或百亩,或百余亩)。(2)五亩之宅(五亩也是约数)。(3)5口之家,或8口之家,或数口之家。(4)生产粮,植桑麻,织帛织布,畜养家畜,自给自足。上文曾详述的历代管理私田制度的内容和孟、荀思想中的小农经济,几乎是相同的。这种相同足以说明,历代的百亩之田——应受田制是渊源于自战国开始的小自耕农大量存在和儒家的小农经济思想。至于从战国到唐代的发展过程中有所变化,这是可以理解的。例如由于鲜卑拓跋贵族入主中原,传统的管理私田制度打上了落后经济的烙印,如奴婢、牛受田等等,那只是一时的,非本质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到隋仁寿四年,这样落后的烙印,也就消逝了。
  唐律说的“王者制法,农田百亩”(见《唐律疏议》卷13《户婚律》)应包括自战国秦汉到唐代,百亩之田和应受田制,源远流长。
  以下再从另一方面,包括已受田,对国家管理私田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做一简要论述。上文引录《孟子·梁惠王章句》上的“制民之产”,已具有国家管理私田的涵义了。到西汉时,这一涵义无论从思想上还是从制度上都有了发展。据《前汉书》卷24上《食货志》云:
  董仲舒说上[武帝]曰: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师古曰:名田,占田也,各为宜限,不使富者过制,则贫弱之家,可足也。塞并兼之路。
  据颜师古注,限民名田,就是国家对私田的管理。同在汉武帝时,刺史以“六条察州”,第一条就是强家豪右田宅逾制(《前汉书·百官公卿表》,上文已引)。“六条察州”的“逾制”和颜师古注文中的“过制”意义相类,都显示国家管理私田,或已有制度,或应立制度(董仲舒思想上的)。到西晋实行占田制,把“百亩之田”和“限田”结合起来,百亩之田成为一个农户占有土地的最高限额,这就是占田,也就是应受田;并把应受田与农户已有土地结合起来,农户的已有土地就是课田,也就是已受田。已受田可发展到它的极限,即应受田。这是国家管理私有土地制度的又一次发展。从北魏均田制直到唐代均田制,对已受田的授(受)、收(退),亦即对已受田的干预管理,使国家对私田的管理制臻于完善。国家对私田的管理制度,其形成和发展的情况大致如此,从思想上到具体规定,从简单到复杂完善。唐均田制这一部分,即百亩之田——应受田已受田制,它的渊源追溯到战国,从源到流都是儒家小农经济思想的实现。

唐代土地制度研究: 以敦煌吐鲁番田制文书为中心/王永兴著.-兰州: 兰州大学出版社, 2014;